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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北京汉**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小*诉被告北京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书鸿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小*之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汉书鸿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于小红诉称:原告于2013年10月20日在被告处工作,担任图书排版岗位,每月工资4500元,被告每月通过银行打款的方式支付原告上自然月工资,并由被告的关联公司**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保。原告入职后,双方曾签订了一年期劳动合同,但都被被告收走,未给原告,且到期后未续签。2015年3月4日,被告因原告怀孕,由被告的股东朱**擅自将原告辞退,拒绝原告提供劳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10月20日至2015年3月4日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3、请求判决被告按每月4500元支付2015年3月4日至2015年7月16日的工资。

被告辩称

被告汉书鸿**司辩称,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法院不应处理,另外双方确实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劳动关系,缺乏履行的基础。因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应支付工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于2013年10月20日在被告处工作,担任图书排版岗位,每月工资4500元,被告每月通过银行打款的方式支付原告上自然月工资,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原告提交与朱**电话录音证明双方劳动关系,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于小*工资发放主体信息,其工资发放主体为北京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于小*2013年11月至2015年2月社会保险缴纳单位也为中**司。

本次诉讼前,于小*向北京市石**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汉书鸿图公司:“1、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按每月4500元支付2015年3月4日至2015年7月16日仲裁期间的工资;3、补缴社保。”2015年7月28日,该仲裁委作出京石劳仲字(2015)第481号裁决书,裁决“驳回于小*之仲裁申请。”于小*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笔录、京石劳仲字(2015)第481号裁决书、电话录音、工资卡明细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于小*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其工资发放主体、社保缴费主体均不是被告,而其提供的电话录音,被告不予认可,也不能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原告之诉讼主张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于小红之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于小*负担(已交纳五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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