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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涤中心与王*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涤中心(以下简称正阳洗涤中心)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初字第07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5月,王*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13年3月28日入职正**中心,岗位为司机,月工资4000元,但未签订劳动合同。我从事正**中心业务组成的工作,在正**中心处领取报酬,服从单位规章制度和管理,与正**中心形成了人身隶属关系,构成事实劳动关系。我已向北京市房**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裁委)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劳动关系,但被驳回。我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依法确认2013年3月28日到2014年3月30日期间我和正**中心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被告辩称

正阳洗涤中心辩称:王*与我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王*没有证据证明是我单位的员工。高*是在我们那租了一间房子,他自己养车,雇人给他干活,王*是高*雇的,和我中心没有关系。

高*辩称:王*是我雇佣的人,工资是我开的,王*是我的司机,租车给我拉货,我干正阳洗涤中心他们家的活。我也没有注册公司,就是拉黑活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主张其与正**中心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了手机通话录音和收条佐证。正**中心对录音先是表示认可,后表示否认,并申请鉴定,后又撤回申请。经法庭释*,正**中心坚持不申请鉴定。对王*提交的收条,正**中心亦不认可,认为王**的爱人王*与本案无关。经法庭释*后,亦坚持不申请鉴定。对此,正**中心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合王*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王*关于其与正**中心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具有事实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正**中心和高*的答辩意见,缺乏相关证据,不予采信。高*第一次庭审时未经法庭许可,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庭,第二次庭审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是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判决:确认王*与北京**涤中心于二○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至二○一四年三月三十日存在劳动关系。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正**中心不服,上诉称:王*与我单位无劳动关系,其也没有任何证明劳动关系的证据,高*已经承认王*为其所雇佣;王*未对其提交的录音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证明,原审法院采信该录音材料错误。综上,我单位与王*不存在劳动关系。王*同意原判。高*对原判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于2013年在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高家坡无牌照的洗涤车间作司机,负责开车运送需要洗涤的服装及床单被罩等。2014年3月30日,王*在洗涤车间所在的院子里摔伤并就医。2015年1月,王*向房**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正**中心于2013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4月28日,房**裁委驳回王*的申请请求。王*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原审审理中,王*主张自2013年3月28日由经营人王**招用入职正阳洗涤中心,工作地点在高家坡的洗涤车间,负责开车从宾馆拉取床单被罩,每次由王**向其安排工作内容,其以借支现金的方式领取工资;高*于2014年才到洗涤车间管理洗涤工作,其不受高*管理。为证明其主张,王*提交两份通话录音和《收条》。通话录音分别为2014年4月3日王*与王**的通话录音,以及2014年4月5日王*与王**及其夫王*的通话录音。前一份录音中王**提到“……你第一虽然是我职工,肯定我要负一部分责任,我要关心你,该我出面时我都得出面……”;后一份录音中,王*提到“……你是我的员工是上班时间,有我们原因,你有不小心的原因……”。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北京正阳天蒙洗涤中心王*2014年2月份3月份工资共计人民币柒仟元整。收款人:王*,付款人:王*2014年4月”。

正**中心认可通话录音中的女性为王**,王**之夫为王*,但称录音中的男性听不清楚是谁。在之后的庭审过程中,正**中心又对两份通话录音均不予认可。在经原审法院释明后,其单位坚持不申请鉴定。正**中心对收条不予认可,亦不申请鉴定。

正阳洗涤中心主张与王*不存在劳动关系,自2011年左右与高*开始合作,高*承租了其单位在高家坡的车间,并雇佣司机和洗涤人员干活,王*亦系由高*雇佣,与其单位无关;其单位如有大宗订单,会与高*合作,由高*安排人员运送洗涤物品并清洗。为此正阳洗涤中心提交了2013年2月至2014年5月的单位职工工资借支记录,显示均无王*。

高*主张其于2011年左右从王**处租用并独立经营洗涤车间,王**其于2012年雇佣的,并由其以现金形式发工资,与正阳洗涤中心无关。正阳洗涤中心每次如有大量床单被罩需要洗涤,便与其联系合作,其安排王*等司机收取洗涤物品并送至高家坡车间洗涤;王*受伤后,曾向其借支了5000元生活费。王*认可曾向高*借支5000元,但主张该5000元系其向王**要钱后,王**委托高*向其借支的生活费;对高*的其他主张不予认可。高*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雇佣王*。原审审理中,高*未经法庭许可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庭。

本院审理中,正阳洗涤中心改口称高*所经营的洗涤车间与其公司无关,并非其公司租给高*的,后又称不清楚该车间是否系其公司租给高*的。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通话录音、收条、借支记录及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王*在高家坡的洗涤车间工作,负责运送正**中心的承接的洗涤物品,其工作内容系正**中心的业务组成部分。王*主张其为正**中心工作,由王**向其支付报酬,受王**管理,故与正**中心存在劳动关系,并为此提交了手机通话录音和收条佐证。鉴于通话录音体现了王**认可王*系其员工,故原审法院结合以上内容,采纳王*关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并无不当。正**中心曾认可通话录音,后无正当理由改口不予认可,亦不对通话录音进行鉴定,故对其关于录音真实性的异议不予采纳。正**中心虽主张王*系高*个人雇佣,其单位仅与高*存在业务往来,与王*并无劳动关系,但王*对此不予认可,高*虽然认可正**中心的主张,但高*与正**中心均未能就上述主张举证证明,且正**中心关于洗涤车间是否为其单位租给高*的陈述存在前后矛盾,故本院对其单位的主张不予采纳。正**中心以与王*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未就王*的入职时间进行说明和举证,故原审法院支持王*的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涤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涤中心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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