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鞠**与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鞠**与被告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提交了北京市**街道办事处溪城**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小区×号楼×室,故本案应由北京**民法院管辖。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确定管辖。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原告提交了北京市公安局北新桥派出所出具的暂住人口登记表、北京市公安局万寿路派出所出具的暂住人口信息查询打印表以及北京市东城区体育馆路街道法华南里社区出具的证明,以此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东城区×小区×号楼×室,以及被告于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6日期间在北京市东城区×小区×号楼×室居住,原告提交的证明中并未显示其自何时起在北京市东城区×小区×号楼×室居住,虽然原告称其自2013年起便在此地址居住,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居(借)住证明显示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在北京市昌平区×小区×号楼×室居住,被告称其自2014年7月10-20日期间便搬至该地址居住,居(借)住证明上所显示的居住起始时间系因居委会根据其现有资料所开具,而非被告在该地址居住的实际起始时间,虽然原告对被告所述并无异议,但本案中,原告在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5年4月29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故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并非为北京市昌平区。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和北京市昌平区,故本院和北京**民法院对此案均无管辖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依法应移送被告住所地即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万**对本案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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