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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戎**、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何*因与被申请人戎**、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青民五终字第2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山桥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邹*、翟*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14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听证调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何*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救援确认单和拖车费发票,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可以证明涉案车辆于2012年4月19日被拖回北京进行维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一)项的规定;2、原一审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一审判决书记载该案是合议庭审理,实际一审开庭只有一名审判员,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七)项的规定。

请求法院:1、撤销青岛**民法院(2013)青民五终字第2327号民事判决;

2、改判二被申请人共同赔偿维修费69353.81元、传真费7元、交通费269元、拖车费5240元、住宿费4964元,共计79833.81元。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戎**、王**共同答辩称: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救援确认单和拖车费发票,在本案一审中已经提出,不是新证据,且该证据也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审审判组织是否合法应由法院内部审查。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一)项的规定,再审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必须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针对本案,何*提交的证据已经在一审过程中提出,不符合新证据的法律规定。本案存在争议的事实是,何*在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车辆悬挂的牌照为京E×××××,事故认定书上记载的车辆号牌为京F×××××。何*主张其拖回北京维修的车辆就是车辆号牌为京F×××××的涉案车辆。一审判决已将“原告事故发生时所驾驶的车辆是否为京F×××××号车”作为案件焦点问题,判决中对于何*在事故发生时驾驶的是或不是京F×××××两种情形,均进行了分析判定,结果均为应驳回何*的诉讼请求。故何*在再审过程中所主张的新证据对原一、二审判决结果不具有实质影响。关于一审审理的程序问题,申请人在二审中并未对此提出异议,且申请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因此,何*的再审申请缺乏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何*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何*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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