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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与被告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诉称:2015年9月15日12时,在昌平区石坊院小区23号楼下,被告张**驾驶京P81E26号小客车,将原告驾驶的小轿车撞坏。经交管部分认定被告全责。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原告在修车期间,需要打车上下班,故产生交通费。原告追索损失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85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对修车费,原告如有充足证据同意赔偿。交通费,无打车必要性,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不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12时40分许,在北京**坊院小区23号楼下,被告张**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京P81E26)行至此处时,与原告曹**所驾车辆相撞,造成原告曹**所驾车辆受损。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被告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曹**支付修车费8500元,车辆维修7天。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发票、结算单、信息查询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张**负事故全部责任,因事故车辆在事发时已过保险期限,被告张**亦陈述事发时事故车辆无保险,对原告曹**的合理损失,被告张**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曹**要求赔偿修车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曹**要求赔偿交通费,考虑其修车期间,酌定合理费用为2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经济损失八千七百元。

二、驳回原告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张**负担,自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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