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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华**有限公司与北京西**团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初字第01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司之委托代理人吴*、孙**,被上诉人北京西三旗新**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龙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北**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育**司)之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1月,华**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2年1月12日,新**司与育**司签订《解除合作协议书》,约定即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马E区)》(以下简称协议一)。同日,育**司与我方签订《合作协议书(马E区)》(以下简称协议二),约定育**司将昌平区东小口镇马连店村397亩土地交给我方开发种植、养殖等经营活动。同日,新**司以地上物补偿为名收取我方1650万元。协议签订以来,新**司、育**司始终不能将土地及所谓的地上物交付给我方,给我方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现合同已经无法履行,应依法予以解除。为此,我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新**司、育**司连带返还我方1650万元、承担自2012年1月12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和违约金;二、判令解除我方与育**司签订的协议二。

一审被告辩称

新**司辩称:华**司承接我公司与育**司之间的权利义务,树木与土地已经同时交给了华**司,该公司与我公司的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华**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育**司辩称:土地已经在签订协议当天交付,在签约时我公司不知道地上物补偿款的事,且我公司也没有收到任何款项,不应退还,同意解除我公司与华**司之间的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育**司与新**司签订协议一后,依约将涉案土地交付新**司使用,后经育**司同意,新**司将其在协议一中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华**司,故华**司与育**司之间成立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成立后,华**司向新**司支付了地上物补偿款1650万元,视为新**司已将其在涉案土地上种植的树木等地上物转让给华**司。现因涉案土地已由他人占用,华**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其要求解除与育**司之间的合同,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因新**司已将协议一中的权利、义务以及地上物转让给华**司,故华**司以新**司、育**司未交付土地及地上物为由,要求新**司、育**司连带返还地上物补偿款1650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华**司受让地上物后,因地上物灭失所遭受的损害赔偿问题,华**司可向相关责任人另行主张。据此,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北京华**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马E区)》。二、驳回原告北京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华**司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理由:我公司已支付给新**司1650万元,而该公司及育**司至今未交付土地及地上物,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要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新**司、育**司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2日,育**司(甲方)与新**司(乙方)签订协议一,主要内容如下: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就利用甲方与昌平区东小口镇马连店村合作的397亩土地,关于乙方开发种植、养殖多种经营活动订立本协议;合作项目为农林种植、畜禽水产养殖及其他法律法规允许的多种经营项目;合作期限自2007年12月1日至2031年4月30日止;合作方式为乙方全面负责合作项目的各种经营活动,并自行承担经营风险及相应的法律责任;协议履行之日起第一至五年,乙方于每年的12月1日至12月10日按每亩每年1500元支付给甲方经营收益,每年总计595500元,自第六年开始乙方支付给甲方的经营收益按每五年递增5%计算;甲方于乙方支付首期经营收益之日将土地交付乙方;甲方需要保留的地上物由甲方在土地交付日前自行移出,甲方不需要的地上物,甲乙双方经协商后由乙方补偿甲方;因甲方主观过错或者发包方原因致使本协议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全面履行时,乙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并要求甲方双倍返还乙方已付经营收益和地上物补偿。次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书(马E区)》,约定协议一于2007年12月1日起生效等。协议一签订后,育**司将土地交付新**司,新**司在该土地上种植了树木,并修建了院墙。

2012年1月12日,育**司(甲方)与新**司(乙方)签订《解除合作协议书》,主要约定:现因其他原因及经营状况的改变,经甲、乙双方同意合作协议不再继续履行;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将上述土地退还甲方,甲、乙双方于2007年11月2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马E区)》即时作废,乙方不再承担任何义务及法律责任。

2012年1月12日,育**司(甲方)与华**司(乙方)签订协议二,协议落款时间为2007年11月22日。协议一与协议二的合作项目、合作期限、合作方式、乙方支付给甲方的经营收益的标准均完全相同。协议二签订的当日,华**司向新**司支付地上物补偿款1650万元。

2012年10月20日,育**司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育**司于2007年11月22日与新**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书(马E区)》一份,合同履行到2011年下半年,新**司提出欲将《合作协议书》中新**司的权利义务转给华**司。我方同意,合同的条款不变,只将合作方的新**司变更为华**司。地上物补偿由华**司与新**司直接协商解决。2012年1月12日育**司与新**司签订了《解除合作协议书》;与华**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书(马E区)》,签字日期倒签为2007年11月22日,与育**司和新**司所签协议日期一致。”现上述三公司对新**司将协议一中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华**司的事实均予以认可。

庭审中,三方当事人均称涉案土地已被昌平区东小口镇马连店村(以下简称马连店村)或昌平区东小口镇政府(以下简称东小口镇政府)收回,现由昌平**化局(以下简称园林局)作为绿化用地,原有地上树木等已不存在。原审法院向马连店村、东小口镇政府及园林局了解,上述土地自2012年起由园林局负责组织绿化施工。

诉讼中,新**司称涉案土地被收回后,华**司找过马**村委会、东小口镇政府询问收回土地的原因,对方的行为等于承认土地已交付。华**司认可就涉案土地被收回一事找过马**村委会、东小口镇政府主张权利。

另查,2012年,华**司之法定代表人林**起诉新**司称:2012年新**司因经营需要短期资金周转,林**本着支持和互助原则,借给新**司款项1650万元,未约定利息,新**司口头承诺在2012年3月12日之前归还。因系短期周转,当时林**未要求新**司出具借条。时至今日,新**司却迟迟未归还借款。诉讼请求为:1、判令新**司返还款项1650万元;2、判令新**司支付资金占用费(从2012年1月12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2)昌民初字第13115号民事裁定,该裁定认定:鉴于林**主张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不存在,本院在庭审中依法行使了释明权,但林**坚持认为与新龙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且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故对于林**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裁定:驳回林**的起诉。此后,林**提出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13年3月作出(2013)一中民终字第3730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述事实,有协议一、协议二、《补充协议书(马E区)》、《解除合作协议书》、收据、《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到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华**司与育**司签订的协议二合法有效。因涉案土地已由他人占用,协议二继续履行已成为不可能,原审法院判决解除了新**司与华**司之间的协议二正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案土地是否进行了交接,即华**司是否实际接受了土地。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本案三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实际是新**司将协议一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华**司,华**司代替新**司的地位与育**司建立合同关系,协议二的时间为倒签,且协议一与协议二的合作项目、合作期限、合作方式、乙方支付给甲方的经营收益的标准均完全相同亦证实了这一点;其次,土地的交接不同于其他动产和不动产的交接,土地不会由哪一方持有,只能由哪一方控制、使用,本案中,协议二订立后,华**司将1650万元支付给新**司,土地交付完毕,如果土地未交由华**司实际控制,该公司不会向新**司支付巨额款项。最后,华**司已向有关单位主张权利的行为也充分说明涉案土地交接完毕。华**司称新**司及育**司未交付土地及地上物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华**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正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华**司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二万零八百元,由北京华**有限公司负担十二万零七百三十元(已交纳六万零四百元,余款六万零三百三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育荣**有限公司负担七十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二万零八百元,由北京华**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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