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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晟开源电器设备厂与北京住六欣跃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市晟开源电器设备厂(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住六欣跃机电安装工程有**(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陶**、邓**,被告委托代理人黄**、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配电箱、柜采购合同一份,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配电箱、柜,同时应被告要求在合同外另增加了75910元的货物,上述货款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其余货款1207759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欠款。

庭审中,关于合同外增补货物事宜,原告认可按照送货单上标明的价格来认定货款,其中单价标注为零的单据,原告同意放弃,该部分的价款为10656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配电箱、柜采购合同及报价单,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2、合同内送货单,证明合同内实际送货价值2091849元;3、增补送货单,证明增补送货价值75910元;4、付款明细表,证明被告已付款金额及尚欠金额1207759元。被告对证据1、4不持异议,不认可其他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认可原告主张的合同项下的未付款金额,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增项的货款金额75910元,这部分货款没有定价依据,双方对该部分货物的价格尚未达成合意。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如下证据产生异议,本院作如下认定:

本院查明

(一)证据2、合同内送货单,证明合同内原告实际送货金额2091849元。被告认可送货单中的供货数量、日期及签收人员,也确认合同内送货总金额,但不认可送货单中列明的金额。本院认为,上述双方合同内送货单据,已经由被告收货人员签字确认,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认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二)证据3、增补送货单,证明增补送货价值75910元。被告确认要求原告增加发货的事实且认可其工作人员签收的送货单、送货数量,但对于单价因工程的开发商未确认故不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述双方合同外送货单据,已经由被告收货人员签字确认,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认定标准,本院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

2010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配电箱、柜采购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向原告采购配电箱、柜1927台,总金额人民币2099227元。合同履行中,原告依约向被告实际供应配电箱、柜金额为2091849元,此外,应被告要求原告在合同外另向被告供应配电箱等货物,累计金额为65254元。以上合同内、外累计供货金额为2157103元,被告已支付货款96万元,尚欠货款1197103元。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采购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收货后,应依约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197103元的请求,事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合同外送货单价没有约定为由拒付该部分货款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北京住六欣跃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北京市晟开源电器设备厂货款一百一十九万七千一百零三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八百三十五元,由北京住六欣跃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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