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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长安责**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吴**诉被告(反诉原告)长安责**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伊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长**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单建国、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2年10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三年期劳动合同,原告从事信息部数据库管理岗工作,工资标准18599元/月。其中,基本工资12937元/月、绩效工资4312元/月、津贴1000元/月、饭补350元/月。但被告未按月发放绩效工资,而是年末发放,还克扣10%未发放。在工作期间原告经常加班,但被告未支付加班费。2014年5月30日,被告下发调岗调薪通知书,以绩效考核不及格为由将原告岗位调整为IT支持岗,月薪不及原来的1/3,还扣发了原告6月的工资。为此,原告向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但该仲裁委仅支持了原告绩效工资差额、工资差额及部分加班工资。现原告认为休息日加班应按照200%支付加班工资,病假工资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本人工资额的60%支付,而不应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的80%计算。原告不服劳动仲裁裁决结果,向法院起诉要求:1、支付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延时加班工资共计人民币16911.78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227.95元,休息日加班工资21185.6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5296.4元;2、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绩效工资人民币51744元;3、支付2014年6月1日至30日工资差额1215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037.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2012年10月12日入职被告处,同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10月12日至2015年10月11日,基本工资12937元/月,绩效工资4312元,津贴1000元,试用期绩效工资和津贴是不发放的,即2013年1月13日-2014年3月,基本工资12937元,津贴1000元,饭补350元,绩效4312元。而绩效是根据公司业绩考核发放。2014年5月原告不能尽到岗位职责,被告对其岗位进行了调整,并通知其2014年6月1日到调整后的岗位工作。然而,原告在收到通知后一直未到岗工作,而是先请婚假后请病假。随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裁决结果为:1、长**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吴**2013年度至2014年6月绩效工资差额29262.12元;2、长**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吴**2014年6月份工资差额3860.51元;3、长**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吴**2013年度至2014年度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5270.19元;4、长**公司与吴**继续履行双方于2012年10月1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关系;5、驳回吴**的其他申请请求。现被告认为绩效工资系双方约定应依据考核发放,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发放了工资。对于加班问题,原告已经倒休完毕,被告不应再支付加班工资。现被告提起反诉要求:1、不支付2013年-2014年6月绩效工资差额29262.12元;2、不支付2014年6月工资差额3860.51元;3、不支付2013年至2014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5270.19元;4、不同意继续履行2012年10月1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5、诉讼费由吴**负担。

原告吴**针对被告长**公司的反诉述称:不同意长**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从我方仲裁阶段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吴**工作期间应长**公司要求经常有延时及工作日加班,裁决书裁决的这些费用仅仅是其中一少部分,所以我方也不服该裁决结果。对绩效工资问题,劳动合同及聘用通知书中,明确约定绩效工资每月4312元,是工资的组成部分,所以应当按合同约定发放绩效工资,而长安保险在2013年的绩效工资是推迟了,分两段,一段发50%,一段发40%,还差10%未发放,2014年没有发放,所以仲裁裁决的绩效工资问题,应当支持。对于6月工资差额问题,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岗位和工资,长**公司无故降低工资标准,调整工作岗位是不能成立的,所以6月及以后的工资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18249元发放,而长**公司按照调整后的发放是不合理的,克扣了吴**的工资,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支付差额及25%的经济补偿金。6月的病假工资问题,仲裁给吴**计算的病假工资是不对的。不同意对方的反诉请求,坚持本人的起诉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6日长**公司向吴**发出了《聘用通知书》:1、职位:信息技术部数据库管理岗位;2、常驻工作地:北京市。3、薪酬福利:薪酬:基本工资12937元/月,绩效工资4312元/月,津贴:1000元/月,其他福利标准按照公司的相关规定执行。2012年10月12日,吴**(乙方)与长**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10月12日至2015年10月11日;试用期自2012年10月12日至2013年1月11日。吴**担任管理岗位工作;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度。甲方有权根据其经营状况、依法制定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调整乙方的工资待遇。乙方工作岗位发生变动后,甲方按照新的岗位对应的劳动报酬发放乙方工资。乙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待遇按国家、北京市有关规定和甲方的管理制度执行。长**公司主张,绩效工资是需要考核发放的,且劳动合同约定了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有权按照乙方工作能力和表现调整乙方工作岗位,调整岗位后,岗变薪变。

2014年5月28日长**公司向吴海燕下发《关于调整工作岗位及薪酬标准的通知》:根据2013年度绩效考核结果及你本人日常工作表现,本着岗变薪变、同工同酬的原则,经公司研究决定:自2014年6月1日起,工作岗位由数据库管理岗调整为IT支持岗;薪资调整为基本工资5367元,浮动绩效282元,津贴800元,饭补350元。吴海燕称长**公司30日向其送达上述通知,并认为2013年度绩效考核结果及日常工作表现没有向其本人公布,做出该决定没有依据,故未签收。长**公司主张吴海燕不能胜任工作,故调岗。吴海燕主张曾于2014年6月3日向长**公司提出要求按原工作岗位履行劳动合同。

吴**提交了一套长**公司内网公告截图,证明长**公司对其考核的绩效考核办法系2013年11月28日公布的,员工绩效目标确认书是在2013年11月22日公布的,以此考核2013年度的工作的制度是无效的,且未经过民主程序,系用人单位单方制定的。长**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

吴**提交了2014年5月15日发放薪酬的通报电子邮件截图,证明长**公司迟发其绩效薪酬,且扣发了10%的绩效薪酬。长**公司对邮件截图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2013年度长**公司分二次发放了吴**绩效工资的90%,共计税前额为46569.6元,实发42017.64元。吴**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证明2014年全年绩效工资未发。长**公司认可银行交易明细。

对于加班的事实,吴**提交了加班申请表、加班邮件截图(载体为光盘),证明休息日加班78小时35分,工作日加班122小时40分,其中加班申请表中吴**加班92个小时45分钟。对此,长**公司提交了考勤情况汇总统计表、打卡记录、请假单、电子邮件、2013年9月26日吴**未加班的证明、2014年3月7日吴**未加班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吴**累计迟到58次,漏打卡及早退35次;情况符合的加班已经支付了加班费,其他虽然填写的加班申请单,有些已经调休,有些不属实。上述单据中显示:吴**2013年3月15日调休1天、2013年3月22日调休1天、2013年4月19日调休1天、2013年5月24日调休1天、2013年5月31日病假1天、2013年6月9日调休1天、2013年7月26日调休1天、2013年8月6日调休1天、2013年8月26日调休0.5天、2013年12月13日调休0.5天、2013年12月9日至11日病假3天、2014年2月12日至14日病假3天、2014年3月24日调休(该请假单申请人处空白)、2014年6月5日病假1天、2014年6月23日至27日及6月30日病假6天、2014年7月1日至4日病假4天、2014年7月7日至9日病假2.5天、2014年7月10日及11日病假2天、2014年7月14日至18日病假5天。长**公司同时主张2013年9月26日吴**上班打卡时间为8:18,下班打卡时间为17:45,不存在加班,该加班申请单不真实,2014年3月7日不存在加班。吴**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2014年5月的考勤表系复印件不认可,签字也不是吴**本人签字;2013年3月14日员工请假单是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2013年7月24日请假单是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2013年8月8日的请假单是复印件,不认可;2013年8月26日调休半天是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对于有其本人签字的考勤表真实性均认可。吴**同时称其办公桌被撬开过,有的单子其放在办公桌里,并没有提交过,2014年3月18日请假单(该请假单调休日期为2014年3月24日)没有其签字不认可。长**公司提交的证明2013年9月26日吴**未加班的证据未经吴**签字确认,本院均不予采信。长**公司提交的2014年3月考勤表中未显示吴**在2014年3月24日存在考勤异常情形,且2014年3月18日请假单在申请人一栏未有吴**签字申请,故本院对于长安保险提出2014年3月24日为吴**倒休的主张,不予采信。吴**所提交的电子邮件截图,没有长**公司相关负责人的签字批准,不足以证明其加班存在的事实。从吴**提交的加班申请表统计出其延时加班33小时40分;休息日加班58小时35分。而从长**公司提交的请假单显示,吴**存在调休共4.5天(108小时),故吴**的休息日加班,用人单位已经安排调休。吴**2014年1-6月前请病假的情形为:2013年5月31日(1天)、2013年12月9日-11日(3天)、2014年2月12日至14日(3天)、2014年6月5日(1天)。长**公司向本院提交的2014年5月的考勤表、2013年3月14日员工请假单、2013年7月24日请假单、2013年8月8日的请假单、2013年8月26日调休半天均为复印件。庭审中,双方均认可2014年6月的出勤情况为:6月1日-6月10日为工作期间,11日-20日婚假,23日-30日为病假。

吴**提交的长**公司员工考勤管理暂行办法,证明该办法中规定员工病假期间的病假扣款根据各机构薪酬管理办法执行,最低扣款=(本人月基本工资÷21.75天)×病假占工作日天数×40%,员工当月工资扣除病假工资后不得低于各机构当年最低工资标准的80%。长**公司认可上述暂行办法的真实性,但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病假期间工资按照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只要不低于最低工资的80%,且符合该暂行办法就可以。

另查,长**公司提交了岗位职责,证明吴**曾经的岗位是信息技术部数据管理岗,岗位职责共7项除Oracle以外还需要维护其他数据库,该职责是进行考核的基本依据;吴**认可该岗位职责,并称Oracle系其所掌握的专业,不包含其他数据库。长**公司提交了目标责任确认书,主张该目标责任书是对吴**的考核细化依据;吴**不认可该目标责任书,认可签字是吴**本人签字,但签字时内容是空白的,并主张其提交的录音证据中明确说明目标责任书是空白表格,内容是后添加的。

长**公司为了证明吴**不胜任原工作岗位,且因吴**不能胜任工作,其公司为吴**做调岗培训,但吴**长期以请病假的方式不上班,拒绝参加公司培训,提交了:证据一、情况说明、工作往来邮件、通信记录、关于两次通知吴**参加转岗培训的说明。吴**对证据一不认可。长**公司提交了证据二、2013年吴**工作业绩指标考核结果及其部门出具的关于调整吴**工作岗位的建议,证明吴**不能达到其岗位要求,公司有权调整其工作岗位;吴**对证据二、不认可,主张2013年度考核结果是不公平、不公正的,所依据的考核办法是2013年11月28日颁布,用人单位不能以年末发布的考核办法溯及以前的工作,且考核管理办法没有经过民主程序表决,不能作为考核依据。长**公司提交了证据三《关于调整工作岗位及薪酬标准的通知》及IT支持岗岗位说明书,证明吴**不能胜任其工作,2014年5月28日公司决定将吴**的工作岗位调整为IT支持岗,并明确了岗位职责及工资标准。该调岗通知上显示自2014年6月1日起将吴**岗位调整为IT支持岗,基本工资调整为5367元,浮动绩效282元,津贴800元,饭补350元。吴**对于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岗位调整不合法,违反劳动合同约定。

长**公司为了说明其公司2013年度绩效工资按照90%发放的原因,提交了证据四2014年4月25日召开的长**公司2013年度股东会决议及会上通过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2013年绩效工资发放议案》,证明其公司当年考核实际得分为53.77,后经股东大会决议为提高员工的积极性,将考核得分调整为90分,按绩效工资90%发放。吴**对于证据四不认可,并主张其所在岗位也不在《董事、高级管理人员2013年绩效工资发放议案》中第三条所规定的发放范围内。对此,长**公司提交了证据五两份签报,证明经公司人力资源部申请,员工的2013年度绩效也比照高管人员按绩效工资标准90%兑现,不是按照实际考核结果发放,吴**要求补发10%的绩效工资没有依据;吴**对证据五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并称长**公司迟发了其绩效工资,绩效工资应按劳动合同约定及聘用通知书全额发放,且其可以要求长**公司补发扣发的绩效工资及迟发补偿金。

长**公司提交了证据六总部职工代表大会通过《2014年总公司经营绩效考核奖励办法》的决议及该2014年奖励办法(长**(2014)287号文件),证明上述该奖励办法经民主程序制定,对全体员工有效。其中,上述决议载明:公司自2014年7月24日至31日,通过公司邮箱向全体总部职工代表就《2014年总公司经营绩效考核奖励办法》征询意见,并进行表决……获得通过;2014年7月31日。而上述长**(2014)287号文件显示:为充分调动和发挥总公司员工工作的主动性和积极性,……特制定《长安责**限公司2014年总公司经营绩效考核奖励办法》……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2014年7月21日印发。吴**对证据六不认可,主张该文件2014年7月24日-31日发给职工代表邮箱征询意见,而7月21日已经印发给各部门,说明该决议通过是虚假的。

长**公司提交了证据七2014年二季度总公司各职能管理部门考核工具表及员工绩效考核评分表,证明吴**所属的公共资源部门考核得分30分,系数为0.3,吴**个人考核得分是56.5,系数是0.565。吴**对证据七不认可。

长**公司提交了吴**2014年1月-8月工资表、支付凭证及发放说明,证明吴**绩效工资已经按考核结果发放完毕,不存在差额,吴**2014年1季度绩效是2015年2月15日发放的2002.60元。其中,发放说明及工资明细表显示:吴**绩效工资比例由原75:25,调整为90:10。2014年4月工资(2014年5月15日发放)补发1-3月绩效工资差额(15524-12973)×3=7761元。工资明细表显示长**公司已经发放吴**2014年4、5月绩效工资585元及6月绩效工资22.56元。吴**的质证意见为2014年的绩效工资没有发放,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反证,同时,吴**称6月的工资之后长**公司系按照调岗调薪后的工资发放,明显扣发了工资,而6月工资有病假工资,该部分应当按照本人工资60%发放,不应按照最低工资80%发放;对于2015年2月15日收到2002.6元的数额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笔款项应该是调岗后2015年1月的工资。

再查,庭审中**险公司主张吴海*2014年6月工资为:基本工资5367加津贴及饭补共计6517元,减去缺勤扣款690.92元,另加上防暑降温费750元为6576.08元;而实发工资是扣除住房公积金及保险、个税后实发为3623.21元。吴海*称2014年6月实发工资为3623.21元。

吴**曾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1、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恢复信息技术部数据库管理岗位及每月18249元工资待遇;2、支付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延时加班工资人民币16911.78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227.95元,休息日加班工资21185.6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5296.4元;3、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绩效工资人民币51744元;4、支付2014年6月1日至30日工资差额1215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经审理,该仲裁委做出裁决:1、长**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吴**2013年度至2014年6月绩效工资差额29262.12元;2、长**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吴**2014年6月份工资差额3860.51元;3、长**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吴**2013年度至2014年度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5270.19元;4、长**公司与吴**继续履行双方于2012年10月1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关系;5、驳回吴**的其他申请请求。裁决作出后,吴**及长**公司均不服该裁决结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诉如所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长**公司于2015年1月4日向吴**送达解除通知,且涉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纠纷现正处于另一劳动仲裁审理阶段。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本案前置劳动仲裁裁决所涉及的继续履行2012年10月12日劳动合同的相关诉讼请求,不在本案中处理。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劳动合同、聘用通知书、调岗通知、岗位说明书、申请书、公告、发放薪酬的通报、加班申请表、加班邮件截图、银行工资明细、录音、《2014年总公司经营绩效考核奖励办法》的决议、2014年奖励办法(长**(2014)287号文件)、工资表、岗位职责、目标责任确定书、考勤汇总表、打卡记录、情况说明、绩效考核结果、调整工作建议、股东大会决议、签报、绩效情况发放表、暂行管理办法、职工代表大会决议、考核工具表、绩效考核评分表、工资表、京东劳仲字(2014)第2135号裁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2014年5月28日长**公司向吴**下发《关于调整工作岗位及薪酬标准的通知》上载的调岗理由为“根据2013年度绩效考核结果及本人日常工作表现”,经研究决定2014年6月1日起吴**的工作岗位由数据库管理岗调整为IT支持岗,并进行了相应的薪资调整。然而从吴**提交的内网公告截图上看到长**公司的绩效考核办法系2013年11月28日公布,员工绩效目标确认书系2013年11月22日公布的,长**公司以时间在后制定出的考核办法来溯及并评价吴**2013年全年的工作质量,缺乏正当性。此外,长**公司提交的吴**考核结果系量化结果,但其公司并未提交工作过程中经员工签字确认的质量量化过程数据等证据。现长安保险仅以吴**主管领导及工作往来邮件来佐证考核结果的正当性和正确性,明显证明力不足。据此,本院认为长**公司对吴**做出的《关于调整工作岗位及薪酬标准的通知》证据不足,且缺乏法律依据,该调岗通知书应属无效。

长**公司向吴**发出的《聘用通知书》上载明的薪酬标准包括:基本工资12937元/月、绩效工资4312元/月、津贴:1000元/月。因该通知书上载明每月的绩效工资是确定的数额,故该部分绩效工资属于工资的组成部分。而双方并未在订立劳动合同之初,对于绩效工资的具体发放办法存有另行约定或事先制定的相关规章制度。而从吴**提交的内网公告截图上看到长**公司的绩效考核办法系2013年11月28日公布,员工绩效目标确认书系2013年11月22日公布的,与上述同理,长**公司对吴**2013年全年的考核结果,缺乏正当性;且长**公司以2014年4月25日召开的2013年度股东会决议及公司内部人力资源部的签报决定按照90%发放吴**的2013年度工资,理由不足,且程序上存有瑕疵,故长**公司应按4312元/月的标准,补足吴**2013年度未发放的10%绩效工资5174元。

对于吴**2014年1月至6月的绩效工资一节,长**公司提交的《2014年总公司经营绩效考核奖励办法》的决议显示:其公司系2014年7月24日至31日通过邮箱向全体总部职工代表征询意见。然而,关于印发奖励办法的通知却显示印发时间为2014年7月21日,且要求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由此看出,上述奖励办法印发时间在先,民主征询程序在后,故在制定程序上存在瑕疵,显失正当性,且该办法亦存在溯及既往的效力瑕疵。故长**公司依据该文件考核并发放吴**的2014年1月至6月的绩效工资,缺乏正当性。从长**公司提交的吴**2014年1月-8月工资表、支付凭证及发放说明,看出其公司对于吴**绩效工资比例由原75:25,调整为90:10,且在2014年4月工资(2014年5月15日发放)补发了吴**1-3月绩效工资差额(15524-12973)×3=7761元。加上该笔7761元后,2014年1月-5月期间长**公司系按照15524元的标准支付吴**基本工资。现吴**要求按照《聘用通知书》上的标准发放绩效工资(基本工资12937元/月,绩效工资4312元/月),须将上述7761元折算至已支付的绩效工资范围内。工资明细表显示长**公司已经发放吴**2014年4、5月绩效工资585元及6月绩效工资22.56元。长**公司主张吴**2014年1-3月绩效工资2002.60元于2015年2月15日发放,吴**对此主张2002.6元系2015年1月的工资。长**险提出的主张不符合发放工资的常理,且亦与其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表的发放规律不符,故本院对其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综上,长**公司应支付吴**2014年1-5月绩效工资差额8040元。现长**险已支付吴**6576.08元计发应发工资,本院按照吴**工资总额18599元核算,在考虑吴**出勤情况后,长**公司还应补足吴**2014年6月工资差额7107元。长**公司要求不支付2013年-2014年6月绩效工资差额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吴**要求长**公司支付2014年6月1日至30日工资差额的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长**公司反诉要求不支付2014年6月工资差额,亦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就加班一节,从吴**提交的加班申请表统计出其延时加班33小时40分,就休息日加班,用人单位已经安排调休。故长**公司应支付5399元延时加班工资。吴**要求长**公司按照16911.78元标准延时加班工资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21185.6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支付上述加班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长**公司要求不支付延时加班工资的反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本案前置劳动仲裁裁决所涉及的继续履行2012年10月12日劳动合同的相关诉讼请求,不在本案中处理。故对于长**公司不同意继续履行2012年10月1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本案不再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长安责**限公司支付原告吴**二〇一三年年度绩效工资差额人民币五千一百七十四元整;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长安责**限公司支付原告吴**二〇一四年一月至五月绩效工资差额人民币八千零四十元整;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长安责**限公司支付原告吴**二〇一四年六月工资(含绩效工资)差额人民币七千一百零七元整;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长安责**限公司支付原告吴**延时加班工资人民币五千三百九十九元整;

五、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长安责**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吴**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长**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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