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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与青岛精**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青岛精**限公司(以下简称精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薛荣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5)黄*初字第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韩**、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薛**在原审中诉称,薛**于2007年承揽了精上公司的围墙工程,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08年5月8日进行了决算,经决算,工程总造价为810240元。后精上公司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310829元,还应当支付利息损失。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精上公司支付薛**劳务费310829元以及自2008年5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精上公司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精上公司在原审中辩称,薛**起诉索要剩余工程款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7年,精**司雇佣薛**为其进行院墙施工。2008年5月8日,精**司出具《青岛精上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工地院墙结算书》一份,经双方结算,工程总造价为810240元,精**司盖章予以确认。庭审中,薛**自认精**司已付款499411元,尚欠310829元。

原审审理过程中,薛**提交了2013年10月25日查询的工商登记材料,该材料显示精**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李**,董事为胡**、辛**。精**司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了青岛经**外经贸局关于精**司股权变更的批复一份,证明精**司于2012年7月31日进行了股权转让,原股东李**将公司股份转让给了薛**和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庭审中,薛**提交了手机短信记录复印件两份,并申请证人宋*和薛*出庭作证,证明薛**多次向精**司胡**要款项,薛**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精**司对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手机短信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两位证人与薛**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能采信,但精**司认可两位证人陈述的欠款时间基本吻合。

原审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薛**为精**司提供劳务,精**司应当按时支付劳务费。根据薛**提交的结算书,精**司盖章确认工程总造价为810240元。精**司对工程结算单中的盖章及孙**的签字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并未申请鉴定,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庭审中,薛**自认精**司已付款499411元,原审依法予以确认,精**司尚欠薛**310829元,应予支付。法庭审理过程中,精**司认为薛**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要求依法驳回薛**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薛**提交的工商登记材料、证人证言、短信证据等可以相互印证,证明薛**在2008年5月8日结算后,多次向精**司主张过权利,足以形成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对精**司的辩解意见,原审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薛**主张的自2008年5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欠款利息,因双方的结算书中并未约定付款的时间,故薛**主张的该欠款利息应从其起诉之日起计算。综上,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精**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薛**劳务费310829元及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薛**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012元(薛**已预交),由薛**负担1122元,精**司负担589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精**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薛**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是:一、2012年7月31日黄岛区外经局下发(2012)151号《关于青岛精**限公司股权变更批复》,上诉人现在控股股东董事长曹**接管公司,公司债务中没有涉案剩余工程款310829元,自2012年7月起至2014年12月起诉时长达二年六个月期间,被上诉人也从未向上诉人主张剩余款。二、一审判决和被上诉人的《民事诉状》确认:2007年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确定工程款810240元,截止2008年5月8日欠310829元。自2008年6月起至2014年12月起诉时长达六年期间,被上诉人没有提交向上诉人主张剩余款310829元的信件、文书、媒体公告:或者向法院主张剩余款的诉状。三、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提交证明要款的复印件手机短信记录和两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更不可能认可两位证人向上诉人要款。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上诉人请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起诉状及原审判决确认的事实是:2007年被上诉人承揽了上诉人的围墙工程,2008年5月8日双方结算确认工程总造价为810240元,后上诉人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310829元。而上诉人上诉所称:“一审判决和被上诉人的民事诉状确认:2007年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确定工程款810240元,截止2008年5月8日尚欠310829元”的上诉理由,显然是毫无根据,故意混淆视听。二、上诉人以黄岛区外经局(2012)151号股权变更批复文件,主张董事长曹**自2012年7月31日接管公司,被上诉人没有向受让股东曹**主张权利而超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该批复文件仅是外资主管机关对于是否同意股权变更的前置审批,而不是股权已经变更的的证明文件。根据我国公司法公司股权变更登记的法定机关是工商行政管理局,而根据被上诉人在2013年10月25日的工商登记查询得知,该查询日上诉人的工商登记的董事长并非是上诉人主张的曹**,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及公司董事仍然是原公司负责人胡**等人,胡**作为上诉人的实际负责人也从未向被上诉人透露公司股权转让事宜。因此,被上诉人不间断的找胡**要求上诉人支付涉案款项,完全属于法律规定的中断时效事由。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施工图纸四份,其中加盖有上诉人精上公司的印章。上诉人对图纸真实性称无法确认,并称其购买股权时,院墙就已经存在,至于是谁施工以及如何结算的其不清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1、上诉人是否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2、被上诉人主张工程欠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欠付工程款的问题。被上诉人提交了加盖上诉人印章的结算书、图纸等证据,可以证明其施工了涉案院墙工程并与上诉人进行了造价结算。上诉人主张其系于2012年7月30日通过股权转让取得精上公司股权,对股权转让之前的事情不清楚,但对结算书中精上公司的印章不申请鉴定,并称原股东胡**现在找不到了。因此,上诉人是否发生股权变动系公司内部事务,不能以对股权变更之前情况不知情为由作为对抗公司以外第三人的理由,亦不能以此对抗工程结算书的效力,原审依法确认上诉人欠付结算单中的部分工程款并无不当。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上述结算单中并未约定付款日期,被上诉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何时曾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无法证明被上诉人起诉之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62元,由上诉人青岛精上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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