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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吕**与郭**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吕**诉被告郭**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代冠新、被告郭**委托代理人田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吕**诉称,二原告系李**父母,被告郭**系李**生前妻子。2012年7月18日,李**在舞钢工地意外摔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用人单位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550000元,并将赔偿款汇入了被告个人账户,后来二原告多次要求分割赔款,但被告一直拒绝。另外李**生前遗留有一套房产,属于遗产,二原告也有权分割。二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李**的死亡赔偿款550000元,二原告应当分得死亡赔偿款中的210000元;2.李**生前遗留的一套房产按照评估价值进行分割,由被告支付给二原告46893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郭**辩称,死亡赔偿款应当在扣除死亡人应当花费的实际费用后再予以分割,死亡赔偿款中有250000元是单独对女方进行的赔偿,不应当分割。被告已经支付给了二原告109300元,二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了其应当得到的赔偿额。李**生前遗留的一套房产被告同意依法分割,但因被告只有这一处房产,并且带有两个子女,房产应当归被告所有,被告愿意以该房产购房时的价款进行分割后对原告予以补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于2012年7月在舞钢工地意外摔伤死亡,原告李**、吕**系李**父母,被告郭**系李**生前妻子,李**、郭**生育有两个子女,即女儿李**(2002年1月5日生)和儿子李**(2011年12月23日生)。李**死亡后,李**、吕**、郭**和工地负责人臧前进于2012年7月23日达成死亡赔偿协议书,约定臧前进一次性赔偿死者李**丧葬费、死亡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家属精神损失费、误工费、交通费及相关费用等共计550000元,并将该款项支付至郭**的个人账户(中**行账号:6013828013001176247)。该死亡赔偿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被告郭**在庭审中亦认可收到了李**的死亡赔偿款550000元。

死者李**和被告郭**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有位于漯河市湘江路燕山花园11幢6层21号的房屋一套(房产证号:漯房权证经济开发区字第20100009766号),该房屋登记在郭**名下,系夫妻共同财产。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二原告申请,河南张**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评估意见书,评定该房屋的价值为234465元,花费鉴定费3500元。庭审中二原告及被告均同意该房屋归被告所有,二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房屋评估价值支付其应分得的46893元,但被告只愿意以该房屋购房时的价款进行分割后对原告予以补偿。

另查明,李**死亡后,被告支付给了二原告30000元,二原告认可事后收到了30000元,称该款项是用于李**的丧葬费及事故的处理事宜。另被告郭**称后来还给了二原告70000元,并向法庭提交了银行取款证明为证,同时有两个证人出庭予以作证,但二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没有收到过被告给的70000元。

还查明,死者李**共有法定继承人五人,即生前妻子郭**、父亲李**、母亲吕**、女儿李**和儿子李**。李**、吕**、李**、李**均系农业家庭户口,李**、吕**生育有两个子女,即儿子李**和女儿李**。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登记在郭**名下的位于漯河市湘江路燕山花园11幢6层21号的房屋一套(房产证号:漯房权证经济开发区字第20100009766号)系死者李**和被告郭**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为夫妻共同财产,故该房屋应当首先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平均分割,由郭**分得1/2,剩余属于李**的1/2部分作为遗产由第一顺序继承人郭**、李**、吕**、李**、李**五人平均分割,各分得1/5。

本案李**、李**均未成年,被告郭**作为李**、李**的母亲,为其法定代理人,庭审中二原告及被告郭**均同意该房屋归被告郭**所有,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应当按照该房屋价值补偿给二原告应分得部分的现金。关于该房屋价值,以河南张**限公司评估意见为准,为234465元,故被告郭**应当补偿给二原告46893元(234465元×1/2×1/5×2人)。本案李**死亡后获得的死亡赔偿款550000元,是受害人李**死亡后对其依法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及近亲属的赔偿,该款项的形成及实际取得均发生在李**死亡之后,而非李**生前合法所有财产,故该款项不属于遗产,该款项原则上应当由受害人李**生前依法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及近亲属共同所有,本案当事人请求对该款项进行分割且赔偿协议未明确赔偿项目,应当视为是对赔偿权利人物质损失与精神损害的混合赔偿。综合本案案情,该笔赔偿款的分割应当在扣除已实际支付的丧葬费用及李**生前依法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之后,参照遗产进行分割。李**生前共有被扶养人四人,即生前妻子郭**、父亲李**、母亲吕**、女儿李**和儿子李**。《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李**(1947年6月3日生)事故发生时65岁,为10902.97元(5032.14元/年÷4人×8年÷2+5032.14元/年÷3人×7年÷2);吕**(1947年7月1日生)事故发生时65岁,为10902.97元(5032.14元/年÷4人×8年÷2+5032.14元/年÷3人×7年÷2);李**(2002年1月5日生)事故发生时10岁,为5032.14元(5032.14元/年÷4人×8年÷2);李**(2011年12月23日生)事故发生时1岁,为15935.11元(5032.14元/年÷4人×8年÷2+5032.14元/年÷3人×7年÷2+5032.14元/年×2年÷2)。李**死亡后获得死亡赔偿款550000元,扣除丧葬费用30000元及被扶养人四人的生活费42773.19元(10902.97元+10902.97元+5032.14元+15935.11元),剩余477226.81元参照遗产由郭**、李**、吕**、李**、李**五人平均分割,二原告李**、吕**可分得190890.72元(431201.36元÷5×2)。综上,关于李**的死亡赔偿款,二原告可分得的数额为212696.66元(190890.72元+李**扶养费10902.97元+吕**扶养费10902.97元)。庭审中被告称其后来又支付给了二原告70000元,并向法庭提交了银行取款证明一份为证,同时有两个证人出庭予以作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取款证明和两个证人的证人证言基本能够相互印证,故被告主张的该项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再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给二原告的70000元,被告还应当支付给二原告李**的死亡赔偿款142696.66元(212696.66元-70000元)。另被告称办葬礼时二原告还收取有10000多元的礼金,该礼金不属于法定继承的处理范围,故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位于漯河市湘江路燕山花园11幢6层21号的房屋一套(房产证号:漯房权证经济开发区字第20100009766号)归被告郭**所有,被告郭**补偿给原告李**、吕**人民币46893元。

二、被告郭**支付给原告李**、吕**应分得的李**的死亡赔偿款人民币142696.66元。

三、驳回原告李**、吕**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0元,鉴定费3500元,共计8850元,由被告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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