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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蝶倾城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10635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5月,李**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14年3月11日入职蝶倾城公司担任厨师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每月工资7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没有休息日,每天工作11小时。2014年8月24日,蝶倾城公司口头无故将我辞退。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双方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8月24日止存在劳动关系;2、蝶倾城公司支付我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8月24日止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8500元;3、蝶倾城公司支付我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8月24日止休息日加班工资14168元;4、蝶倾城公司支付我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8月24日止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898元;5、蝶倾城公司支付我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7000元;6、蝶倾城公司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7000元。

蝶倾城公司辩称及诉称:不同意李**的诉讼请求,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李**2014年9月11日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其他主张,并为此提交了盖有我公司公章的《工作证明》、《工资证明》、工资条,但存在先盖章后写证明的情形,以前我公司公章曾被人仿冒。另外,《工作证明》上写李**在劲松中街上班,而我公司从未在此处办公。我公司请求:1、撤销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京丰劳仲字(2014)第2727号裁决书;2、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3、不支付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0655.2元;4、不支付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应依法主张权利,且就其主张有责任出具证据予以证明。由于《工作证明》、《工资证明》、工资条盖有蝶**公司印章,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认定双方自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8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月工资标准为7000元。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蝶**公司应支付李**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8月2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由于蝶**公司仅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进行抗辩,且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李**主张的2014年8月24日蝶**公司将其无故辞退的事实,予以采信。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蝶**公司应当支付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由于李**未就其加班提交充分证据,故对于其主张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李**主张的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判决:一、李**与北京**有限公司自二○一四年三月十一日至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李**二○一四年四月十一日至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四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三万零六百五十五元二角;三、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七千元;四、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李**、蝶倾城公司均不服,分别上诉至本院。李**上诉称:原审法院已认定我与蝶倾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我也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了我的主张,原审法院对部分事实认定不清,没有支持我的全部诉讼请求。据此,李**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蝶倾城公司上诉称:李**虽然提交《工作证明》、《工资证明》、工资条等,但《工作证明》、《工资证明》存在先盖章后写证明的情形,在工资条上用印也不符合常规用印形式。以前我公司公章曾被人仿冒,上述用印不是我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据此,蝶倾城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改判:1、确认其公司与李**不存在劳动关系;2、其公司不支付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0655.2元;3、其公司不支付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主张其自2014年3月11日在蝶倾城公司担任厨师长工作,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月工资标准是7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2014年8月24日,蝶倾城公司无故口头将其辞退,并提交了《工作证明》、《工资证明》、工资条,另在原审审理中申请证人王×、卢×出庭作证。其中,《工作证明》、《工资证明》、工资条上均盖有蝶倾城公司的公章。两份证明中载明李**到蝶倾城公司工作的时间为2014年3月11日,月工资标准为7000元。蝶倾城公司对李**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持有异议;因王×、卢×也与蝶倾城公司存在纠纷,对证人证言亦不予认可,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交证据。

2014年9月11日,李**以蝶**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8月24日止与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蝶**公司支付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8月24日止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8500元;3、蝶**公司支付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8月24日止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31350元;4、蝶**公司支付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8月24日止休息日加班工资14168元;5、蝶**公司支付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8月24日止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898元;6、蝶**公司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7000元;7、蝶**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7000元。2015年4月24日,丰**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14)第2727号裁决书,裁决:1、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8月24日止李**与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蝶**公司支付李**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8月2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0655.2元;3、蝶**公司支付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7000元;4、驳回李**的其他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工作证明》、《工资证明》、工资条及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李**持《工作证明》、《工资证明》、工资条等主张与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在原审审理中申请证人王×、卢×出庭作证,其中《工作证明》、《工资证明》、工资条上均盖有蝶**公司的公章,蝶**公司虽称其公司公章曾被人仿冒,上述用印不是其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就该主张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蝶**公司以李**提交的《工作证明》、《工资证明》存在先盖章后写证明的情形,及工资条上盖章不符合常规用印形式为由否定其公司与王×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充分。原审法院结合李**的陈述和《工作证明》、《工资证明》、工资条等认定蝶**公司与李**存在劳动关系,并据此判令蝶**公司支付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和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定的数额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经多次释明,蝶**公司仍以其公司与李**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进行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据此,蝶**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李**未就其所称加班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要求蝶**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要求蝶**公司支付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待通知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李**的上诉请求,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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