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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滨**有限公司与博兴**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博兴港华**公司与被上诉人**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天津**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并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滨塘民初字第186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博兴港华**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并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博兴港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被上诉人**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6月16日,天津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作为供方(乙方),博兴**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司)作为需方(甲方)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因工程建设需求向乙方购买钢材品种D273/D323螺旋钢管,总长度15公里,钢材用量第一批约630吨,工程工期三个月,用于博兴县开发区工地,D273/D323螺旋钢管价格6800元,货物由乙方送到甲方工地,费用由乙方负责承担,乙方交付钢材后,甲方必须当日内付1000000元,从供货第一天算起35日付1500000元,剩余货款在三个月之内付清,若逾期每日应向乙方支付8元/吨的违约金;双方在合作期间,在价格平等的基础上,甲方不得与任何公司发生钢材购货关系,否则甲方应承担总物价百分之三的违约金赔偿乙方;甲方工程需要的钢材品种、规格、数量等应提前五天告知乙方等。万**司为履行与港**司之间钢管买卖合同项下的供货义务,于2012年6月24日与案外人天津市**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以每吨钢管含运费4900元价格自2012年7月11日至2012年8月15日购置D323钢管900支、D273钢管498支,并由该公司将万**司购置的钢管送至案外人天津市**有限公司做防腐处理,截至2013年5月18日万**司已经将上述螺旋钢管的全部货款向案外人天津市**有限公司支付。万**司自2012年7月14日至2012年9月1日,累计向港**司施工工地提供D323钢管566支、D273钢管337支,合计903支,庭审中双方确认总货值3457392元。2012年11月14日,港**司向万**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港**司所用万**司螺旋焊钢管品种规格:D323钢管900支,已用566只,D273钢管498支,已用337支;港**司从6月至11月未接受徐**从其他厂方调配钢管,不予使用原因为钢管质量发生争议,有旧钢管掺入,剩余钢管不予使用。案外人天津市**有限公司系钢管的生产厂家,并负责将钢管送货至港**司在博兴县境内的施工现场。针对港**司提出的钢管有质量问题,该公司曾于2012年8月15日派人员辛**到港**司在博兴县境内的施工现场当场鉴定钢管没有质量问题,为此案外人天津市**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7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公司与万**司在2012年6月24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于2012年7月11日至2012年8月15日期间将合同项下的全部螺旋钢管送至天津市**有限公司做防腐处理,然后再负责运送至博兴县境内的施工现场,我公司提供的上述钢管均没有质量问题,也没有掺杂旧管,其中在2012年8月14日港**司提出我公司提供的钢管有质量问题,我公司偕同徐**到博兴县境内的施工现场,港**司当场鉴定钢管没有质量问题。2012年7月24日至2013年2月7日,港**司累计支付万**司货款2350000元。2013年4月万**司曾起诉,要求港**司履行给付货款等合同义务,2013年5月14日港**司向万**司支付货款800000元,万**司以自行和解为由提出撤诉申请,原审法院于当日做出(2013)滨塘民初字第1970号民事裁定书准予万**司撤诉。2013年5月18日港**司向万**司支付货款160000元。2013年5月31日港**司支付万**司货款23000元。2013年5月14日万**司向港**司出具《收款明细表》,确认截至2013年5月14日收到港**司支付货款3150000元,2013年5月18日收到货款160000元,累计3310000元。庭审中,港**司主张其提交的证据2载明2013年5月29日向案外人董*支付29000元,属于向万**司支付的货款,万**司否认,港**司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万**司从案外人天津市**有限公司购置钢管,并由该公司送至案外人天津市**有限公司做钢管防腐处理。2014年7月14日,案外人天津市**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公司在2012年7月11日至2012年8月15日期间为万**司做螺旋钢管防腐加工,此期间共加工规格型号D323钢管900支,规格型号D273钢管498支;防腐加工费每平米46元,折算每支562元;2012年7月14日至2012年9月1日发往山东博兴规格型号D323钢管566支,规格型号D273螺旋钢管337支,剩余存放在我公司院内,于2013年12月29日,将D273螺旋钢管70支以1615元每支的价格卖出,后于2014年3月5日将D323螺旋钢管以每支1770元的价格卖出334支,至今我公司院内存D273螺旋钢管91支。另查,2013年11月20日万**司委托案外人天津市**有限公司处理存放于天津市**有限公司院内的钢管。2013年12月29日案外人天津市**有限公司将D273螺旋钢管以1612元每支的价格卖出70支,2014年3月5日,将D323螺旋钢管以1770元每支的价格卖出334支,2014年7月14日,案外人天津市**有限公司针对上述内容出具《证明》一份。2014年7月14日,案外人天津市**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本案涉及的两规格型号钢管现出厂价格为3700元/吨。另,庭审中双方均同意解除2012年6月16日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

万**司向原审法院再次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在2012年6月16日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2、港**司支付货款137892元;3、港**司支付违约金273538元;4、港**司赔偿经济损失1045240元;5、本案诉讼费由港**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万**司作为供方、港**司作为需方自愿签订以螺旋钢管为标的物的《钢材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港**司承建铺设管道工程,因施工地点随施工进度发生变化,故万**司向港**司交货地点也随施工进度变化,为此合同第四条第3项约定了港**司负有根据其工程需要将钢材品种、规格、数量等提前五天告知万**司的合同义务。自2012年7月14日至2012年9月1日,港**司收取万**司向其施工工地提供的D323钢管566支、D273钢管337支之后,港**司未再通知万**司送货,并出具说明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庭审中万**司对“有旧钢管掺入”予以否认,并提交证据13证实案外人天津市**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15日派人员辛**偕同徐**到博*县境内港**司的施工现场,当场鉴定钢管没有旧管及质量问题。在合同的实际履行中,港**司并未像其出具的《证明》中“6月至11月未接受徐**从其他厂方调配钢管”,万**司提交的送货单证明港**司最后收取万**司提供钢管的时间为2012年9月1日,现港**司对其主张的万**司供货存在质量问题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港**司以此为由拒绝继续履行合同的抗辩,不予支持,港**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港**司准备使用万**司提供钢管的数量在港**司向万**司出具的证明中亦予以体现,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明确两种型号钢管的具体供货数量,但结合合同约定可以认定港**司出具的证明中双方已对供货总额达成一致意见。港**司的违约行为导致万**司蒙受钢管价格波动产生的价格损失,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港**司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万**司主张因钢材降价,依据双方签订合同单价6800元/吨的标准,赔偿每吨钢材差额的损失,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采信,其中不应以委托案外人天津市**有限公司变卖的价格为准,参照变卖钢管的当日相关钢材市场综合价格确认2013年12月29日3390元/吨、2014年3月5日3415元/吨,计算卖出D273钢管70支的价差损失114576元,卖出D323钢管334支的价差损失689659.90元,剩余库存91支D273钢管按照现出厂价每吨3700元计算,差价损失135408元,合计价差损失939643.90元。庭审中双方确认万**司已向港**司提供钢管的货值3457392元,依据双方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认定港**司现已向万**司支付货款3333000元,尚欠货款124392元未付。万**司认为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每日每吨8元过高,主张按未付货款年息4倍标准计算违约金,但双方系买卖合同纷争,不属于民间借贷范畴,故按4倍年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合同约定万**司向港**司从供货第一天起35天港**司付1500000元,剩余货款在三个月内付清,万**司最后一次向港**司供货的时间为2012年9月1日,港**司按约应在2012年12月1日前付清万**司已供货的货款3457392元,而港**司提交万**司于2013年5月14日向其出具《收款明细表》载明,港**司截至2012年11月28日累计向万**司支付货款1500000元,剩余未付货款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上浮30%,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计算违约金。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天津滨**有限公司与被告博***限公司于2012年6月16日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二、被告博***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滨**有限公司货款124392元;三、被告博***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滨**有限公司违约金75513.82元,以及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以未付货款124392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上浮30%计算的违约金;四、被告博***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天津滨**有限公司损失939643.90元;五、驳回原告天津滨**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博***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84元(原告天津滨**有限公司已交纳),由原告天津滨**有限公司负担2760元,被告博***限公司负担154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天津滨**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判决后,港**司不服原判,上诉来院,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万**司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万**司承担。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万**司供应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构成违约;2、原审认定供应货款总数和付款总数与事实不符,港**司已付货款是335万元,且因本案中对货款计算方式的差异,目前无法具体认定货款总额,故也无法认定欠付货款数额;3、原审法院认定支付违约金与事实不符,是万**司供应的钢管不符合合同约定,港**司不应支付违约金;4、港**司不应支付万**司损失,原审法院的计算损失方法有误,万**司主张损失也没有证据。综上,应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查清事实后直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万**司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港**司的请求没有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为:第一,万**司供应了合同约定的钢管,港**司对此也予以认可;第二,港**司共收到万**司供应的货物3457392元,减去港**司已付货款3333000元,即是124392元;第三,原审法院并没有完全支持万**司的违约金,港**司的该项上诉没有道理;第四,港**司不按期接受钢管给万**司造成了损失,且造成的损失远大于原审法院认定的数额。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港**司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份证据胜利油**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以证实万**司没有提供合同约定的产品。万**司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第二份证据天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以证实本案诉争的螺旋焊钢管2012年11月14日至月底的价格为每吨4250元。**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第三份证据兰格钢铁信息网发布天津螺旋管市场行情一宗,用以证实2012年11月14日至月底的螺旋管价格均价为每吨3807.14元。**公司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依法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螺旋焊钢管的相关市场价格为每吨3807.14元。另查,2013年11月25日,博兴县**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港**司。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万**司与港**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现万**司向港**司供应了3457392元的货款,港**司均予以接受并使用,港**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给付万**司货款,至今港**司给付3333000元货款,尚欠货款124392元,港**司应依约给付万**司欠付货款124392元。关于违约金一节,港**司未依据合同约定给付货款,应向万**司支付违约金,原审法院酌定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并无不妥,然其计算数额有误,本院酌定港**司支付万**司截止2013年5月30日的违约金数额为50000元,并支付万**司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的违约金。港**司上诉主张本案系万**司违约其不应支付损失,本院经审查认为,万**司向港**司供应了D323螺旋焊钢管和D273螺旋焊钢管两种型号的钢管,港**司虽主张万**司供应的螺旋焊钢管不符合约定,但已将其中部分使用在其承揽的工程中,港**司也未提供证据证实万**司供应的螺旋焊钢管不符合约定,港**司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港**司应支付的损失数额问题,港**司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单价6800元/吨作为计算预期可得利益的依据,然双方在《钢材买买合同》约定是630吨,此后双方也未就供应数额达成变更协议,应以630吨扣除港**司已使用的508.44吨即121.56吨作为计算损失依据的吨数;港**司于2012年11月14日出具的中《证明》已经明确其不予使用剩余的螺旋焊钢管,双方此后也未就剩余的螺旋焊钢管如何处理达成协议,万**司于2012年11月14日就有权处理港**司不予使用的螺旋焊钢管,故应以2012年11月14日天津相关钢材市场价格每吨3807.14元作为计算现存价值依据,故港**司应赔偿万**司损失(6800-3807.14)×121.56即363812.06元。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天**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塘民初字第186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天**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塘民初字第1869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五项;

三、上诉人博兴港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易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0元,以及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违约金(以未付货款124392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为基础计算的违约金);

四、上诉人博兴港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天津滨**有限公司损失363812.06元;

五、驳回被上诉人天津滨**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184元,由上诉人博兴港华**公司负担7184元,被上诉人**易有限公司负担1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56元,由上诉人博兴港华**公司负担7056元,被上诉人**易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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