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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北京市**市容环卫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怀柔区怀北镇市容环卫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5)怀民初字第01777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刘**在一审中起诉称:2003年12月8日,北京市**容环卫所与我签订保洁协议,从此工作至2015年2月11日,北京市**容环卫所一直没按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发工资,工资差额57420元。200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11年,周六、日未安排休息,也没发放双倍工资。200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每年国家法定节假日没安排休息,也没发放三倍工资。北京市**容环卫所也没按规定给我上养老保险。2011年7月1日以后的社会保险北京市**容环卫所也未交。我在北京市**容环卫所工作11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要求北京市**容环卫所给我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及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现起诉要求:1、北京市**容环卫所支付200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差额工资287100元(57420元*5)及利息;2、北京市**容环卫所支付200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周六、日未安排休息的双倍工资73902.44元及利息;3、北京市**容环卫所补偿2011年7月1日以前养老保险18846.8元及利息;4、北京市**容环卫所补缴2011年7月以后的社会保险费;5、北京市**容环卫所支付200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未休的三倍工资11545.5元及利息;6、与北京市**容环卫所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审被告辩称

北京市**市容环卫所在一审中辩称:对刘**的工资发放标准是按照怀柔区委区政府的要求执行的。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裁定认为,北京市**市容环卫所系北京市怀柔区怀北镇人民政府下属职能部门,不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故刘**基于劳动关系要求其支付其工资差额、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等,显系主体有误,故裁定驳回原告刘**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刘**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其与北京市**市容环卫所签订协议书,协议书有北京市**市容环卫所的公章,其与北京市**市容环卫所之间已建立劳动关系。要求撤销一审裁定,请求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北京市**市容环卫所答辩称,北京市**市容环卫所不具备用人主体资格,与刘**没有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刘**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北京市怀柔区怀北镇市容环卫所是北京市怀柔区怀北镇人民政府下属职能部门,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不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故刘**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综上,刘**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刘**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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