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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诉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其他(公安)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金**因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5)浦行初字第29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下简称:浦**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12月3日上午8时49分许,金**拨打110报警称其位于本市浦东新区祝桥镇薛洪村的树木被盗,要求民警到场处理。110指挥中心接警后将案件转至浦**分局。浦**分局所属东**出所接报后经了解,获知事发现场系金**与拆迁方发生的利益冲突,东**出所亦有民警在现场维持秩序,并不存在报警所称偷盗事件的事实,故于同日致电金**,答复其所控告的违法事实不存在,所涉及的事件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

金**不服,诉至原审法院,以浦**分局未履行出警义务,严重违反《110接处警工作规则》,导致其14亩林木被强制砍伐为由请求法院判令确认浦**分局未依法履行保护公民财产安全的不作为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本案中,金**于2014年12月3日通过拨打110报警,称其所承租的土地上种植的林木被偷盗,经浦**分局所辖东**出所了解该纠纷系因拆迁利益引起,并非报案所称偷盗事件,因金**报案内容不属于浦**分局的法定职责,故浦**分局电话答复金**其所控告的违法事实不存在及控告涉及的事件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并无不当。金**要求确认浦**分局未依法履行保护公民财产安全的不作为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遂判决驳回金**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金**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金**上诉称:上诉人种植的林木被盗伐,被上诉人接到上诉人的报警电话后未接警的行为违反了《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的规定,其行为构成了不作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安分局辩称:上诉人所有的林木被砍伐系因拆迁引起,被上诉人无权对该利益纠纷进行裁决和现场处置,被上诉人根据了解的情况,及时电话回复了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开庭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故被上诉人浦**分局不具有对民事利益纠纷(包括拆迁利益纠纷)进行裁决和处置的法定职权和职责。本案中,被上诉人所属东**出所接到上诉人2014年12月3日的报警电话后,经了解得知上诉人报警的内容属于拆迁利益纠纷,且东**出所亦有民警在现场维持秩序,并不存在上诉人报警所称盗伐林木的事实,于当日电话回复上诉人其所控告的违法事实不存在及控告涉及的事件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并无不当。上诉人与拆迁人的拆迁利益纠纷,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综上,上诉人金**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金**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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