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安**有限公司、国都建**限公司与北京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与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都建设集团)、原审被告北京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都邦**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3)石民初字第3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梁*担任审判长,法官张*、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佟**、国都建设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陆**、国都邦**司的委托代理人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安**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7月9日,安**公司与国**公司签订《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安**公司为国**公司施工的北京西山国际旅游配套建设项目工程(以下简称西山项目)提供混凝土。2012年3月1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余欠款在2012年8月1日前付清,否则需支付总价款20%的违约金。之后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总货款为15069185.5元,国**公司至今仍有3095028元货款未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为维护安**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国**公司及国**集团支付所欠到期合同款3095028元以及违约金3013837元共计6108865元;2、案件受理费由国**公司及国**集团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国都邦**司、国**集团在一审中答辩称:二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国都邦**司及国**集团到目前单方面计算欠款金额2753830元,至今未付工程款因为双方约定部分款项按照图纸结算,由于安**公司至今未向国都邦**司及国**集团索要图纸,所以金额未确定。且安**公司金额计算有误,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国都邦**司原系国都建设集团下属分公司,该公司于2014年3月26日由国都建设**京邦泰分公司(以下简称原邦泰分公司)名称变更为国都邦**司。国都邦**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表示对于名称变更前的原邦泰分公司的债权债务均应由其承受。2010年7月9日,原邦泰分公司(甲方)与安**公司(乙方)签订《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工程名称为北京西山国际旅游配套建设项目,双方约定由乙方向甲方供应混凝土,关于价款结算及支付,约定为甲乙双方应在乙方对每一工程浇筑部位履行完毕供货义务之日起25日内办结价款结算确认手续。双方另约定采用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和工程浇筑部位施工图预算量办理价款结算。在供货前,甲方应向乙方及时提供一套完整的浇筑部位施工图纸及相应工程变更洽商的图纸。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图纸,致使双方就乙方所供混凝土的数量发生争议时,或甲方逾期不与乙方办理结算确认手续的,双方应按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和甲方现场验收签认的混凝土发货单载明的数量为准办理价款结算。关于价款支付期限,双方约定为每月25日至30日甲乙双方核对本月预拌混凝土运输小票,下月25日至30日付上月预拌混凝土核对量的70%,本核对量只作为进度款的支付依据,最终以结算量为准。以此类推剩余货款在结构封顶3个月到6个月内付至结算金额的95%,剩余5%为质保金,工程竣工两年内付清。该合同附件中对混凝土的标号及单价均予以约定。

2012年3月1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1),约定从2012年3月15日起,混凝土单价(C30)每方调整至450元,以C30为标准,每降低一个标号减10元/立方米,增加一个标号加20元/立方米。付款方式为每月付混凝土欠款总量的80%,余欠款工程完工即2012年8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2),约定甲方于2012年4月5日前一次性付清欠乙方2012年3月15日前发生所有混凝土货款。从2012年3月15日混凝土调价之日起,混凝土每方让利20元每立方米。甲方不能按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除继续履行合同之外,还须向乙方支付总货款的20%的违约金。

上述工程于2012年11月封顶,原邦泰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图纸,安**公司提交2011年7月10日至2012年9月10日供砼结算单共计十四份,金额合计15003605.5元,每份结算单下均有原邦泰分公司经办人张**签字确认。庭审中,国都邦**司及国**集团对结算期间以及张**的签字予以认可,对总金额不予认可,并表示应当按照图纸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庭审中,安**公司提交损失证明,证实2011年9月30日,国**集团因工地民扰堵大门混凝土搅拌车无法按时进入现场浇筑,由于停待时间过长(混凝土标号C35:6小时)混凝土基本凝注罐里已无法倒出,不同程度注罐,造成损失总计65580元。该份损失证明中有国**集团的印章及有关工作人员的签字,国都邦**司及国**集团对盖章和签字均予以认可,但对金额不予认可。安**公司另表示该部分损失计算在其诉讼请求内。国都邦**司及国**集团提交欠款计算表,证实已支付货款11974157.5元,安**公司对此无异议。安**公司表示其计算的结算单1、2中的标号C20单价有误,故诉讼请求减少70140元,国都邦**司及国**集团对此均无异议。此外,国**集团提出根据双方补充协议(2),混凝土每方让利20元每平方米,安**公司计算该部分金额为127540元,但表示让利应以一次性付清欠2012年3月15日前发生所有混凝土货款为条件。国都邦**司及国**集团对此认为一次性付清货款不是让利的条件,对安**公司上述计算方式及金额无异议,但其主张让利金额与安捷鑫德主张数额不符,亦不能说明如何计算。关于安**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国都邦**司及国**集团认可己方构成违约,但表示违约金过高,请求依法予以调整。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安**公司提交的《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结算单、损失单,国都邦**司及国**集团提交的欠款计算表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安**公司与原邦**公司之间建立的《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的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侵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二者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安**公司提交的2011年7月10日至2012年9月10日共计十四份供砼结算单,均有原邦**公司经办人张**签字确认,且现国都邦**司及国**集团对结算期间及经办人签字亦均予以认可,该院对上述结算单均予以确认。国都邦**司对安**公司提交的损失证明中的盖章及工作人员签字均予以认可,此外,双方当事人对国都邦**司及国**集团提交的欠款计算表中已支付货款部分均无异议,故该院对损失证明及欠款计算表亦均予以确认。根据安**公司提交的结算单及国都邦**司提交的欠款计算表计算,原邦**公司所欠货款为3029448元,再根据安**公司提交的损失证明中注罐费用的统计,原邦**公司所欠货款为3095028元,上述金额扣除安**公司计算的结算单1、2中的标号C20单价有误的70140元以及让利金额127540元,该院确定原邦**公司所欠安**公司货款共计2897348元,原邦**公司应按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故安**公司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安**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该院对此予以调整为以实际损失为本金,按照中**银行规定的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付款期限之次日,即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关于国都邦**司及国**集团表示对结算单及损失证明中具体金额不予认可,双方应当按照施工图纸结算的抗辩意见,该院认为,虽然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采用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和工程浇筑部位施工图预算量办理价款结算,但是提供图纸的责任在原邦**公司一方,现国都邦**司认可其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施工图,且其对安捷鑫*共同提交的结算单中有关工作人员的签字无异议,此外,国都邦**司在法院指定期间内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欠款依据,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安捷鑫*公司表示让利应以一次性付清欠2012年3月15日前发生所有混凝土货款为条件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关于国都邦**司及国**集团不能说明其如何计算让利金额一节,该院对其主张的让利金额亦不予采信。

因原邦泰分公司系国**集团的分公司,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此,国**集团对原邦泰分公司的债务亦应承担清偿责任。现国都邦**司亦主张继受原邦泰分公司之债权债务,该院对此亦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国都邦**司及国**集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安**公司货款二百八十九万七千三百四十八元。二、国都邦**司及国**集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安**公司违约金(以二百八十九万七千三百四十八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规定的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二零一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安**公司及国**集团均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安**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按照合同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自2012年12月1日起计算。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在事实查明部分已经查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尾款在工程完工即2012年8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事实情况是上述工程于2012年11月封顶及完工,而且此项事实在一审双方已经确认。故安**公司认为违约金的起算节点应为2012年12月1日起算。其次,按照总价款的20%支付违约金是双方协议明确约定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一审判决认定违约金过高,改变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辩称

国都建设集团针对安**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2014年12月1日起算违约金没有错误,根据双方签订的《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第四条第4款,和补充协议(1)的第三条,其含义是安**公司主张的工程完工时付清,但是从安**公司的供货小票来看2012年9月底还在供货,所以完工不能认为是8月1日。一审审理中国都建设集团提出工程是在2014年11月底完工的,甲方于2015年1月20日才出具了竣工结算协议,故国都建设集团认为工程完工是在2014年12月1日。

国都建设集团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请求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安**公司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一审判决以2897348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规定的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在现行法律法规中,只有民间借贷有支持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中安**公司未提供实际损失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证据,故应执行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便按照上述司法解释,也只用在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二、国都建设集团与安**公司之间合同总价款为1507万,实际付了1200多万,远远超出合同以及协议关于应付款80%的约定。按照合同约定,验收报告交付对方,货款付到95%,剩余5%的质保金是工程竣工两年内付清,因此,国都建设集团认为支付违约金的条件没有满足。

其向本院提交2015年1月20日,国**集团与北京**限公司即工程总发包方签订的竣工结算协议,证明西山项目完工日期为2014年12月1日。

安**公司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协议签订于2015年1月20日,是国都建设集团与房地产公司的结算协议,只能说明是结算时间。不能证明国都建设集团所说的工程完工时间。

安**公司针对国都建设集团的上诉请求答辩称:合同双方对原合同的付款期限和付款方式通过补充协议的方式进行了变更,即付款方式变更为每月付货款总量的80%,付款期限是剩余的工程款在工程完工即2012年8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而且从该约定可以看出当时双方签订该补充协议的真实意思就是在工程完工前一次性付清相应的款项,当时双方预期的工程可完工期限为2012年8月1日,但是实际上该工程封顶完工的期限往后推迟了三个月即2012年11月,这个事实在一审判决第四页事实查明部分已经查明,双方没有异议。因此,违约金支付的起算期限应自2012年12月1日开始起算。国都建设集团称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是2015年,安**公司认为国都建设集团作为建工单位怎么支付与安**公司没有关系,安**公司和国都建设集团之间的补充协议约定非常明确,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工程完工支付所有款项,而国都建设集团作为建设方对工程完工的期限应有一个确切的了解,此处的完工和最终该项工程通过发包方的竣工验收合格不是一个概念,此处的完工,应属于工程封顶意义上的完工。

国都邦**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且对国都建设集团提供的竣工结算协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没有异议。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国都建设集团提交的竣工结算协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根据安**公司与原**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已将原《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期限变更,故本院不予认定国都建设集团提供的该竣工结算协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中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结合一审卷宗的证据材料及开庭笔录,经二审审理,对一审判决所查明的本案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安**公司与原**公司签订的《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的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后,国都邦**司及国**集团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安**公司与原**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尾款在工程完工即2012年8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双方该约定的真实意思为在西山项目完工后原**公司即应付清所欠剩余尾款。一审审理中双方均确认上述工程于2012年11月封顶及完工,而原**公司未在工程完工前付清剩余款项,故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起算点应自2012年12月1日起计算。国都建设集团认为应当以其与工程总包方签订的竣工结算协议为工程完工日期,进而确定其只应支付剩余款项、违约金支付条件未成就的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已查明西山项目完工日期为2012年11月,但判决违约金起算日期为2014年12月1日错误,应予纠正。

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国**公司及国**集团没有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剩余款项,存在违约行为;而安**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过大。故一审判决依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国**公司及国**集团的过错程度、以及安**公司的实际损失等情况对违约金标准予以调整,并无不当。安**公司关于一审判决违约金标准过低、国**集团关于一审判决违约金标准过高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此外,安**公司与原**公司签订的《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约定结算量的5%为质保金,工程竣工两年内付清。二审审理中,双方均确认质保金数额为实际供货即总价款15003605.5元的5%,经本院计算为750180.75元。国都邦**司及国**集团应当按照约定,在2014年11月底付清上述质保金。对未能按期支付质保金,国都邦**司及国**集团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违约金计算标准亦应按照中**银行规定的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综上,安**公司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国都建设集团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部分错误,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3)石民初字第32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3)石民初字第32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北京国**有限公司、国都建**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中**银行规定的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付北京安**有限公司违约金(其中,以二百一十四万七千一百六十七元二角五分为本金,自二零一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七十五万零一百八十元七角五分为本金,自二零一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万四千五百六十二元,由北京安**有限公司负担二万七千二百八十一元(已交纳),由北京国**有限公司、国都建**限公司负担二万七千二百八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保全费五千元,由北京国**有限公司、国都建**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万六千八百九十四元,由北京安**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九百九十元(已交纳),由国都建**限公司负担三万三千九百零四元[国都建**限公司已交纳五千九百八十三元,剩余二万七千九百二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