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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与上诉人北**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综保区管理中心)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5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高*担任审判长,法官张*、法官赵*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郭**,上诉**理中心之委托代理人丁**、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郭*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6月13日郭*与综**理中心签订了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自6月15日开始上班。从2013年6月12日至今,综**理中心从未与郭*签订劳动合同,因人民法院追诉期为2年,综**理中心应支付郭*2013年6月13日至2013年11月5日和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8月2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综**理中心违法与郭*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2572.10元。自郭*入职,综**理中心安排郭*休息日加、值班,却从未支付郭*加班费用。郭*在综**理中心工作期间一直负责安保工作,自2012年6月15日入职至2014年8月29日综**理中心所述的值班是以郭*从事本职工作为基础进行的,故应当属于加班范畴,综**理中心应按加班标准支付郭*加班费。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仲裁审理后下发了京顺劳人仲字(2015)第343号裁决书。郭*不服该裁决第三、四项结果,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对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顺劳人仲字(2015)第343号裁决书的第四项错误裁决进行纠正;2.综**理中心向郭*支付自2013年6月13日至2013年11月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4863.90元;3.综**理中心向郭*支付自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8月2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7431.95元;4.综**理中心向郭*支付自2012年6月15日至2014年8月29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双倍赔偿金32572.10元;5.综**理中心向郭*支付自2012年8月30日至2014年8月29日工作日加班费20875.76元;6.综**理中心向郭*支付自2012年8月30日至2014年8月29日休息日加班费16582.16元;7.综**理中心向郭*支付自2012年8月30日至2014年8月29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776.66元;8.诉讼费由综**理中心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综**理中心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郭*的诉讼请求。综**理中心没有违法解除与郭*的劳动合同,且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仲裁审理中是郭*单方申请的笔迹鉴定,鉴定材料未经质证,鉴定程序违法。裁决书认定郭*未到综**理中心上班是综**理中心取消指纹记录导致,并因此认定综**理中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综**理中心取消指纹记录并不能阻止郭*到综**理中心上班。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郭*原系综保区管理中心职工,双方签有期限为2012年6月13日至2013年6月12日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郭*担任行政岗位,综保区管理中心安排郭*执行定时工作制,月工资为2500元或按综保区管理中心薪酬方案执行。郭*为综保区管理中心提供实际劳动至2014年8月下旬。后双方发生劳动争议,郭*于2014年11月5日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自2012年6月15日至2014年8月29日与综保区管理中心存在劳动关系,裁决综保区管理中心支付其2013年6月13日至2014年8月2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14082.32元、2012年8月30日至2014年8月29日拖欠工资双倍赔偿34493.88元、2012年6月15日至2014年8月29日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16286.05元、2012年6月15日至2014年8月29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双倍赔偿金32572.1元、2012年8月30日至2014年8月29日休息日加、值班费42639.84元。仲裁审理中,郭*主张综保区管理中心没有与其签订2013年6月15日之后的劳动合同,故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综保区管理中心提交劳动合同证实双方续签有书面劳动合同。郭*否认落款处名字为其本人所签,并申请进行笔迹鉴定。经北京**定中心鉴定,该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为:《劳动合同续订书》乙方处“郭*”的签字与提供的样本中郭*的签字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郭*支出鉴定费用2700元。2015年3月17日,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确认郭*自2012年6月15日至2014年8月29日与综保区管理中心存在劳动关系,裁决综保区管理中心支付郭*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6月1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8809.4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8650元,驳回了郭*的其他仲裁请求。郭*不服该仲裁裁决第三、四项结果,持诉称理由及请求诉至法院。

一审中,综**理中心与郭*均认可仲裁裁决确认的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郭*就其要求支付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主张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效期间为2年,故综**理中心应支付其劳动合同到期后至离职时即2013年6月13日至2014年8月29日的二倍工资差额。郭*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鉴定文书。综**理中心对鉴定文书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结论。郭*对仲裁裁决确认的综**理中心支付其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6月12日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数额予以认可。

郭*主张按照其工资发放银行明细计算其解除劳动关系之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514.42元,应按该数额为其计算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仲裁裁决计算数额有误。综保区管理中心主张按其中心提交工资表计算应为6097.62元,其中2013年9月和10月分2次补发工资4000元,2014年1月发放了2013年全年奖金,上述费用不能计算在解除前12个月工资总额中,进而12个月的平均工资就没有郭*主张的那么高。综保区管理中心就发放年终奖金情况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

郭*主张在职期间综保区管理中心安排其值班,值班期间工作内容与其本职工作内容相同,应属于加班范畴,故要求综保区管理中心支付其延时加班、双休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郭*陈述其周一至周五值班值夜班,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值班值白天加晚上。综保区管理中心主张其中心安排人员轮流值班,值班在考勤表中有显示,值班工作内容是接听电话和安全防范,安排郭*值班已支付值班费用。郭*为证实其值班工作内容与正常出勤工作内容相同提交其聘书加以证实,聘书显示综保区管理中心聘请郭*为安全生产管理办公室成员。综保区管理中心为证实其中心主张提交了与郭*签订的劳动合同书、2012年6月至2014年8月工资表、考勤表、考勤统计表、2份薪酬方案。劳动合同约定郭*的工资标准为2500元或按综保区管理中心薪酬方案执行。工资表显示综保区管理中心自2012年8月始每月发放郭*加值班费,并于2013年9月和10月补发了2013年1月至8月的工资。考勤统计表显示有每月夜勤、日夜勤天数。2009年9月1日下发的薪酬方案规定“值班,单位为防火、防盗或为处理突发事件、紧急公务处理等原因,安排相关人员在夜间、公休日、法定休假日等非工作时间内轮流进行的值班,而不是为直接完成生产任务安排的加班,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值班津贴:1.在夜间及日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值班20元;2.在休息日值班50元;3.在法定休假日值班100元。2014年1月1日下发的薪酬管理办法规定“值班,单位为防火、防盗或为处理突发事件、紧急公务处理等原因,安排相关人员在夜间、公休日、法定休假日等非工作时间内轮流进行的值班,而不是为直接完成生产任务安排的加班,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值班津贴:1.在夜间及日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值班50元;2.在休息日值班100元;3.在法定休假日值班150元。郭*对劳动合同书及薪酬方案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考勤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亦认可其主张的加班费就是指考勤表上标注的值班时的费用。另,郭*陈述其在值班期间可以睡觉。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综保区管理中心与郭*均认可仲裁裁决确认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法院予以确认。综保区管理中心在仲裁裁决做出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视为其同意仲裁裁决结果。北京市顺义区**综保区管理中心违法与郭*解除劳动关系,法院予以确认。关于郭*解除劳动关系之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综保区管理中心虽否认郭*主张的数额,称2014年1月发放了郭*2013年全年奖金,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法院对郭*主张的数额予以确认,并以此为标准为郭*计算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综保区管理中心在其中心与郭*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6月12日到期后未续签,根据上述规定综保区管理中心应支付郭*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行的法律法规没有规定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仍需支付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故郭*要求支付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8月2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郭*与综保区管理中心之间的纠纷系劳动争议,应优先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故郭*要求综保区管理中心支付2013年6月13日至2013年11月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法院对其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郭*认可仲裁裁决综保区管理中心支付其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6月1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数额,法院不持异议。

关于郭*主张的加班费,其称值班工作内容与正常出勤工作内容相同,应属于加班范畴,但其自述值班期间晚上可以休息,故法院对其值班行为属于加班的主张不予认定。郭*存在值班行为,但从综保区管理中心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表、考勤表、薪酬办法等证据可以看出,综保区管理中心已按其中心薪酬办法及郭*的值班情况支付了郭*值班费用,且费用数额并不显失公平,故法院对郭*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经北京**定中心鉴定确认:综保区管理中心提交《劳动合同续订书》乙方处“郭*”的签字并非郭*本人所签,郭*因此支出的鉴定费用应由综保区管理中心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郭*与北京综**管理中心自二○一二年六月十五日至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综**管理中心支付郭*二○一三年十一月六日至二○一四年六月二十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四万八千八百零九元四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北京综**管理中心支付郭*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三万二千五百七十二元一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四、驳回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综**管理中心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郭*、综**理中心均上诉至本院。郭*同意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及鉴定费2700元由综**理中心负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依法改判:1.综**理中心支付郭*自2013年6月13日至2013年11月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4863.90元;2.综**理中心向郭*支付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8月2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7431.95元;3.综**理中心支付郭*自2012年8月30日至2014年8月29日工作日加班费20875.76元;4.综**理中心支付郭*自2012年8月30日至2014年8月29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6582.16元;5.综**理中心支付郭*自2012年8月30日至2014年8月29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776.66元。诉讼费由综**理中心承担。理由是:1.综**理中心于2013年6月13日至2013年11月5日期间未与郭*签订劳动合同,应当付郭*双倍工资。2.综**理中心于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8月29日也未与郭*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郭*双倍工资。3.依据综**理中心提供的考勤表,郭*于2012年8月30日至2014年8月29日工作日存在晚上值班加班,休息日存在周六周日加班值班,法定节假日存在加班值班情况,故要求综**理中心支付加班费。

被上诉人辩称

综保区管理中心针对郭*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不同意郭*的上诉请求。理由是:1.2013年6月13日至2013年11月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超过了仲裁时效,郭*提起劳动仲裁时间是在2014年11月,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期间是1年,超过了仲裁时效。2.关于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8月29日这段时间的双倍工资差额,综保区管理中心认为自2014年6月13日起郭*已经与其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法律中没有关于双倍工资差额的规定。3.关于加班费,综保区管理中心认为是值班行为,其已经发放了值班费,不应再支付加班费。

综保区管理中心服从原审判决第一、二、四项。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依法改判综保区管理中心支付郭*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0905.43元,上诉费用由郭*负担。理由是:综保区管理中心在2013年9月和2013年10月分2次补发郭*工资共4000元,补发工资在计算综保区管理中心应支付郭*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时应当扣除。

郭*针对的综保区管理中心上诉请求答辩称:不同意**理中心的上诉请求,月工资标准是按照银行工资流水计算的,认可原审判决认定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数额。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考勤表、薪酬方案、薪酬管理办法、聘书、鉴定文书、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综保区管理中心在其与郭*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6月12日到期后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处于持续状态,郭*应当在一年内向综保区管理中心主张权利,逾期将因超过仲裁时效而丧失胜诉的权利。郭*于2014年11月5日向北京市顺**仲裁委员会提出双倍工资的主张。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郭*要求综保区管理中心支付2013年6月13日至2013年11月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理由正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郭*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依照法律规定,视为郭*、综保区管理中心自2014年6月13日起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郭*要求综保区管理中心支付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8月2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郭*主张值班工作内容与正常出勤工作内容相同,应属于加班范畴,但其自述值班期间晚上可以休息,本院对其值班行为属于加班的主张不予认定。根据综保区管理中心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表、考勤表、薪酬办法等证据,综保区管理中心已按其中心薪酬办法及郭*的值班情况支付了郭*值班费用,费用数额并不显失公平,故本院对郭*要求综保区管理中心支付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关于郭*解除劳动关系之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综保区管理中心否认郭*主张的数额,称综保区管理中心在2013年9月、10月分2次补发郭*工资共4000元,主张应在计算其中心支付郭*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时予以扣除,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综保区管理中心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对郭*主张的数额予以确认,并据此计算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保区管理中心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郭*与综**理中心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原则,本院对原审判决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鉴定费2700元,由北京综**管理中心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给郭*。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郭*负担5元(已交纳),由北京综**管理中心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郭*负担5元(已交纳),由北京综**管理中心负担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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