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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与中国银行**王府井支行执行行为异议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万*申请执行中国银行**王府井支行(以下简称中行王府井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中行**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此案,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中行王府井支行称,一、其与万*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因涉嫌刑事犯罪,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故法院再审撤销原审判决。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不应当执行回转,因此亦不涉及迟延支付的问题。二、(2014)东执字第4246号执行决定书载明北京**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二中民(商)再终字第09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其与万*再审案件并未经北京**人民法院审理,上述民事判决书并不存在。三、再审生效的法律文书只是撤销了原判决,其不存在给付义务,亦不应支付所谓的迟延履行利息。四、法院向其送达的执行通知并未告知其应何时履行义务,(2014)东执字第4246号执行裁定书只明确了本金数额,尚未明确利息数额及利息计算标准和方法,其已于2015年3月25日将原判决的执行案款全部退还法院,不存在迟延履行行为。综上,(2014)东执字第4246号执行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申请执行人万丽称,其已收到(2014)东执字第4246号执行决定书,其认可该执行决定书。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2010)东民初字第464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万*于判决生效后偿还中**井支行借款本金四十九万九千三百一十三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并赔偿律师费一千八百一十一元零二分,北京巨**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因万*、北京巨**发有限公司未履行,中**井支行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1)东执字第2113号立案执行。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1年5月16日扣划万*银行存款559846.03元,扣除执行费7529.72元后将案款552316.31元发还中**井支行,该案执行完毕。2014年6月19日本院作出(2014)东民再初字第2226号民事裁定书确定,一、撤销本院(2010)东民初字第464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中**井支行的起诉。中**井支行不服该裁定向北京**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审理过程中,中**井支行申请撤回上诉,北京**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6日以(2014)二中民(商)再终字第090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中**井支行撤回上诉。万*申请执行回转,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以(2014)东执字第4246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向中**井支行送达执行通知书及财产申报令。2014年12月25日本院向中**井支行送达(2014)东执字第4246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载明“中**井支行自本裁定生效之日即向万*返还已取得的财产五十五万二千三百一十六元三角一分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执行费人民币九千一百八十五元三角三分。逾期拒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2015年3月25日,中**井支行向法院缴纳案款552316.31元,2015年5月21日,中**井支行再次向法院缴纳案款9185.33元。2015年5月8日,万*向法院申请要求中**井支行按照法律规定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4)东执字第4246号执行决定书,该决定书确认因中**井支行未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其应给付利息人民币三万八千一百三十二元五角二分。执行案卷材料显示该数额以552316.31元为迟延履行利息计算总基数,以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3月24日为计算区间通过北**法院迟延履行利息计算系统计算得出。

上述事实有相应判决裁定、执行案卷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的,原执行机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执行回转应重新立案,适用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本案中,本院以(2014)东民再初字第222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0)东民初字第4641号民事判决并驳回中**井支行的起诉后,依据万*的执行回转申请立案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向中**井支行送达(2014)东执字第4246号执行裁定书,中**井支行未在该裁定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本院据万*申请依法出具(2014)东执字第4246号执行决定书要求其给付迟延履行利息并无不当。但该执行决定书认定应给付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基数、计算期间及计算方法均有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关于异议人主张该执行决定书载明的执行依据存在错误的问题,由执行法官在重新作出执行决定书时一并予以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2014)东执字第4246号执行决定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复议申请书及副本,向北京**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本裁定将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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