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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万华诉北京市**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案

审理经过

原告焦**(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陶殿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2年至2003年期间,原告为被告承包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双井、东城区小街等工地拉运土石方。2003年年底,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运费61775元,并出具欠条,同时承诺尽快给付,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以资金困难为由搪塞。2005年,被告为原告换欠条。2007年9月24日,被告又为原告换欠条,载明“兹有东**司欠焦万华运费61775元整,08年春节前付清,过期不付,指定通**院解决”。2009年9月,当原告再次向被告讨债时,被告继续称资金困难要求继续换欠条。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运费61775元及自2009年2月7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损失(按中**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地拉运土石方。2007年9月2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单:欠运费61775元,同时承诺于2008年春节前付清,逾期不付,指定通**法院解决。落款处有被告加盖的公章并有杨**、尹**签字字样。此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解决。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款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愿建立的运输关系并达成口头运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拖欠不付,有悖于商业活动中的诚信原则,故应承担继续给付运输费之责。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运输费61775元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北京市**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焦**运输费六万一千七百七十五元及利息损失(自二零零九年二月七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七十二元,由被告北京市**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九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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