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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水务局与王培植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水务局(以下简昌平水务局)因与被上诉人齐栋财、王培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6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齐**、王培植在原审法院诉称:2011年6月16日夜间,下雨较大,积水严重无法排出,导致我的苹果园被淹,造成果园内500余棵苹果树被淹没(积水面积长200多米,最宽处50米,深约2米以上)。事后,经村领导和我一同去地块查明,是由于桃林村及辛庄村地南头,昌怀路北岸地下修建引水工程,埋地下管道堆土过多,致使地面增高,并未能及时清理,造成三个排水口处被堵个严严实实,上述事实由桃林村村委会证明及相片可证。同时此管区是兴寿镇水务站管理和负责,修建引水工程。此工程由兴寿镇水务站负责施工。根据2009年昌平区政府下发的30号文件(关于印发昌平区水利工程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一条、第七条、第九条等规定,由昌**务局负责监督管理,由昌**务局负责施工,到目前为止施工现场还没有正常清理完。从2011年6月份至2013年初因昌**务局领导班子出现问题。所以说我的被淹死的果树已有6年的树龄,按当时时期已进入挂果期(种植的果树已有8年),损失相当惨重。为此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昌**务局赔偿经济损失466287元(包括死亡果树损失161760元、房屋及相关设施损失54527元、减产果树损失250000元);2、昌**务局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昌平水务局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齐**、王培植的诉讼请求,我单位没有侵权行为,也不存在过错,起诉我单位主体不适格。我单位不认可损失与我方有关系,不认可我方对齐**、王培植的损失存在过错,这个损失是齐**、王培植在沟渠里面栽种果树的损失。齐**、王培植也未能举证证明我单位存在过错,恰恰相反,其自己在泄洪区里面栽种果树违反了法律规定,由于自然地势造成果树死亡及其他损失,齐**、王培植自身负有过错,其自身的过错与损害后果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为自然原因产生损失,并非我方权利之所及,我单位不应为此承担责任。齐**、王培植所称排水口被堵塞,造成排水不畅,也并非我单位原因造成。排水口不属于我单位管理范围,同时期也并非只有我单位一家有过施工行为,因此关于积水未能排泄干净,除了是自然原因外,也与我单位并无直接联系。按照齐**、王培植提供的证据,其房屋及相关设施是在果园内搭建的临时建筑,并未取得国家许可,没有合法手续,房屋及附属设施也建在沟渠,其被淹产生损失也是因为沟渠的水排不出造成的,更与我单位没有任何关系。综上,我方认为齐**、王培植的损失,其自身有明显的过错,我单位没有实施过任何侵权行为,也不存在过错,我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因此一方面齐**、王培植夸大了损失数额,其主张的损失没有依据,另一方面其请求也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6日夜间大雨时,因齐**、王培植租赁的果园所临近的排水口均被堆土堵塞,而齐**、王培植租赁的果园地势较低,其相邻的地势较高处的雨水无法通过排水口排水,积水均流至齐**、王培植租赁的果园内,导致齐**、王培植租赁的果园被积水淹没。直至2011年6月26日晚,积水被全部排出。2011年7月12日,北京市昌**民委员会对齐**、王培植被淹果园损坏的财产进行勘验统计,出具《果园果树和房屋等被淹情况统计表》,记载果树情况为:富士苹果树48株、生长年限8年、现状已死亡,富士苹果树246株、生长年限5年、现状已死亡,富士苹果树338株、生长年限3年、现状已死亡,梨树2株、生长年限5年、现状已死亡,富士苹果树161株、生长年限8年、现状果全落,富士苹果树63株、生长年限8年、现状枯萎树蔫;记载房屋及相关设施情况为:房屋3间、地面沉降约60㎝、房屋无法正常使用、砖墙结构,火炕1个、完全倒塌,钢网围挡99㎡,完全倒塌。

之后,齐**、王培植起诉至法院,称其承租的果园之前从未因雨水受淹,本次事故系因昌平水务局施工时未将挖出的堆土清运处理,导致堆积的泥土被雨水冲刷堵至排水口处造成排水口堵塞。昌平水务局对齐**、王培植所述不予认可,称由昌平水务局管理的引水工程已于2010年10月29日完工并经各相关单位验收合格,针对回填土单元工程具有专项质量评定,不存在堵塞排水口的情况,系该地段其他管线工程导致排水口被堵。

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委托了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果树死亡、减产的原因进行鉴定。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林司鉴字(2347)号《物证鉴定书》,记载鉴定意见为:果树死亡与果园地积水形成的水涝有直接因果关系。齐**、王培植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0元及鉴定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等。法院另委托了北京京**限公司对涉案被淹死亡果树进行评估。北京京**限公司出具京评(涉)字2013第2094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记载评估结论是:经运用市场法评估,评估对象于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价值为161760元。价格评估项目清单记载:生长年限8年的富士苹果树、48棵、金额为80640元,生长年限5年的富士苹果树、246棵、金额为50430元,生长年限3年的富士苹果树、338棵、金额为30420元,生长年限5年的梨树、2棵、金额为270元。齐**、王培植为此支付鉴定费5850元。法院又委托北京科之源资产评估有**公司对涉案受损房屋及火炕、铁网围挡进行评估。北京科之源资产评估有**公司出具科评报字[2014]第108号《资产评估报告》,记载评估结论为委估受损财产的市场价值为54527元。齐**、王培植为此支付鉴定费5000元。对于涉案被淹减产果树的损失,经法院咨询多家鉴定机构,均回复称无法接受委托对减产果树进行评估。

上述事实,有《证明》、《果园果树和房屋等被淹情况统计表》、照片、视频、档案材料、鉴定报告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是否为昌平水务局的过错导致齐栋财、王培植租赁果园所临近的排水口被堆土堵塞,二是齐栋财、王培植所遭受损失的认定。

关于是否为昌平水务局的过错导致齐**、王培植租赁果园所临近的排水口被堆土堵塞一节:根据双方所述,涉案地段的引水工程确曾由昌平水务局管理施工;现昌平水务局主张系该地段的其他管线工程未处理回填土导致排水口被堵,但昌平水务局未就涉案地段存在其他管线工程提供证据,故法院对昌平水务局的主张不予采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现根据齐**、王培植提交的视频显示事发时临近的排水口均被堆土堵塞,导致涉案果园被淹,故昌平水务局应就此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齐**、王培植所遭受损失的认定一节:根据北京市昌**民委员会出具的《果园果树和房屋等被淹情况统计表》显示,损失包括已死亡果树的损失、房屋及相关设施的损失,减产果树的损失。另根据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物证鉴定书》判断果树受损确与积水有直接因果关系。对于已死亡果树637株的损失根据北京京**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可确认为161760元。对于房屋及相关设施的损失,根据北京科之源资产评估有**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可确认为54527元。对于减产果树的损失,因无法评估,法院以北京京**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所计算的果树产量作为参考标准,并结合同地段果树的生长状况、受损后的恢复情况,酌定为60690元。故综上计算,齐**、王培植所遭受损失应计算为276977元。对于齐**、王培植诉讼请求过高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水务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齐栋财、王培植财产损失共计二十七万六千九百七十七元。二、驳回齐栋财、王培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裁判结果

判决后,昌平水务局不服提出上诉认为: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齐**、王培植栽种果树的地点为天然沟渠,栽种位置不当,而且并非我单位工程将排水口堵塞。鉴定结论并不客观公正,鉴定过程中由齐**、王培植提供接待等服务,鉴定机关只是偏听偏信了齐**、王培植的一面之词。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齐**、王培植针对昌平水务局上诉理由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昌平水务局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各方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符合法律规定,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有各方当事人在本院的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是否为昌平水务局的过错导致齐栋财、王培植租赁果园被淹的问题。齐栋财、王培植提供了桃林**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其承包的果园确系因排水口被堵而被淹。昌平水务局认可涉案地段的引水工程确曾由昌平水务局管理施工,其主张其他单位的管线工程未处理回填土导致排水口被堵,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对此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由于昌平水务局未及时处理回填土导致排水口堵塞,致使涉案果园被淹,故昌平水务局应就此承担侵权责任。其次,关于齐栋财、王培植的损失数额确定问题。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桃林**员会出具的《果园果树和房屋等被淹情况统计表》显示,损失包括已死亡果树的损失、房屋及相关设施的损失,减产果树的损失。昌平水务局上诉认为本案几次鉴定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及结果不公的现象,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北京京**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确定已死亡果树的价格,根据北京科之源资产评估有**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确认房屋及相关设施的损失并无不当。对于减产果树的损失,因无法评估,原审法院以《价格评估报告书》为参考标准,结合同地段果树的生长状况、受损后的恢复情况酌情予以认定亦无不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昌平水务局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估费由北京**水务局负担二万零八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剩余评估费由齐**、王培植负担(已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八千二百九十四元,由齐**、王培植负担二千八百三十九元(已交纳);由北京**水务局负担五千四百五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八千二百九十四元,由北京**水务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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