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郑州市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梅龙学与被上诉人袁**、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京市分公司、原审被告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市亿通汽车运输有**、梅**因与被上诉人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北京市分公司、原审被告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一初字第3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市亿通汽车运输有**、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李**,被上诉人袁**的委托代理人高丽姣,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北京市分公司、原审被告张*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一、1、2012年7月28日7时许,被告袁**驾驶京P0SK53号小型轿车沿连霍高速行驶至576公里加500米南半幅时,与原告梅**驾驶豫AM5986(豫AK65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后豫AM5986(豫AK658挂)号货车又撞上高速公路护栏翻车,造成袁**、梅**受伤,两车及路产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8月10日,河南省公安**郑州柳林大队作出豫公高交柳**(2012)第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负事故主要责任,梅**负事故次要责任。2、豫AM5986(豫AK65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原告亿**司,该车系梅**出资、蔡**为名义上的购车人、挂靠在亿**司经营。豫AM5986号牵引车在被告人寿郑州分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豫AK658挂车在被告人寿郑州分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金额为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11年8月17日至2012年8月16日。3、京P0SK53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该车辆在人寿北京分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一份金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以及一份金额为1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不计免赔率),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9日至2013年4月8日。二、1、事故发生后,豫AM5986(豫AK65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运至汽修厂维修,2012年9月20日向河南**限公司支付配件费116500元;2013年10月10日,梅**两次向郑州**丽汽修厂支付修车工本费16400元、32655元。豫AM5986(豫AK658挂)号重型半挂货运载的货物系烟煤,根据货物运输协议书约定,货物的路损为200公斤,超出路损的按照市价220元/吨赔偿,运价360元/吨。在事故发生后,豫AM5986(豫AK658挂)号货车发生翻车,车上运载的烟煤翻洒在路上,2012年7月26日的过磅单显示货物净重为40680KG,2012年7月30日的过磅单显示货物净重为20990KG,故烟煤损失的重量(扣除200KG路损)为19490KG;2012年8月6日,梅**向郑州市金水区红兴停车场缴纳高速现场施救费、吊车费、拖车费共计7500元;倒车装货物及货物保管费3200元;高速现场施救、倒货费(铲车、平板车、人员)8000元。另:事故发生后,袁**支付施救费2000元、支付拖车费5000元。该交通事故造成路产损失15160元,该费用已由被告袁**赔偿。2、事故发生后,原告亿**司于2012年8月20日为豫AM5986半挂牵引车向人寿郑州分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险(商业险保单包含的险种为: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盗抢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第三者责任险、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条款、不计免赔率),分别向人寿郑州分公司支付保险费6449.8元、23555.13元;为豫AK658挂车向人寿郑州分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险(商业险保单包含的险种为: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条款、不计免赔率),分别向人寿郑州分公司支付保险费1999.2元、3717.03元。三、被告袁**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河**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8月3日出院,花费医疗费9655.72元;2012年8月4日,袁**到北**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2年8月16日出院,花费医疗费66177.28元(门诊费1099.5元、住院费65077.78元);2012年8月16日至2012年8月31日,袁**继续在北**潭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0784.44元;北**潭医院2012年8月31日出具诊断证明书显示:建议院外休息两周,定期门诊检查;2012年9月13曰、2012年10月18日、2012年11月15日、2012年12月13日北**潭医院的诊断证明均记载:建议休息(全*)一个月。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6月13日期间,袁**至北**潭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821.72元;住院病历载明:出院后全*一个月。另查明:2012年9月6日至2013年11月6日期间,袁**在北**潭医院多次门诊治疗,共支出门诊费1444.93元(71.49+196.16+49.12+49.12+196.16+49.12+196.16+49.12+196.16+196.16+196.16)及挂号费150元(42+4+4+4+4+4+4+42+42)。2013年12月18日,北京华**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一)、袁**的伤残程度属X级(伤残赔偿指数10%)。(二)、袁**伤后合理的护理期限可考虑为90日。袁**支付鉴定费3000元。另查明:袁**户籍所在地为北京市海淀区,月收入3500元。其子袁*1996年7月12日出生。四、事故发生后,被告袁**向被告人寿北京分公司索赔。2013年11月5日,被告人寿北京分公司分四笔向被告张*的银行账户支付177756.92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一、原告的诉请:1、关于修理费202040元:因豫AM5986(豫AK65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车辆损失没有评估,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认可该修理厂与保险公司系长期合作关系,直接至修理厂维修,故对于车损金额本院确认以维修厂或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为准。依据郑州**丽汽修厂出具的证明,显示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165555元;另结合郑州**丽汽修厂出具的豫AM5986牵引车32655元维修工本费的发票、豫AK658挂修车工本费16400元的发票,且结合该汽修厂出具的《证明》显示:因车主原因至2013年10月10日车辆仍在郑州**丽汽修厂停放,故关于郑州市**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16日开具的金额为36485元的修车工料费发票,不能证明系实际发生的费用,该诉请本院不予认可。综上:豫AM5986(豫AK65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车辆损失金额为:配件费116500元、修车工本费32655元、16400元,共计165555元本院予以确认。2、烟煤损失费4287.8元(22O元/吨×19.49吨);运费损失7016.4元(360元/吨×19.49吨);事故现场清理费8000元;装车费、运费3200元;施救费7500元,均由相关单位出具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原告的损失共计195559.2元,本院均予以确认。2、对于原告亿通公司主张的保险费35721.43元,因运营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系车辆的运营成本,并且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保险费并未列入财产损失范畴,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3、中国**京分公司辩称已向被告张*支付了102000元的赔偿款。因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障的是第三者的利益,亿通公司系该保险险种的受偿人,人寿北京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支付张*的赔偿款系原告授权,故其将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支付给被保险人张*没有法律依据,不能证明人寿北京分公司向原告履行了赔付义务,故对其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上述损失195559.2元,应先由人寿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O元,剩余193559.2元,由被告袁**按7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即135491.44元(193559.2元×70%),因京P0SK53号小型轿车在人寿北京分公司投保有金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人寿北京分公司代为赔偿原告135491.44元中的10万元;剩余35491.44元,因梅**、袁**共同造成路产损失15160元,该路产损失已由袁**先行赔偿,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梅**应当承担30%的赔偿比例即4548元,故扣除该费用后,袁**还需赔偿原告30943.44元(35491.44元-4548元)。4、原告称应按协议书内容由被告袁**全部赔偿其损失,因其提交的协议书系复印件,且袁**亦不予认可,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袁**的损失:1、关于住院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显示其花费的医疗费共134034.09元,扣除人寿北京分公司已赔付的10000元,剩余124034.09元,原告要求123278.87元,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80O元,系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误工费21933元,该费用本院支持15750元(参照北京**医院的诊断证明,误工期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4.5个月:3500元×4.5个月),该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护理费:袁**提交了在北京住院期间积水**服务中心出具的金额为1500元、1560元的陪护费发票两张,但根据住院陪护合同,陪护费实行预付制,合同结束后多退少补,袁**未提交结算后的护理费收据,因此,本院确认根据评估结论书上载明的90日计算其护理期限,每日的护理费标准酌定为100元,该护理费共计900O元。该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袁**系北京市户口,赔偿权利人有证据证明其住所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可按照其住所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故袁**的伤残赔偿金应为80642元(40321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2627.5元(26275元×2年×10%÷2人)。6、关于精神抚慰金10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7、关于鉴定费3000元,由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8、关于交通费531元,系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9、关于轮椅费498元,系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0、关于施救费2000元、拖车费5000元,均由相关单位出具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244127.37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25078.87元,由人寿郑**司在两份交强险中的20000元医疗费限额内赔偿20000元,剩余105078.87元,由原告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31523.66元(105078.87元×30%)。因豫AM5986(豫AK65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人寿郑州分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31523.66元应由人寿郑州分公司赔偿被告袁**。对于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施救费、拖车费,上述款项总额未超过两份交强险22万元的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应由人寿郑州分公司予以赔偿。对于反诉原告的其他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州市亿通汽车**公司、梅**车辆损失费102000元。二、被告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州市亿通汽车**公司、梅**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运输费等共计30943.44元;三、被告中国人**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被告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1523.66元,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袁**误工费15750元、护理费900O元、伤残赔偿金83269.5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531元、轮椅费498元、施救费2000元、拖车费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70572.16元。四、驳回原告州市亿通汽车**公司、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袁**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18元,由原告郑州市亿通汽车**公司、梅**负担1000元,由被告袁**负担4318元。反诉费2665元,由原告郑州市亿通汽车**公司、梅**负担1000元,由被告袁**负担166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告郑州市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梅龙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上诉人提交的《协议书》系原件,非复印件,一审卷宗由被上诉人签名的“补充质证意见”,系在被上诉人未到庭,且未告知上诉人的情况下,非依庭审程序取得,不能作为裁判依据;一审判决以车辆修理保险公司定损的金额作为上诉人的车辆损失不当,上诉人的车辆修理费应为202040元,并非165555元,2013年10月10日郑州**丽汽修厂出具的《证明》所载“车主原因”,系上诉人不能支付巨额修理费,致使车辆车辆在该汽修厂停放;上诉人因车辆停运而购买的35721.43元保险费付诸东流应作为上诉人的财产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袁**答辩称: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协议书》,被上诉人当庭已质证不予认可,庭后提交的书面质证意见经法院准许且当庭上诉人认可,不存在未告知上诉人,该证据系上诉人提交,被上诉人在无法核实其真实性的前提下庭后经核实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对上诉人车辆损失以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依据认定事实正确;关于停运购买保险而发生的保险费用系其运营车辆的营运承办,不应支持,车辆处于何种状况保险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并非因停运而支付的费用,且停运期限的长短是由上诉人绝对的,期间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中国**州市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车险我公司已赔付完毕,交强险应分项处理。

被上诉人中国**北京市分公司、原审被告张*未答辩。

上诉人郑州市亿通汽车运输有**、梅**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二审庭审提交如下证据:一、由袁**本人签名的《委托书》和袁**驾驶证、张*行车证盖章复印件各一份,一审提交过系拍照,未盖章,证明该《委托书》署名“袁**”三个字的签名与一审原告第二组证据《委托书》、《协议书》上署名签字一致,也与被上诉袁**在一审庭审后2015年1月29日署名一致;二、2012年8月1日由袁**、梅**署名的《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目的同上,袁**在《补充质证意见》中作虚假陈述。

被上诉人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都是一审交过的复印件,不是新的证据;证据二,是原件,一审提交的是复印件,不是新的证据,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中国**州市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同被上诉人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上诉人主张35721.43元保险费损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车辆损失,有郑州**丽汽修厂出具证明及相应票据,显示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165555元,《证明》显示至2013年10月10日车辆仍在郑州**丽汽修厂停放,故一审法院认定车辆损失165555元,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本案责任划分,有2012年8月10日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负事故主要责任,梅**负事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采信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郑州市亿通汽车运输有**、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18元,由上诉人郑州市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梅龙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