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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北京市怀**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怀**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仙台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民法院作出的(2015)怀民初字第04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担任审判长,法官申峻屹、法官赵*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之委托代理人陈**、尹**,被上诉人仙台村委会之委托代理人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陈**在一审法院中诉称:2011年1月1日,陈**与仙台村委会签订了《续签承包地合同书》,承包了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仙台村的种植地。陈**在仙台村南种植小区内种植了树木。其中,榆树22棵,桃树31棵,杏树15棵,土杏296棵。经北京**证处,共同清点该地块共有13行果树,其中间一行数为50棵,共计约650棵。另有,杏树200棵。仙台村委会于2015年6月27日,以修水渠为由,强行砍伐陈**所种植的树木,造成陈**经济损失人民币169940元。陈**与仙台村委会协商赔偿事项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1.仙台村委会赔偿陈**果树损失1699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仙台村委会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仙台村委会在一审法院中辩称:陈**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仙台村委会清除的树木是陈**在其承包土地范围以外村集体的土地上私自种植的树木。因为陈**私自种植树木,影响了其他相邻人的权益,村委会多次找陈**,要求陈**自行清除承包地以外的树木,但是陈**要求赔偿。因多次调解未果,村里将陈**在承包地以外种植的树木予以清除。陈**的权益不受法律保护,仙台村委会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应该驳回陈**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仙台村委会作为发包方(甲方)与陈**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续签种植地合同书》。合同约定:村原有菜地办理承包合同手续,如乙方不再续签,不能再种下茬作物,乙方恢复地貌,甲方收回土地,另行发包;乙方接承包土地实际面积计南北长146米、43米,东西宽36.8米、47.8米,折合10.8亩,按每年每亩承包费600元计算……;土地承包年限为10年,自2011年1月1日起到2020年12月31日止;承包方不能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在承包期内不能私自转包他人;……。

2015年6月,仙台村委会将陈**种植的部分果树的树枝剪掉。2015年6月25日,经陈**的申请,北京**证处的公证人员对涉案果园进行了证据保全。随后,仙台村委会用钩机将部分果树清除,并在清除果树的位置修建南北向水渠一条。北京**证处于2015年7月1日出具(2015)京国泰内民证字第996号公证书。

2015年8月3日,陈**持上述诉求及事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仙台村委会赔偿果树损失并负担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陈**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续签种植地合同书1份,拟证明2011年1月1日,陈**与仙台村委会续签种植地合同,合同明确载明土地的东西南北的长度、面积及每年的承包费用。仙台村委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起诉的事实没有关联性,本案诉争的果树没有在续签的种植合同范围之内。

2.(2015)京国泰内民证字第996号公证书1份、公证现场工作记录1份、公证书附光盘1张,拟证明陈**申请对果园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以及果园当时的情况(种植的果树、砍树之前东边没有铁丝网),当时清点了已砍伐树木的棵树和种类,其中榆树22棵、桃树31棵、杏树15棵、土杏树296棵。仙台村委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但认为与起诉的事实没有关联性,本案诉争的果树没有在续签种植合同范围之内。

3.2016年1月5日杨宋林业站的采伐公示复印件1份,拟证明仙台村委会砍伐树木需要经过公示,砍陈**家的树没有任何公示,而且修渠花的是村集体的钱,花多少钱也应该经过公示。仙台村委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跟本案没有任何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

为支持其辩称意见,仙台村委会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现场照片1张,拟证明陈**承包的果树在水渠西侧铁丝网内,铁丝网以西是陈**合法承包的土地,铁丝网东侧是水渠的位置,不是陈**所承包的范围,本案中陈**要求赔偿的果树原来就种植在水渠的位置。陈**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都认可,照片是续签合同中地块的位置。

2.现场示意图1份,拟证明陈**2011年续签的合同中土地的位置、四至情况。陈**对该证据表示认可,但认为村委会续签合同的时候把原来合同中4米宽的地拿走了,没给陈**任何损失,村委会说这4米是村集体的地方,陈**不认可。

在庭审过程中,陈**诉称现水渠所在地块在1995年的原始合同范围内。2001年下大雨,村干部找到陈**,要求把陈**的承包地往西平移4米,留出4米宽的地方用于排水。陈**与村委会只是口头协商,没有书面协议。自2002年至2011年该地块就没有交过承包费,这部分地块的承包费不用交,应冲抵因排水对陈**造成的损失。陈**2006年在水渠的位置种树,村委会也没有阻拦,现在不能说砍就砍了。2011年续签合同的时候陈**知道比原来的面积少了,但陈**又跟村干部商量,村干部说该怎么种就怎么种,没提修渠的事。仙台村委会辩称2011年签订的合同是续签合同,范围和用途都没有变,不认可村干部答应过陈**该怎么种就怎么种。双方均未能提供2011年之前的承包合同。陈**承认仙台村委会曾就修水渠一事找陈**协商,但双方针对赔偿问题没有谈妥。经一审法院释明,陈**明确表示不申请对果树损失进行评估鉴定。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中,陈**述称2001年与村干部达成口头协议,将自己原承包土地的东侧划出四米宽地块用于村里排水,且明确承认自2002年至2011年间该地块未交过土地承包费,2011年续签合同时,该地块亦不在书面的合同范围之内。一方面,因双方均未提交2011年之前的承包合同,该四米宽地块是否在原承包合同范围之内,一审法院难以确认。另一方面,即便陈**所述属实,2001年的口头协议应视为双方对原承包合同在承包土地范围、承包费用交纳等方面作出的内容变更,该四米宽地块的使用权已收归村集体所有。综上,陈**对上述地块并不享有合法的使用权。陈**自2006年在上述地块种植果树并无偿占用直至2015年,仙台村委会因修建水渠的需要通知陈**限期清除上述地块上的种植物,但陈**未在限期内予以清除。仙台村委会在诉争地块修建水渠有法律及事实依据,且在通知陈**清除该地块上的种植物遭拒后,其清除行为并无不妥。因此,陈**请求赔偿果树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的全部诉讼请求。

陈**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由仙台村委会赔偿陈**损害果树损失169940元。其上诉理由为:1995年陈**就承包了包括本案损害果树的承包土地,后因仙台村委会提供水源的水井干泅,才由陈**种植了果树,此承包的土地果树均系在2006年由陈**一手种植的。在种植果树时本案的仙台村委会村主任(当时系副主任)在场默认同意,且陈**种植果树的事实接近十年之久,仙台村委会没有取得砍伐证等合法的相关手续,且仙台村委会砍伐陈**的果树时陈**根本不知情,更没有书面通知陈**要砍伐果树,仙台村委会的砍伐行为是故意侵权行为。

仙台村委会同意一审判决。其针对陈**的上诉理由答辩称:第一,双方签订的合同包含承包地的面积、界限等,一审法院也去实地查看过。陈**对被砍伐的果树上的土地并没有使用权,陈**要求赔偿没有依据。第二,陈**要求赔偿没有依据。一审法院曾向其示明是否对果树价值申请鉴定,陈**拒绝评估和鉴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续签种植地合同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陈**称涉案土地自2001年即由其承包,但未向法院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陈**与仙**委会均认可2011年续签的合同书,本院不持异议。该合同书涉及的陈**的承包面积并不包括涉案争议地块。陈**称仙**委会干部口头允诺其使用,但无证据予以证明。且农村土地归村民集体所有,村委会干部亦无权处分集体土地。仙**委会通知陈**限期清除涉案争议地块上的种植物,但陈**未采取合理措施对种植物予以保护,故一审法院认定仙**委会对陈**的损失无需承担法律责任,并无不当。陈**主张仙**委会赔偿果树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陈**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698元,由陈**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3698元,由陈**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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