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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段小妹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因与被上诉人段小妹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36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担任审判长,法官高*、法官赵*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被上诉人段小妹之委托代理人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程*刚在一审中起诉称:程*刚与段小妹于2013年7月相识。2014年3月15日,程*刚与段小妹因琐事发生矛盾,当时程*刚驾驶着车牌号为×××号小客车,段小妹下车后,因为程*刚喝酒了,把油门当成了刹车,将段小妹撞伤。段小妹报警,警察到现场,程*刚因为危险驾驶罪被法院判决拘役两个月,已经执行完毕。从看守所出来后,程*刚没有生活来源,程*刚的钱都在段小妹处,大概不到三十万元,程*刚只能找段小妹。段小妹说给程*刚5万元,以前的账都一笔勾销。程*刚不同意,程*刚说程*刚急需用钱,段小妹说如果程*刚不同意就不给程*刚钱。程*刚与段小妹在丰台**商银行发生了争吵,段小妹没有把钱给程*刚,还让程*刚签她已经写好的《协议书》,程*刚当时没有同意。因为程*刚没有生活来源,程*刚迫不得已又找到段小妹,在段小妹姐姐段小荣家楼下签订了《协议书》,之后段小妹给了程*刚5万元。段小妹孩子结婚的钱都是程*刚给的,看病的钱也是程*刚出的,段小妹说让程*刚别提这些事了。之后,程*刚曾到派出所称段小妹诈骗,但派出所没有给程*刚立案,但进行了登记。因为程*刚的钱都在段小妹处,实际上段小妹受伤后看病的钱都是程*刚出的。程*刚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程*刚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该《协议书》第二条应属无效。为了维护程*刚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确认程*刚与段小妹于2014年6月10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的内容无效。

一审被告辩称

段小妹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程**诉讼请求。第一,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在经过协商后形成协议,签订《协议书》时有段小妹、程**和程**的朋友王*在场,程**根本不可能受到胁迫或欺诈。程**将段小妹撞伤,导致段小妹两处骨折,程**应该赔偿段小妹,双方基于此人身伤害的前提下达成的协议,段小妹没有任何非法目的。程**称在段小妹处有30万元是不符合事实的。程**在段小妹处存放了十三、四万元,在双方交往的期间,生活开销都是共同负担,发生交通事故前只剩11万元左右,双方达成协议由段小妹给付程**5万元,剩余款项就当做是程**对段小妹交通事故的赔偿。发生事故时,车是停着的,不可能存在把油门当刹车的状况,在车里时程**就说要撞段小妹,交通事故是程**逆行将段小妹撞伤的,该事实在刑事案件中有记载,当时段小妹是以故意伤害报警,警察到场后发现程**喝酒就让交通队处理,最后以程**犯危险驾驶罪处理。段小妹受伤后住院7天,精神受到了伤害,现在留下残疾,在最近的一次复查中医院还建议段小妹做手术。程**给段小妹剩余的钱不足以支付交通事故给段小妹带来的损失,不存在显失公平。程**在段小妹处确实存有钱,程**完全可以通过法律程序分开解决,程**称没有生活费、被迫签协议的情形是不存在的。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程**与段小妹曾系朋友关系。

2014年4月8日,程**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年5月14日,程**刑满释放。

2014年6月10日,程**(乙方)与段小妹(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一)甲、乙双方在交朋友期间,因双方产生矛盾,乙方酒后驾车将甲方(经询,双方均认可涂黑字体为“故意”二字)撞成腿部两处骨折。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赔偿甲方医疗费、疗养费等,甲方不再追究乙方的刑事及民事责任。(二)甲、乙双方在交朋友期间的经济往来已全部结清,双方互不相欠。(三)甲方与乙方自即日起断绝一切关系。《协议书》下方有程**、段小妹签字。

程*刚称其刑满释放后身无分文,《协议书》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且段小妹占有程*刚钱款不返还,段小妹让程*刚签订协议书以达到其非法占有程*刚钱款的目的,故认为《协议书》中“甲、乙双方在交朋友期间的经济往来已全部结清,双方互不相欠”这一条款无效,诉至法院,以致成讼。

审理中,程*刚称《协议书》第二款“经济往来”包括借款135000元、30000元医疗费(不是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段小妹儿子结婚的费用30000元至50000元,并提交了其中**银行(账号×××)账户明细,显示其于2013年12月27日向段小妹转账135000元,程*刚称此款项系借款,段小妹不予认可,程*刚亦未能提供借据等进一步举证。程*刚称其系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书》,但未能就“胁迫”的事实举证证明。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协议书》系程**、段小妹双方签订,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程**称《协议书》系段小妹以非法占有其财产为目的而胁迫其签订,要求确认该《协议书》第二款“甲、乙双方在交朋友期间的经济往来已全部结清,双方互不相欠”无效,程**应当就其主张的段小妹存在非法占有目的及受胁迫的事实充分举证证明,但是根据现有证据及法院查明的情况,程**未能就上述其主张的确认协议条款无效的理由充分举证证明,故法院对其请求难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程**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程*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程*刚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刚与段小妹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在程*刚刑满释放后,在身无分文时,并且段小妹以追究程*刚刑事责任相威胁的情况下签订的。程*刚因该协议曾向当地派出所报案。程*刚与段小妹相处期间,向程*刚借款19.5万元,用程*刚银行卡消费合计约30万元。综上所述,该协议第二条属于《合同法》第53条之规定,应属无效。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2015)朝民初字第36876号判决书,依法改判,确认双方签订协议的第二条无效;2.一、二审诉讼法依法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段小妹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程**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发表答辩意见称:同意一审判决。1.程**称段小妹向其借款19.5万元,用其银行卡消费合计约30万元不是事实。程**只在段小妹处存放过13.5万元,但之后的生活开销从此款中支取,发生交通事故前只剩11万元左右。另外,对于此事实部分,程**一审和二审所述自相矛盾。2.程**与段小妹签订此协议系其自愿,不存在威胁的情况。根据当时情况,程**在段小妹处存放的钱,以及段小妹向程**主张伤害赔偿完全可以分别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签订此协议并非唯一解决办法,程**不可能存在被威胁的情况。3.程**所述被胁迫不符合《合同法》第52条所规定的的任何一款。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补充审理查明:程*刚申请证人王*出庭作证用以证明段小妹与程*刚签订协议时系段小妹胁迫程*刚签订。段小妹的质证意见为对王*证言的真实性认可,但王*所述的段小妹与程*刚签订协议的过程证明不了段小妹存在威胁,协议系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2014)房刑初字第265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程**是否受段小妹胁迫签订的《协议书》。

首先,程**以双方非协商一致签订的协议,而是在段小妹以程**故意撞伤段小妹、不签协议段小妹将追究其刑事责任相威胁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为由上诉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款“甲、乙双方在交朋友期间的经济往来已全部结清,双方互不相欠”无效,因双方签订协议时系程**刑满释放后,程**已经因其行为接受刑事处罚,故段小妹的行为在客观上并不足以构成一种胁迫,且程**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主张自己的权利。其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程**现上诉主张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应当就其主张的受胁迫的事实充分举证证明。程**虽申请王*出庭作证,但王*的证言并未充分证明段小妹胁迫程**签订协议。且程**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协议无效。故本院对程**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程**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处理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程**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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