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隋**、隋**与隋*甲、隋*丙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隋*甲、隋*庚、隋*戊因与被上诉人隋*丁、被上诉人隋*辛、原审被告隋*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10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隋**与隋**在一审中诉称,隋*甲、隋*庚、隋*戊、隋*丙在隋**与隋**不知情的情况下,申请市**民法院对隋*乙进行行为能力鉴定,并要求法院指定隋*戊作为隋*乙的监护人,市**民法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4)南民特字第24号民事判决,判决隋*戊作为隋*乙的监护人。2014年8月6日,隋*甲与隋*乙法定代理人隋*戊又在隋**与隋**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隋*甲和隋*乙名下的青岛市市南区信号山路×号甲×户房产以1万元的价格卖给了隋*庚。隋**与隋**认为,隋*甲、隋*庚、隋*戊、隋*丙为了达到非法占有被监护人财产的目的,在隋**与隋**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指定监护人,并且以明显过分低于市场价值的价格,恶意将房产处分给隋*庚,隋*庚没有支付相应对价,恶意买受该房产。隋*戊作为隋*乙的监护人,其恶意处分被监护人财产的行为,属于民事上的恶意欺诈行为,属于无效行为,严重侵害了隋**与隋**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隋**与隋**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撤销隋*甲、隋*乙与隋*庚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恢复到原房屋产权所有人名下;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隋*甲、隋*庚、隋*戊、隋*丙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隋*甲、隋*庚、隋*戊、隋*丙在一审中共同辩称,其并未损害隋*乙的合法权益,也不存在恶意欺诈情形,隋*丁与隋*辛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理由是:2007年3月16日,隋*甲与隋*乙签署了《赠与协议》,对名下两处房产作出处分,将市南区信号山路×号甲×户赠与给隋*丁、隋*辛,将市南区信号山路×号×户赠与给隋*戊、隋*丙。协议签订后,隋*甲与隋*乙将×户房屋赠与给隋*辛。后来,隋*甲与隋*乙商议,并经隋*丙同意,决定将×户房屋赠与给唯一的孙子隋*庚。隋*甲、隋*庚、隋*戊、隋*丙认为,无论将×户房屋赠与给隋*戊还是隋*庚都不损害隋*乙的合法权益,不违背隋*乙的意愿,也不存在恶意欺诈情形,故请求驳回隋*丁与隋*辛的起诉。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隋*甲与隋*乙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子女四人,分别为隋*丙、隋*丁、隋*戊、隋*辛,隋*庚系隋*戊之子。隋*乙于2014年11月17日去世。

青岛市**×号甲×户房屋系隋*甲与隋*乙1998年3月10日共同购买的公有住房,系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登记在隋*甲名下。

一审法院认为

2014年3月28日,隋*戊向青岛**民法院申请宣告隋*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后青岛**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隋*乙出具鉴定报告,认为“隋*乙10余年前开始出现记忆力下降,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情感反应淡漠,意志活动减退,无自知力”,2014年6月19日,青岛**民法院出具(2014)南民特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隋*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隋*戊为隋*乙的监护人。”

2014年7月31日,隋*庚与隋*甲签订《青岛市存量房买卖合同》,隋*甲将其名下的青岛市**×号甲×户房屋、建筑面积50.25平方米以1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隋*庚。隋*甲、隋*庚在合同上签字、捺印确认,隋*戊代隋*乙在合同上签字、捺印确认。2014年8月7日,隋*庚领取了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书,现涉案房屋登记在隋*庚名下。

隋*甲、隋*庚、隋*戊、隋*丙提交《赠与协议》一份,内容为“隋*甲与隋*乙将市南区信号山路×号甲×户赠与隋*丁和隋*辛,将市南区信号山路×号甲×户赠与隋*戊和隋*丙”,隋*甲、隋*庚、隋*戊、隋*丙以此主张将×户房屋过户给隋*甲唯一的孙子隋*庚并不损害隋*乙的合法权益。隋*丁与隋*辛质证后对赠与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即便该赠与协议是真实的,也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房屋属于隋*乙的部分不应由隋*戊处理,并且交易价格明显过低。

隋*甲、隋*庚、隋*戊、隋*丙提交房屋档案查询资料一宗,主张2007年11月,隋*甲将×户房屋过户给隋*辛,合同价格为20万元,虽然隋*甲与隋*辛签订《青岛市已购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但隋*辛从未向隋*甲支付款项,隋*甲也从未向隋*辛索要,该转让行为具有赠与的性质,与本案极为类似。隋*丁与隋*辛质证后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隋*甲、隋*庚、隋*戊、隋*丙证明事项。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本案中,2014年6月19日,青岛**民法院宣告隋*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隋*戊为隋*乙的监护人,隋*戊应当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履行监护人职责,保护被监护人隋*乙的合法权益。但隋*戊于2014年7月31日,将隋*甲与隋*乙共同所有的青岛**信号山路×号甲×户房屋以1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隋*戊之子隋*庚,隋*戊代隋*乙在合同上签字、捺印。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位于青岛**信号山路,地理位置较好,建筑面积50.25平方米,但仅以1万元的价格出售,且出售给隋*戊之子隋*庚,与市场价格明显不相符,显失公平,该行为严重损害了被监护人隋*乙的财产权益,因此,隋*丁与隋*辛请求撤销隋*庚与隋*甲签订的《青岛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并将涉案房屋恢复到隋*甲名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隋*庚与隋*甲签订的《青岛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二、隋*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青岛市市南区信号山路×号甲×户房屋过户到隋*甲名下。案件受理费8900元,诉讼保全费3070元,由隋*戊负担,因隋*丁与隋*辛已经预交,隋*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隋*丁与隋*辛。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隋*甲、隋*戊、隋*庚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隋*丁与隋*辛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2007年3月16日。隋*甲与隋*乙签订《赠与协议》,对名下的两套房屋做出处分,将本案争议房屋赠给隋*戊、隋*丙,另一套赠给隋*丁、隋*辛。隋*庚是隋*乙唯一的孙子,隋*甲、隋*戊、隋*庚的行为完全符合隋*乙的意愿,并未侵害隋*乙的财产权益。2、隋*甲是隋*乙的丈夫,是一家之主,其在合同上签字、纳印的行为,表明涉案房屋的处分不违背隋*乙的意愿,隋*甲在诉讼中也明确了维持房屋现状的意愿,一审法院未充分考虑隋*甲的意见。3、根据房产交易中心的内部规定,涉案房屋不能过户给监护人一案裁定书中出现的当事人,而隋*甲之前与隋*乙商量过,认为涉案房屋早晚是隋*庚的,因此涉案房屋赠与给隋*庚是《赠与协议》的延伸,丝毫未损害隋*乙的财产权益。4、隋*丙是本案被告,一审判决遗漏隋*丙,违反法定程序。5、涉案的《青岛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不存在无效或应当撤销的情形,隋*丁与隋*辛也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无权提起撤销之诉。

被上诉人辩称

隋**与隋**辩称,一审判决正确,隋*戊取得监护权一个月内,即将房屋以1万元的价格出卖给隋*庚,侵犯了隋*乙的合法权益。隋**与隋*辛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的青岛**号山路×号甲×户房产是隋*甲与隋*乙的夫妻共同财产,虽然隋*甲、隋*庚、隋*戊、隋*丙提交的《赠与协议》载明:隋*甲与隋*乙有将该房屋赠与隋*戊和隋*丙的意思表示,但现隋*乙已去世,隋*丁和隋*辛对该《赠与协议》不认可,而且该房屋并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的规定,隋*戊与隋*丙并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该房屋仍为隋*甲与隋*乙的夫妻共同财产。

隋*戊作为隋*乙的监护人,应当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履行监护人职责,保护被监护人隋*乙的合法权益。隋*甲、隋*戊于2014年7月31日与隋*庚签订《青岛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将隋*甲与隋*乙共同所有的青岛**信号山路×号甲×户房屋以1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隋*戊之子隋*庚,该行为损害了被监护人隋*乙的财产权益。隋*丁与隋*辛作为隋*乙的子女,要求撤销该《青岛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并将涉案房屋恢复到隋*甲名下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明确列明隋*丙为被告,隋*甲、隋*戊、隋*庚主张一审判决遗漏了当事人隋*丙,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隋*甲、隋*戊、隋*庚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上诉人隋*甲、隋*戊、隋*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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