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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中国防卫科技学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防卫科技学院(以下简称中防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3)石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被上诉人中防院之委托代理人高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中防院在一审法院起诉称:中防院依**育部等相关部门文件精神,自2010年7月起,中防院所有的教学工作及招生工作均已停止,在2010年7月至2011年12月将近两年的时间内,在陈**没有提供任何劳动的情况下,中防院仍然以借款方式自筹资金支付了陈**近两年的工资。因中防院一直处于关停及停止招生教学的状态,没有办学收入,且陈**均未提供任何劳动亦未完成任何教学任务。同时依照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以及劳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在此情况下,中防院不同意再支付陈**2011年12月至2012年10月间的工资。因中防院一直处于停业状态等种种原因,未参加仲裁庭审进行答辩并提供证据,导致仲裁委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了错误的裁决,故请求:1、不同意支付陈**2011年12月至2012年10月的工资40282元;2、不同意支付陈**拖欠工资的补偿金40282元;3、诉讼费由陈**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陈**在一审法院答辩称:中防院与陈**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中防院主张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劳动合同的规定,劳动合同书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中防院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资。如果停课、停业应按薪酬制度支付工资。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6日,陈**与中防院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工作岗位为行政。2006年6月起,**育部因中防院违规办学作出《**育部关于中**学院违规办学行为的处理通知(2006)131号》责令中防院停止招生,2007年6月,**育部办公厅又作出《**育部办公厅关于2007年继续停止中国防卫科技学院招生的通知》责令中防院停止招生。中防院停止招生后,随着现有学生逐步离校,中防院逐渐停业,开始安排教师待岗。部分相关案件劳动者亦承认中防院停止招生后,2009年起学生陆续离校,中防院部分教职员工开始不上班在家待岗,2010年6月,最后一批学生离校,大部分教职员工开始在家待岗,直至2011年7月,因中防院停止招生而歇业,陈**等绝大部分劳动者在家待岗。中防院发放陈**等劳动者正常工资至2011年11月,2011年12月起未发放陈**等劳动者工资。现中防院仍未恢复招生,属于歇业状态。

陈**等劳动者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

1、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劳动者)实行(三)工作制。(三)实行不定时(不坐班)工作制的,在完成甲方(中防院)安排的工作任务的前提下,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由乙方自行安排。甲方如有其它特殊工作安排时,乙方应服从甲方的安排,但平均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陈**及同案其他劳动者称,合同约定双方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劳动者可以不上班在家工作。

合同第十七条约定:甲方非因乙方原因而发生的停工、停课、歇业,按甲方薪酬制度的规定支付工资。

合同第三十八条约定:甲方违反劳动合同的,应按下列标准支付乙方经济补偿金:(一)甲方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以及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乙方工资报酬外,还需按照应付金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百以下的标准加付赔偿金。

2、部分相关案件劳动者提供薪酬制度一份,其中“二、岗位津贴”载明:授课量额定标准,教授学时150学时每学期,岗位津贴标准为2700元每月,副教授150学时每学期,岗位津贴标准为1900元每月,讲师150学时每学期,岗位津贴标准为1600元每月,助教150学时每学期,岗位津贴标准为1200元每月。并说明:1、学期内完成额定授课量的教师,按聘任专业技术职务核发岗位津贴;2、学期内未完成额定授课量的教师,按以下4种情况,核发岗位津贴。(1)因院方原因致使教师授课量不足额定标准的应发岗位津贴等于实际发生课时数除以额定授课量乘以对应的岗位津贴标准,但应发岗位津贴下限为完成额定授课量时应发岗位津贴标准的80%。(2)因院方原因致使教师无授课量的:应发岗位津贴等于对应岗位津贴标准乘以百分之五十…。中防院对此薪酬制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此薪酬制度未加盖公章,中防院从未有过该薪酬制度,认为各劳动者提供的薪酬制度排版亦不相同。经法庭询问,部分劳动者称此薪酬制度是办公室发放,部分劳动者称此薪酬制度是诉讼教师qq群共享下载。

3、部分相关案件劳动者提供其撰写论文、科研文章等证据。中防院对此证据不予认可,称劳动者自行撰写论文,非职务行为,中防院未安排此项工作。

中防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仲裁笔录,以此证明在仲裁庭审时部分教师承认2010年6月学校开会,通知劳动者因**育部要求停止继续招生劳动者回家待岗。

本次诉讼前,陈**向北京市石**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中防院:“1.补发2011年12月至2012年10月工资40282元;2.依据劳动合同书第38条支付拖欠工资100%的经济补偿金40282元;3.补缴2011年12月至2012年10月社会保险12319.01元和住房公积金9900元。”2012年11月12日,该仲裁委缺席裁决作出京石劳仲字(2012)第1196号裁决书,裁决“一、中防院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陈**2011年12月至2012年10月工资40282元;二、中防院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陈**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40282元;三、驳回陈**之其他仲裁申请。”中防院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仲裁笔录、薪酬制度、《**育部关于中**学院违规办学行为的处理通知(2006)131号》、《**育部办公厅关于2007年继续停止中国防卫科技学院招生的通知》、京石劳仲字(2012)第1196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合法权益受劳动法保护。2006年6月,**育部要求中防院停止继续招生后,中防院陆续安排教师待岗。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业的,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国家或者本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2011年12月至2012年10月,中防院未发放陈**工资,未发放原因为中防院因停止招生而停业,没有安排陈**工作,使其待岗,在劳动者待岗的情形下,中防院应依照《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按本市相关标准向劳动者发放基本生活费。故对中防院要求无需给付陈**2011年12月至2012年10月间的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部分予以支持,按北京市基本生活费计算,给付陈**工资。关于中防院要求无需支付陈**拖欠工资的100%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中防院与劳动者劳动合同中虽约定:“中防院违反劳动合同的,应按下列标准支付乙方经济补偿金,甲方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以及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乙方工资报酬外,还需按照应付金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百以下的标准加付赔偿金。”但根据文意解释,上述约定应适用于劳动者正常提供劳动,而本案中,劳动者未提供正常劳动,是因中防院作为用人单位停工、停业,劳动者处于一种待岗状态,不应适用上述合同约定,应按照基本生活费计算陈**工资,故对中防院要求无需支付陈**100%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陈**主张应按照其提供的薪酬制度计算工资的抗辩意见,因其提供的薪酬制度没有加盖公章,中防院对此薪酬制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法院对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即便薪酬制度是真实的,从文意解释,该薪酬制度应该是规定的劳动者正常提供劳动时的薪酬制度,不应适用于劳动者待岗这种特殊劳动关系状态。关于陈**称双方劳动合同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故待岗应视为不定时工作,应正常发放工资的抗辩意见,不定时工作制是针对因生产特点、工作性质需要或工作职责的限制,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或是需要机动作业的职工所采用的,劳动者每一工作日没有固定的上下班时间限制的工作时间制度,是相对于标准工时制或综合工时制的概念,而中防院安排劳动者待岗,劳动者不上班,不应视为劳动者依据不定时工作制提供劳动,陈**对不定时工作制理解有误,对其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陈**二○一一年十二月至二○一二年十月基本生活费九千六百三十二元;二、中国**学院无需给付陈**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四万零二百八十二元;三、驳回中国**学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决中防院支付其2011年12月至2012年10月的工资40282元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40282元。理由是:陈**是中防院教务处工作人员,属于行政岗位,中防院一直正常运转,陈**一直正常上班,严格执行考勤及休假制度。尽管中防院部分教师发生了停课,但是行政人员工作并未停止,中防院应依据劳动合同与薪酬制度的约定支付工资,不应适用《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且双方在劳动合同中也约定了未按合同支付劳动报酬的需支付100%赔偿金。

中防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陈**的上诉理由不予认可,不同意其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陈**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作为新证据:

1、《中国**易总公司关于中国防卫科技学院改制以及职工安置的决定》;2、《中国防卫科技学院改制教职工安置方案》;3、《中国防卫科技学院国有产权转让方案》及附件《廊坊东方**资有限公司承诺书》;4、《中国防卫科技学院交割确认书》;5、2002年5月15日《**育部办公厅关于筹建中国防卫科技学院的通知》;6、2006年6月7日《**育部关于中国防卫科技学院(筹)违规办学行为的处理通知》;7、2006年9月30日《**育部办公厅关于请中国**易总公司督促中国防卫科技学院(筹)进一步整改有关意见的函》;8、2009年4月7日国资委《关于中国防卫科技学院转让给中新**限公司有关事项的批复》;9、2008年5月14日《京华时报》有关中防院的特别报道《中防院违规招生三度被停招》和《违规招生背后的体制困境》;10、2008年5月14日《新京报》有关中防院的报道《担心‘无人可教’数十老师停课》;11、2007年7月23日《中国青年报》有关中防院的调查《中国防卫科技学院违规招生调查》;12、2011年4月13日《中国防卫科技学院中层以上干部及工会委员会议纪要》及学院各系会议纪要;2011年5月1日《中国防卫科技学院全体教职工集体声明》;13、2008年11月24日、2011年7月11日、2013年12月31日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有关中防院登记基本信息的查询记录;2013年12与30日陈**向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提出的《中国防卫科技学院教师诉求》;14、2009年9月15日中防院《解除与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以上证据用来证明中防院进行改制有了怎样的承诺,服从改制就应该有合理的安排。中防院认为以上均不属于新证据,是中防院股权交割的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也不能证明陈**在诉求期间提供劳动,亦不能证明中防院承诺不劳动也发工资。

陈**还提交:15、中**(2011)30号《关于二○一二年寒假放假及有关工作安排的通知》;16、中防院办字(2012)8号《关于二○一二年暑假安排的通知》,以证明自己一直正常工作。17、关于设立综合办公室的通知;18、关于曹**等同志职务聘任的通知;19、毕业生申请出国留学学历认证中心快递单;20、教务处用章登记表;21、毕业生入伍政审信函;22、周**落户事宜转单,以上证据用以证明中防院正常运转,陈**正常工作。中防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也不能证明陈**正常提供劳动。经本院核查,证据19、证据20均在一审期间提交过。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6年6月**育部要求中防院停止继续招生后,中防院于2010年暑假后因不再有学生,学校的正常教学活动停止。陈**上诉主张其一直为中防院提供正常的劳动,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在本院审理期间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且均不属于新证据,故对其所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业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中防院2011年12月至2012年10月期间未发放陈**工资的原因系停止招生而停业,没有安排陈**工作,在陈**待岗的情形下,中防院应按本市相关工资支付标准向陈**发放基本生活费,陈**上诉要求中防院向其发放该期间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陈**上诉要求中防院支付拖欠工资100%赔偿金,对此,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关于支付拖欠工资100%赔偿金是针对劳动者提供了正常的劳动而言,在本案中,陈**在该期间处于待岗状态,并未为中防院提供正常的劳动,故其不适用该条文及双方劳动合同对于该项的约定,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中国**学院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陈**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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