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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北京**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北**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司)及第三人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张**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耀**司法定代表人翟**,第三人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徐**起诉称:原告徐**与耀**司在2014年4月11日签订《合作协议》之前,与第三人翟**有过多次合作,其中在2012年11月、12月,2013年1月至11月,共向第三人翟**汇入162万元,并与第三人翟**签订《合作协议》。多数约定8个月的期限,20%的利润,到期给付。在2014年4月11日之前,第三人翟**给原告徐**打电话,要原告徐**去其处换新的合同。2014年4月11日,第三人翟**让原告徐**晚上去家里换合同,说别人都换了新合同,新合同有章,如果不换的话,按照老合同不给钱,当时没有让原告徐**看合同内容,所以原告徐**是被骗签订了新合同,回去之后发现新合同跟老合同内容不一样,新合同中没有约定给付期限,也没有约定给付利润,还要承担投资风险,耀**司还要收相应的服务费,本身就是原告徐**与第三人翟**之间的借款关系,有固定的收益,不承担任何风险,但是与耀**司的合同约定要承担风险,还要给服务费,原告徐**认为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撤销耀**司与原告徐**在2014年4月1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耀**司承担。

原告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4年4月11日,原告徐**与耀**司签订的《合作协议》;2、2012年11月19日、2012年12月15日、2013年1月27日、2013年3月10日、2013年3月25日、2013年5月25日、2013年8月9日、2013年10月15日,原告徐**与第三人翟**共签订13份《合作协议》;3、付款凭证23份;4、第三人翟**出具的条。

被告辩称

耀**司答辩称:双方于2014年4月11日签订《合作协议》时,不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问题。原告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一,原告徐**多次到鹏爱宫(北京)国际**公司找负责人,对合作的项目进行咨询和了解,包括合作期限、利润分配等事宜,在其充分了解后才签订《合作协议》;第二,原告徐**在2014年4月11日签订协议之前,与耀**司有着多次的合作,而协议亦是双方签订的十数份原《合作协议》基础上续订的。虽协议中未约明给付期限、给付利润,但原告徐**对约定事宜是相当清楚、是明知的。第三,在双方签订协议时,耀**司并无任何欺诈或胁迫手段,原告徐**自愿签订的协议,系原告徐**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或强制性规定,应受到法律保护。

耀**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徐**出具的借条;2、汇款凭证;3、证明。

第三人翟学文述称:同耀**司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同**公司提交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徐**提交的2014年4月11日,原告徐**与耀**司签订的《合作协议》,2012年11月19日、2012年12月15日、2013年1月27日、2013年3月10日、2013年3月25日、2013年5月25日、2013年8月9日、2013年10月15日,原告徐**与第三人翟**共签订13份《合作协议》,付款凭证23份,第三人翟**出具的条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对耀**司和第三人翟**提交的原告徐**出具的借条和汇款凭证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11月19日、2012年12月15日、2013年1月27日、2013年3月10日、2013年3月25日、2013年5月25日、2013年8月9日、2013年10月15日,原告徐**与第三人翟**共签订13份《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中医药出口贸易,履行出口供应商职责,获取贸易收益。原告徐**向第三人翟**支付购货款,第三人翟**负责组织货源,联系委托出口代理及办理一切出口贸易相关手续,并保证将购货款全部用于出口贸易,负责国际贸易到期结算工作,将到期结算额汇入原告徐**银行账户。每期国际贸易经营利润为购货额的20%或29%,并分别约定购货额和利润的归还日期。《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徐**共向第三人翟**支付购货款162万元。

2014年4月11日,原告徐**与耀**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世纪博爱中医药国际贸易项目,耀**司拥有中医药产品购买、进行国际贸易的渠道,与供货公司、国**公司等有合作关系。原告徐**是独立投资人,具备完全行为能力并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具备正确的投资理念、一定的投资能力及风险承担能力。因原告徐**不具备国际贸易的相关资质,原告徐**自愿与耀**司合作,由耀**司代理双方联系供货公司、国际贸易等与世纪博爱中医药国际贸易项目相关的公司,并以耀**司名义签署相关协议。原告徐**向耀**司提供投资合作款项,原告徐**享有该项目的合作收益,并承担投资风险。耀**司在国际贸易中负责为原告徐**提供一揽子服务工作,耀**司有权向原告徐**收取相应的服务费。耀**司保证专款专用将合作投资款全部用于世纪博爱中医药国际贸易项目,原告徐**保证在国际贸易项目执行过程中,不中途解除本协议。耀**司负责督促国**公司到期结算工作,当公司将到期的贸易结算款汇至耀**司账户后T+1日内,耀**司即将原告徐**合作收益汇入原告徐**指定工行账户。本协议约定的合作项目周期与耀**司联系的国**公司项目周期保持一致(当前每期利润预期为20%)。原告徐**2012年至2013年国际贸易项目投资共计162万元。原告徐**与耀**司签订《合作协议》时,在其与第三人翟**签订的13份《合作协议》上书写“作废,徐**,2014.4.1”。

上述事实,有原告徐**向本院提交《合作协议》以及三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欺诈是故意向对方提供虚假情况或者在有说明义务时,故意隐瞒事实而违反说明义务,致使对方在不真实的基础上作出了错误的判断,并基于错误的判断作出了意思表示。

关于原告徐**主张其与耀**司签订《合作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形,且第三人翟**对其进行欺诈,故要求撤销其与耀**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原告徐**提交的证据,不能认定原告徐**对其签订《合作协议》的行为性质、对方当事人、合作内容等事项存在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故本院不能认定存在重大误解;其次,原告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耀**司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原告徐**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故本院不能认定存在显失公平;最后,原告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耀**司或第三人翟**提供虚假情况或者在有说明义务时,故意隐瞒事实而违反说明义务,致使原告徐**在不真实的基础上作出了错误的判断,并基于错误的判断作出了意思表示,故本院不能认定耀**司或第三人翟**存在欺诈行为。综上,对于原告徐**要求撤销其与耀**司于2014年4月1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九千六百九十元,由原告徐**负担七十元(已交纳),余款九千六百二十元退还原告徐**。

公告费(以票据金额为准),由原告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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