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睢宁铸**有限公司与中天银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天银都(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银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铸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徐*初字第0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天银都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铸本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铸本公司原审诉称:2013年铸本公司与中**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中**公司因承建三闸社区农民集中安置区-府苑小区一期、二期工地需要,向铸本公司购买混凝土,并约定了价格和结算方式,中**公司应在用砼结束后三个月内结清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铸本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截至2013年10月8日,中**公司仍欠铸本公司货款2238287.93元未付,铸本公司催要无果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中**公司支付货款2238287.9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月1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中**公司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中**公司原审辩称:一、中**公司与铸**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案涉合同系他人私刻中**公司合同专用章签订,中**公司已经报案。综上,铸**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铸**司的起诉或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陈**以中天银**司的名义作为甲方、铸本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SNZB-13-010,主要内容为:预拌混凝土供应工程名称为三闸社区农民集中安置区-府苑小区一期、二期;混凝土供应总量约50000立方,砼单价依据当期徐州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中各标号泵送的单价下浮8.7%计算,按实际用砼量结算,每月对账后签字确认;预拌混凝土按实际供砼量结算,每5000方结算一次,每次结算均支付应付总额的75%,若两个月内用砼量不足5000方,则按三个月内的实际用砼量结算,付款比例仍为75%,用砼结束后三个月内结清全部余款。

合同签订后,铸本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案涉工程供应了预拌混凝土,相应的送货单分别由李**、王**、赵**等人在客户验收人处签字。后铸本公司依据上述送货单制作了三份商品砼销售结算单,陈**分别于2013年8月13日、9月9日、10月8日在该三份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结算单载明截至2013年10月5日,已付砼款103万元,仍欠砼款2191904.67元。其中,2013年10月8日结算单中载明强度等级为C25的预拌混凝土单价为314.07元每立方。2013年10月8日,铸本公司又向案涉工程供应了强度等级为C25的预拌混凝土133.79立方,相应的15张送货单均由李**在客户验收人处签字。

原审法院另查明:案外人刘**与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已作出(2014)睢商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在该案件庭审笔录中,中**公司认可陈**系该公司员工的事实。在该案审理过程中,陈**作为证人出庭,陈述中**公司在得知有人冒用其公司名义承建案涉工程的情况后,即安排公司员工陈**前往处理,经考察,陈**认为“该项目可以由中**公司接过来做”,并陈述“内部承包合同中庆安镇府苑小区项目部印章是我交给陈**的。”

2013年9月10日,中**公司副总经理叶**持该公司任命书至睢宁农村**司庆安支行开立了账号,约定陈**为联系人,并预留中**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及陈**个人印鉴。2013年9月25日,中**公司作为甲方、陈**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内部工程承包责任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根据建设单位与公司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承包协议,徐州市睢宁县庆安镇府苑小区工程的施工任务委托陈**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中**公司派遣财务与工程质量管理人员,工资及全部费用由陈**负责;陈**必须接受公司经理室统一领导,受各科室职能部门对工程技术业务的监督管理,遵守公司各项规章制度;该工程应上交公司管理费以总造价的1.5%计算。中**公司在该合同中加盖了公司印章。合同签订的同时,中**公司将中天银都(天津**有限公司庆安镇府苑小区项目部的印章交由陈**使用。

原审法院再查明,睢宁县庆安镇府苑小区系由徐州市**程有限公司开发,2013年4月18日,陈**以中天银**司的名义与徐州市**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为睢宁县庆安镇府苑小区;合同工期为370天;合同价款一期约为60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中**公司应对本案诉争货款承担清偿责任。中**公司虽主张案涉《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陈**假借中**公司名义与铸**司签订,其并非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诉争货款的清偿责任。但首先,中**公司与陈**签订的《内部工程承包责任合同》已明确约定将案涉工程委托给陈**施工,陈**应接受中**公司的统一领导,并上交案涉工程总造价的1.5%作为管理费;其次,在《内部工程承包合同》签订时,中**公司亦将“中天银都(天津**有限公司庆安镇府苑小区项目部”的印章交由陈**使用;再次,中**公司在案涉工程所在地睢宁县开立账户时在印鉴卡片上载明联系人为陈**并预留了陈**的个人印章。中**公司的上述行为表明其已认可陈**作为案涉工程实际负责人的身份。因此,虽然案涉《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签订时间在先,但中**公司在睢宁开立账户、签订《内部工程承包责任合同》的行为足以证明该公司已对陈**的施工行为进行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中**公司应对本案诉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二、关于货款金额问题。本案中,铸**司要求中**公司支付货款的依据是2013年8月13日、9月9日、10月8日的三份“商品砼销售结算单”及2013年10月8日由李**签收的15张送货单。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第一,铸**司提供的2013年8月13日、9月9日、10月8日的三份结算单系滚动结算,其中2013年10月8日的结算单显示,截至2013年10月5日,中**公司共欠铸**司砼款2191904.67元,该三份结算单有相应的送货单为依据,且均由陈**签字确认,故该三份结算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第二,上述三份结算单所对应的部分送货单系由李**签收,陈**在该三份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故可以认定陈**已认可李**的签收行为。因此,对2013年10月8日由李**签收的15张送货单,原审法院亦将之作为定案依据。该15张送货单显示2013年10月8日铸**司共向案涉工程供应强度等级为C25的预拌混凝土133.79立方,而铸**司主张该种规格的预拌混凝土每立方单价为321.38元,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应参照双方已确认的结算价格,考虑到建材价格会出现涨跌等情形,原审法院以间隔时间最短的2013年10月8日结算单中确定的2013年10月5日的C25预拌混凝土的单价作为计算货款的标准,应更接近实际价格。2013年10月5日的C25预拌混凝土的单价为314.07元每立方,故2013年10月8日的货款数额为133.79立方×314.07元=42019.43元。综上,中**公司应支付铸**司的货款金额为2191904.67元+42019.43元=2233924.1元。

关于利息计算问题。案涉《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六条约定“用砼结束后三个月内结清全部余款”,铸本公司最后一次向中**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的日期为2013年10月8日,故中**公司应于2014年1月9日前付清全部余款2233924.1元,因中**公司至今未付,亦应产生利息损失,铸本公司主张以欠付货款金额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铸本公司的部分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判决:一、中**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铸本公司货款2233924.1元以及利息(以2233924.1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月1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铸本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63元,由中**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中**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原审判决认定中**公司对陈**的行为构成追认不成立。1.中**公司从未对陈**利用擅自私刻的中**公司合同专用章并冒用中**公司名义于2013年5月1日与铸**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行为予以追认。中**公司曾就他人私刻中**公司印章进行报案,睢宁县公安局对此已经正式立案并出具睢*(庆)立告字(2014)684号立案告知单。虽然陈**称《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上中**公司合同专用章系肖宗*等人提供,但不能否定该中**公司合同专用章的非法性以及睢*(庆)立告字(2014)684号立案告知单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原审法院对立案告知单不予认定错误。2.中**公司在睢宁开立账户、签订《内部工程承包责任合同》的行为不能证明中**公司对陈**的施工行为进行追认。首先,《内部工程承包责任合同》应为无效合同。陈**系借用中**公司的资质,工程系陈**独立承包经营,中**公司仅收取管理费,即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行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故《内部工程承包责任合同》以及陈**以中**公司名义与徐州弘**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属无效合同。其次,陈**系睢宁县庆安镇府苑小区住宅建设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而不是庆安**项目部的负责人。《内部工程承包责任合同》名为内部承包,实为平等主体签订的借用资质的违法协议。第三,2013年4月18日,陈**利用私刻的中**公司印章并冒用中**公司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庆安镇府苑小区项目没有任何规划审批手续,该建筑系违法建筑,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内容违法而应属无效。第四,《内部工程承包责任合同》不能构成中**公司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追认,民事追认制度仅适用于内容合法而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因违反社会公共秩序当然无效,《内部工程承包责任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对当事人不产生约束力,故不存在追认的问题。第五,追认应由中**公司向铸**司明示作出,否则追认不成立。本案中铸**司并未向中**公司催告追认,中**公司也未对《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主动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本案追认不成立。二、陈**关于“内部承包中庆安**项目部印章是我交给陈**的”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该陈述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陈**在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4)睢商初字第16号案件中的证人证言,庆安**项目部印章系陈**私刻并于2013年4月使用,而陈**与陈**系2013年9月才认识,故陈**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三、本案民事责任应由陈**承担。1.中**公司不是《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签订人。2.陈**系《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签订人,民事责任应由其承担。陈**不仅参与了合同的签订,且作为合同一方实际部分履行,故该合同的民事责任应由其承担,而非由中**公司承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中**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铸本公司二审辩称:一、中**公司的行为足以认定其系合同一方当事人。1.中**公司与陈**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并交付项目部印章,在工程所在地开立银行账户等事实均证明中**公司系案涉工程承包人。2.《内部工程承包责任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影响关于中**公司对陈**施工行为进行追认的事实认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铸本公司对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无异议,中天银**司则认为案涉工程系陈**实际施工,其不清楚工程情况,故对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中天银**司提出的异议涉及本案争议焦点认定,故对其异议是否成立在裁判理由中予以论述。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中**公司是否应对案涉混凝土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中**公司应当对案涉混凝土承担还款责任。理由如下:

首先,从本案现有证据看,中天银**司虽认为陈**在与徐州市**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与铸**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时,并不持有中天银**司的合法授权。但中天银**司在得知陈**以其名义签订上述合同后,并未作出否定表示。相反,中天银**司还与陈**补充签订了《内部工程承包责任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由陈**施工,陈**接受中天银**司的统一领导,并上交管理费。之后,中天银**司将案涉工程项目部印章交给陈**,并在工程所在地江苏省睢宁县开立银行账户,该账户的联系人为陈**,预留印鉴为陈**个人印鉴。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中天银**司已认可陈**系案涉工程实际负责人。中天银**司以案涉工程系陈**个人施工,其不知情为由否认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本院亦不予采信。

其次,陈**与中**公司签订的《内部工程承包责任合同》及陈**与徐州弘**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认定均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且上述合同的效力并不影响陈**系中**公司认可的工程负责人事实之认定,陈**与铸**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及对账的法律责任均应由中**公司承担,中**公司应按约定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中天银**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4963元,由中**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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