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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与北京鼎**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与被告北京**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店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之委托代理人薛**,被告鼎**店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汪**诉称,我于2014年10月15日入住鼎**店公司,并将车辆停放到酒店所属停车场(酒店正门口位置车位),次日凌晨酒店餐厅违规改装燃气管道发生爆炸导致我停放的车辆受损,后鼎**店公司经理让我去修车,并承诺承担所有费用,但是车辆修好后鼎**店公司推诿不付款,无奈我自行垫付修车款提车。现起诉至法院要求鼎**店公司:1、支付汽车修理损失27560元;2、支付交通费、误工费1000元;3、支付车辆折旧费5000元;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鼎**店公司辩称,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不是合同纠纷,这与汪**是否在酒店住宿没有关系。汪**起诉主体错误,我公司没有对汪**财产造成损失,汪**的财产损失不是我公司造成的。汪**车辆停放位置的使用权、所有权均不属于我公司,我公司也没有指定汪**将车辆停放在酒店门口。我公司对汪**停放的车辆也没有收取停车费用,没有保管和管理义务。如汪**起诉应该找具体给其财产造成损失的肇事方,而不是我公司。综上,我公司现不同意汪**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汪**入住鼎**店公司经营的7天连锁酒店,并将其驾驶的车牌号码为皖××北京现代牌小轿车(以下简称诉争车辆)停放在7天连锁酒店门前的停车位内。2014年10月15日凌晨5点多,7天连锁酒店一层大堂南数第二间海福楼快餐店的厨房发生爆炸,致汪**停放的车辆受损。2014年10月15日,汪**将诉争车辆送至北京通铭伟业**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铭伟业公司)进行修理,共计花费维修费20716元。现汪**与鼎**店公司就车辆修理费的赔偿问题发生纠纷。

另查,发生爆炸的海福楼快餐店位于北京市**号院×楼117B号,经营人为隋×,隋×经营海福楼快餐店期间未取得营业执照。北京市**工商公司系北京市海淀区×路西平房×号的经营场所提供人,北京通**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司)在该场所建有三层楼房,用途经营,使用面积29687.7平方米。2012年4月13日,通**司与祁*签订租赁合同,通**司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路西平房×号四拨子通厦汽车配件用品城部分房屋,共计3553.9平方米出租给祁*,经营范围七天连锁酒店,租期自2012年5月13日至2022年8月12日止。同时,通**司与祁*还签有《房产(物业)租赁合同》,约定祁*租赁范围内的房屋(物业)及门前正对部分停车场的管理由祁*负责。如祁*对停车场管理不善,造成各种非按划线停车、混乱及事故,通**司有权随时收回,收回后可给祁*保留10个免费车位。2014年3月14日,通**司与祁*、鼎**店公司三方签订《经营场地租赁合同主体变更协议》,约定:原合同中承租方由祁*变更为鼎**店公司,租赁合同中祁*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鼎**店公司,鼎**店公司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义务,行使相应权利。2013年10月23日,鼎**店公司(甲方、出租人)与北京盛**限公司(乙方、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路西平房×号(前排门脸117号)套内面积约200平方米,建筑面积约定24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北京盛**限公司,租赁期限自2014年1月25日至2022年8月12日。李**北京盛**限公司股东,李*与隋**有房屋租赁合同,产权面积约17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4年4月23日至2018年12月31日;房屋坐落于北京市**号院×楼117B号。爆炸发生后,北京市**监督管理局对事故进行鉴定并出具《海福楼快餐店燃气爆炸事故分析报告》,结论为:根据事发现场情况和实验室鉴定试验的综合分析,事故发生的原因主要是由于液化石油气泄漏,钢瓶间建筑格局不符合标准要求,通风条件不良致使液化石油气大量积聚,工作人员点燃灶具时发生爆炸。汪**主张其车辆维修费用为27560元,其中有维修票据部分的维修费为20716元,未维修部分的修理费其主张6844元,并提供了通**公司事故车报料单予以证明。鼎**店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称该证据不能证明维修的都是当时因为爆炸所造成的受损部分。汪**主张鼎**店公司赔偿其误工费、交通费,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汪**既主张鼎世嘉酒店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又主张其承担违约责任,经本院释明,汪**在本案中主张鼎世嘉酒店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另,汪**就其未维修部分的车辆修理费主张6844元,经本院释明,其不主张申请鉴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海淀区乡镇管理地区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租赁合同、住宿证明、维修结算单、维修费发票、事故车报料单、《海福楼快餐店燃气爆炸事故分析报告》、照片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汪**既主张鼎**店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又主张其承担违约责任,经本院释明后,汪**在本案中主张鼎**店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对此本院不持异议,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服务合同纠纷。汪**入住鼎**店公司经营的七天连锁酒店,其与鼎**店公司之间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作为服务提供者,鼎**店公司对汪**的人身及财产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根据通厦公司与祁*、鼎**店公司签订的《房产(物业)租赁合同》约定,鼎**店公司对七天连锁酒店正对部分停车场负有管理职责,汪**入住七天连锁酒店,并将车辆停放于酒店正对的停车场,鼎**店公司虽未实际收取汪**停车管理费,但保证汪**停放车辆不受毁损系基于双方建立服务合同关系的一种附随义务。虽汪**车辆损坏系因隋×经营的海福楼快餐店爆炸所致,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1条规定,应由合同相对方即鼎**店公司对汪**车辆损失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据此,汪**基于双方建立的服务合同关系要求鼎**店公司赔偿其车辆修理费,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但汪**主张其车辆维修费用为27560元,其中有维修票据部分的维修费为20716元,该费用系其合理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就汪**主张未维修部分的修理费6844元,其虽提供了通**公司事故车报料单予以证明,但鉴于该损失尚未实际发生,且经本院释明其就该部分损失不主张申请鉴定,故本院对其主张该损失不予支持,其可待实际损失发生后另行主张。汪**主张鼎**店公司赔偿其误工费、交通费,但其就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汪**主张鼎**店公司赔偿其车辆折旧费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鼎**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汪**车辆维修费人民币二万零七百一十六元;

二、驳回汪**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一十九元,由汪**负担一百五十九元,已交纳;北京鼎**限责任公司负担一百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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