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苏*华诉青岛市黄岛区**区居民委员会、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华诉被告青岛市黄岛区**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花科子社区)、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金**、人民陪审员李*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7月1日、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被告花科子社区及其委托代理人焦**、被告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诉称,原告苏**与养父母苏*甲、张某某自1961年6月7日建立收养关系,原告苏**是养父母的唯一养女,该事实有户籍证明、当时花科子村老书记苏*乙证明、22位老邻居证明。1978年8月原告嫁到青岛,并在青岛第五印染厂就业,原告每月发工资后经常给养父母苏*甲寄养老费,该事实有原告的同事邢某某证明、邻居耿某某证明。养母张某某1971年去世,养父苏*甲1991年去世。1996年5月12日被告花科子社区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将原告养父母苏*甲、张某某名下三间宅基地旧房屋作价500元卖给了被告苏*,两被告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花科子社区与被告苏*之间买卖原告养父母苏*甲、张某某名下三间宅基地旧房屋的合同无效;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花科子社区辩称,一是原告的养父母是苏**(曾**)、薛某某夫妇,原告与苏**夫妇建立了事实收养关系,也继承了苏**部分遗产。苏**夫妇与原告的收养关系在法律上有登记,苏**与原告建立了收养关系,原告履行了对苏**的赡养义务,且原告以第一顺序继承人身份于2013年1月4日起诉了苏*,该案在青**院二审时调解结案,原告通过调解得到了苏**部分遗产(上述内容引用自原告起诉被告苏*继承纠纷案2013南民初字第xxxxx号民事起诉状、民事判决书和民事上诉状)。原告与苏*在上述继承纠纷中均认可原告系苏**与薛某某的养女。二是苏*甲与原告是伯父侄女关系,不是养父女关系。苏*甲没有抚养原告,原告也没有赡养过苏*甲,没资格成为苏*甲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提交的其与苏*甲的收养关系证明为虚假、非法。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的证明收养关系的证明在真实性、合法性存在严重问题。三是苏*甲生前为五保户,被告花科子社区对其履行了五保供养义务,其遗产依法应归属村集体,符合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综上,被告花科子社区有权处置苏*甲的遗产,将房屋卖给苏*合法有效,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苏*辩称,与被告花科子社区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苏*甲与苏*丙系兄弟关系。苏*甲卒于1991年;苏*丙卒于2012年。原告于1957年被苏*丙夫妇领养,同年在常住户口登记表上与户主关系一栏,原告与苏*丙的关系为“女”。后苏*丙夫妇又领养了被告苏*。1961年6月7日原告的户口迁到花科子社区,随后原告在花科子社区苏*甲(苏*丙兄)夫妇家中生活。1978年8月4日原告结婚,将其户口由花科子社区迁移到青岛市杭州路213号3楼32户。

二、2013年1月4日,原告在青**区法院以第一顺位继承人身份起诉被告苏*(2013南民初字第xxxxx号),要求继承苏*丙名下的房产。在该案中,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苏*父亲苏*丙于2012年11月去世,其生前留有房产一处,该房产系苏*丙的个人私有财产,苏*丙除原告与苏*外,再无其他子女,原告是第一顺位继承人,理应继承苏*丙的遗产。2013年3月10日,青岛**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苏**的诉讼请求。2013年4月11日,原告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其上诉状中载明:“上诉人(原告)与被继承人苏*丙、薛某某系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事实确凿、证据充分。上诉人从小即被苏*丙、薛某某收养,与养父母生活至12岁,后因养父母又收养了被上诉人苏*,以及养父母单位搬迁,且养父经常到外地出差,照顾不过来,上诉人到胶南上学寄养伯父苏*甲家。上诉人暂居伯父家期间,养父母经常去伯父家探视,给上诉人带去食品、学杂费等,上诉人在假期也经常回养父母家居住。上诉人在伯父苏*甲家暂住期间,上诉人一直以‘大爷、大娘’称呼苏*甲,从未以父母相称。上诉人返回青岛后,经常探视养父母,与养父母有密切生活往来,已履行赡养义务。且在1991年国家颁布《收养法》后,直至2012年养父去世,养父从未办理任何解除收养关系的手续。”2013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苏*在上诉期间,签订和解协议,苏*丙的房产由被上诉人苏*所有,苏*一次性给付苏**补偿费人民币53000元,现已履行完毕。

2013年9月24日,原告向黄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由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为苏*、花科子社区,诉讼请求为判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事实和理由为:原告系苏*甲唯一养女,苏*甲去世后,被告花科子社区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将苏*甲的房屋卖给了苏*,该买卖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后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撤诉。

2014年4月25日,原告以与上述案件相同的案件事实和理由再次向黄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原告在庭审时提交了证明二份,一份载明(证明一):前有我村村民苏**,身份证号370205194911111049,自1961年起被我村村民苏*甲夫妇收养(二*已逝),系青岛市黄岛区长江路花科子路花科子村村民,双方为养父母关系,苏*甲夫妇一生未育,苏**系唯一养子女,特此证明”,落款时间为二○一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上有花科子社区盖章,另有23个签名、捺印。经庭审质证,该证明系由原告打印,文字形成时间即为落款日期(2012年10月29日),即原告于2012年10月29日打印上述证明并到花科子社区找证人签字、捺印及盖公章以证明其系花科子社区居民苏*甲养女。另一份载明(证明二):前有我村村民苏*甲夫妇,(已逝)拥有房屋三间,系青岛市黄岛区花科子村79号,特此证明,落款日期为2012年11月29日,另有24个签名、捺印。

庭审中,被告申请苏**等16名证人出庭作证,该16名证人部分称证明二上的签名是本人所签;而证明一的内容除证人苏**外,其余15位证人均称签名非本人所为。另,上述证人均称苏*甲的晚年生活由花科子社区照顾,苏*甲系花科子社区的五保户。为证明一盖章的证人宗某某出庭作证称其1970年出生,不清楚原告与苏*甲的关系,因原告一直要求其盖章,且其看到证明一上面有好多人签字,遂在证明一上盖章,即对盖章内容不了解亦不认可。

四、被告花科子社区在庭审时提供了1989年-1991年现存的账目、火化费单据等,证实被告花科子社区为照顾苏*甲晚年生活的支出、及为苏*甲办理丧葬事宜,用以佐证苏*甲为花科子社区的五保户。第二次庭审时,法庭向原、被告双方出示2013黄民初字第XXXX号卷宗举证、质证的部分,原、被告均表示对上述卷宗除23、27-30等起诉状、上诉状材料外,对于上述卷宗的原、被告举证、质证材料、庭审笔录、及陈述辩论的真实性无异议。第四次庭审时,原告对XXXX号卷宗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即对被告花科子社区提供的为照顾苏*甲晚年生活的支出的各项单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花科子社区未与苏*甲签订书面五保协议。

五、庭审中,原告主张对苏*甲履行了赡养义务,并申请其同事邢某某出庭作证,证人邢某某出庭作证称原告通过邮局汇过款给苏*甲,具体的时间记不清了,但不是一次两次的。对上述证明事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被告称,因证人证言均称苏*甲为村里的五保户,原告从未照顾过苏*甲,且原告的主张也未提供相应的汇款单予以佐证。因此,被告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判决书、民事上诉状、调解协议、付款凭证、火化费用单据、证明二份、常住人口登记表、迁移证、证人邢某某、苏**等证言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民事诉讼主体在诉讼过程中应当遵循诚实及信用要求,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诉讼中实施诉讼行为、行使诉讼权利或履行诉讼义务应当诚实、信用。依据诚实信用(禁反言)原则,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不得作出前后相互矛盾的诉讼行为,从而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破坏民事诉讼的整体进展。原告于2013年1月4日以第一顺位继承人身份起诉被告苏*,要求继承苏*丙名下的房产,事实与理由为苏*丙除原告与被告苏*外,再无子女,原告作为苏*丙的养女,是第一顺位继承人,理应继承苏*丙的遗产,2013年3月10日,青岛**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苏**的诉讼请求。2013年4月11日,原告就原判决上诉至青岛**民法院,2013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苏*在上诉期间,签订和解协议,苏*丙的房产由被上诉人苏*所有,苏*一次性给付苏**补偿费人民币53000元,现已履行完毕。而,原告于2012年10月29日打印证明一份并到被告花科子社区找证人签字、捺印及盖公章证明其系花科子社区居民苏*甲养女,后于2013年1月4日以苏*丙第一顺位继承人身份起诉被告苏*,在该案中,原告认为其系苏*丙养女,要求对苏*丙房产依法继承,即,原告在2012年10月29日已经持一份其与苏*甲有养父母子女关系的证明,却于2013年1月4日在市**法院起诉被告苏*时声称其与苏*丙形成养父母子女关系,又在上诉状中详细写明:“苏*丙夫妇系其养父母,其仅是暂住伯父苏*甲家,原告返回青岛后,经常探视养父母,与养父母有密切生活往来,已履行赡养义务。且在1991年国家颁布《收养法》后,直至2012年养父苏*丙去世,养父从未办理任何解除收养关系的手续”。说明,原告苏**前后相互矛盾的诉讼行为,违反了民事诉讼诚实信用(禁反言)原则。综上,本院对原告认为其与苏*甲存在养父母子女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

另,被告花科子社区提供的账目及花科子社区居民出庭作证均证实苏**的晚年生活由被告花科子社区照顾。因此,苏**遗产应归被告花科子社区所有,被告花科子社区将涉案房屋卖给被告苏*系有权处分,原告要求判令花科子社区与苏*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