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紫尧家**有限公司与青岛高科技工业园中发激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青岛高科技工业园中发激光**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因与被上诉人紫尧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3)崂民二商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朱**、代理审判员温燕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紫**司一审诉称,2012年6月19日,紫**司与中**司签订了一份《家具购销合同》,约定:中**司从紫**司处购买家具的款式、材质、数量、价格、规格等产品,总价款为人民币270000元整;家具款的支付与结算:1、合同签订的两日内,中**司支付给紫**司不少于合同总价50%的预付款,计人民币135000元。2、紫**司将家具送到中**司指定地点后为家具交付,中**司确认后于安装前支付给紫**司合同总价40%的家具款,计人民币108000元。3、紫**司将家具安装完毕,中**司于当日支付给紫**司剩余10%的家具款。若中**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家具款项,则紫**司家具交付和安装工期相应顺延。中**司付清全部家具价款前,紫**司已向中**司交付的全部家具的所有权归紫**司所有。若中**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家具款的,须向紫**司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随后,紫**司依约生产加工家具,并于2012年9月25日向中**司交付了全部家具。但中**司仅向紫**司支付家具款135000元,尚欠127000元(不含质保金8000元)仍拒不支付。现紫**司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中**司向紫**司支付家具款127000元(不含质保金8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8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中**司一审辩称,2012年6月19日,紫**司与中**司双方签订《家具购销合同》,约定中**司在紫**司处购买家具,所购家具的款式、材质、数量、价格、规格以双方签字确认的报价表为准。购销合同约定,“乙方(紫**司)将家具运送到甲方(即中**司)指定地点后为家具交付,乙方确认后于安装前支付乙方合同总价40%的家具款。乙方将家具送达现场会,甲方代表须在现场进行交接和验收”。购销合同签订后,中**司依约向紫**司支付家具预付款135000元。2012年9月25日,紫**司将家具运至中**司处,双方依据产品报价表进行家具的交接及验收。因紫**司的家具质量存在极大问题,与产品报价表中所述严重不符,中**司未对家具验收合格。紫**司与中**司之间并未对家具实际交付,双方未实际安装家具,也并未约定家具安装的具体时间,中**司并未违反合同约定。因此,中**司不应向紫**司支付家具款127000元。紫**司将家具运至中**司处后,双方依据双方签字确认的产品报价表进行家具验收,因紫**司家具的严重质量问题导致无法验收合格及实际交付,中**司未逾期付款,不应向紫**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1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紫**司、中**司于2012年6月19日签订《家具购销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甲方(中**司)从乙方(紫**司)处所购买家具的款式、材质、数量、规格以甲乙双方签字确认的合同附件(即报价表、平面布置图和生产图)为准,双方代表的口头约定不视为合同履行范围。总价款人民币270000元。第二条合同签订的两日内,甲方支付乙方不少于合同总价50%的预付款,计人民币135000元。乙方将家具运送到甲方指定地点后为家具交付,乙方确认后于安装前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40%的家具款,即人民币108000元。乙方将家具安装完毕,甲方于当日支付给乙方剩余10%的家具款。第三条家具的交付地点:山东省青岛市东海西路15号英德隆大厦10层10B。甲方的收货联系人张**。第五条家具的安装、验收、退换货乙方交付家具并安装完毕,甲方在投入正常使用后视为对乙方所交付的家具验收完毕。由于乙方交付的家具不符合合同约定,甲方可在交付家具的七个工作日内提出退换货要求,因为退换货的部分家具而产生的延期不视为乙方违约。对于超过七个工作日同时甲方已经投入使用的不符合合同要求的家具,乙方有权不再受理退换货服务并不视为违约。该合同附件第四条紫*家具公司能出售给中发**公司的家具系列产品,均由北京瑞祥佳**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瑞**岛分公司)提供产品质量、售后服务方面的担保。

庭审中,紫**司为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收货确认单一份,证明紫**司按照合同约定将全部家具送到中**司办公场地后,经中**司验收并确认,该确认单主要内容为:紫*家具散件材料(未开封),已到达英德龙10B现场,特此确认。证据2、照片打印件一宗,证明紫**司已经将全部家具送到中**司办公场地的事实。中**司质证称,对确认单及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紫**司已经实际交付及验收家具,因为紫**司的家具质量不合格,紫**司、中**司未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照片是证明中**司封存产品的事实。

庭审中,中**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紫**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北京瑞**岛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证明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北京瑞**岛分公司的负责人均为祝德兆,两家公司同属瑞**团。证据2、《家具购销合同》,证明紫**司、中**司双方于2012年6月19日签订《家具购销合同》,双方并未实际安装家具,也并未约定家具安装的具体时间,中**司并未违反合同约定,合同附件第四条约定北京瑞**岛分公司提供产品质量、售后服务方面的担保。证据3、《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记录表》,证明中**司与北京瑞**岛分公司于2012年4月9日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北京瑞**岛分公司对本案的家具交付地英德隆大厦10层10B进行室内装修,双方商定共计总施工期为40天,但直至2013年3月19日工程才验收,即使紫**司在2013年3月19日前交付的是质量合格的家具,也并不具备安装条件,从而也无法安装家具。证据4、《洽商单》,证明北京瑞**岛分公司于2013年3月14日向中**司出具《洽商单》载明,“将家具于本月20号前全部运走并将支付的首期款同时退回(返还)中发**公司。”紫**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两公司负责人为同一人,本案紫**司与北京瑞**岛分公司是两个不同的主体。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因为中**司没有支付40%的货款,才没有安装,中**司违约在先,北京瑞**岛分公司提供担保,但其仅是担保人,不能行使紫**司的权利。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验收表是中**司与北京瑞**岛分公司就中**司办公场所整改情况进行的说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紫**司在2012年9月26日将本案中的货物全部送达本案合同约定的地点后不具备安装条件,由于中**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紫**司支付40%合同价款导致紫**司未将家具进行安装。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认可,签字中没有紫**司的签字或盖章,不是紫**司的意思表示,对紫**司没有约束力,施工单位为北京**公司,与本案紫**司没有任何关系,中**司与案外人签订的损害紫**司利益的确认单应为非法无效的。

审理过程中,中**司提出申请要求对紫**司提供的产品质量情况进行鉴定,后青岛市**检验所退回该鉴定,退案说明载明“因缺乏鉴定依据,无法实施鉴定,将此案退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紫**司、中**司双方签订的《家具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庭审中,紫**司、中**司均认可紫**司已将合同约定家具送达给中**司,但办公家具尚未安装。合同约定紫**司将家具交付,中**司确认后于安装前支付给紫**司合同总价40%即108000元(270000元×40%),安装完毕后,中**司支付紫**司剩余的家具款。紫**司与北京瑞**岛分公司为独立法人,紫**司、中**司合同约定北京瑞**岛分公司对紫**司提供的产品质量、售后服务方面的担保,中**司未提交证据证实紫**司授权北京瑞**岛分公司对涉案的产品进行退货处理,中**司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综上,中**司应依约支付紫**司货款108000元。因双方约定付款时间为安装前,无法确认具体给付时间,且中**司已经给付紫**司货款人民币135000元,故对紫**司要求中**司按总货款270000元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青岛高科技工业园中发激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紫*家具设计(北京)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8000元。二、驳回紫*家具设计(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20元,由紫**司负担2125元,中**司负担2295元(因紫**司已预交,中**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紫**司)。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中**司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作为卖方已向上诉人完全交付标的物缺乏证据证实。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仅证明货物送至约定地点,未证实上诉人对货物进行验收。而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指定合同履行公司北京瑞祥**有限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及更换货物的要求,上诉人有权拒绝支付合同余款。原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上诉人在合同期内提出质量异议,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接收货物为由要求支付货款,法院不应支持。

被上诉人意见是,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上诉人上诉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请,维持原审判决。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庭审后经多次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将货物运送到指定地点后,上诉人接收货物,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一审期间,委托青岛市**检验所对货物质量进行鉴定,但因缺乏鉴定依据,无法实施鉴定,将此案退回。上诉人在本案中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其拒绝支付货款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应依约支付被上诉人货款108000元,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2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