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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和与曹**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冯*和因与被上诉人曹**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19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9月,曹**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05年4月起,冯*和对我所有的四台塔吊进行承包经营,约定每台每年承包金6万元。至2013年,冯*和尚欠我租金40万元。2013年10月26日,冯*和为我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曹**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借款人:欠曹**塔租费肆拾万元整冯*和。2013年10月26日”。后经我多次催要,冯*和始终拖欠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冯*和偿还我租金40万元;2、诉讼费由冯*和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冯*和辩称:曹**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曹**没有塔吊出租资质;曹**的诉讼请求和起诉书内容不一致,起诉书前部分有承包也有租赁,还提到借条,表述中既有现金又有塔吊费,前后自相矛盾。我不同意曹**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在庭审中,曹**称其在2005年以个人名义将4台塔吊出租给冯*和使用,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每台每年使用费6万元,租赁费交纳时间未约定;2011年冯*和归还了所租赁塔吊;租赁期间,每年年底冯*和陆续支付部分租赁使用费,自2011年起,每年偿还部分欠款,截止2012年4月尚欠44.5万元,冯*和又给付曹**3万现金并出具收条;2013年10月26日,曹**、冯*和对于所欠租金进行重新约定并书写40万“借条”。为证明上述事实,曹**提交收条1张,内容如下:“今收到冯*和经理交来塔式起重机承包租赁费三万元,交款人:冯*和,收款人代表:曹**,落款时间为2012年4月23日”;又提交了“借条”1张,内容如下:“今借曹**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借款人:欠曹**塔租费肆拾万元整冯*和。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26日”。对曹**所述事实,冯*和均予以否认,并称曹**所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既无设备型号、租金总额,又无证明其具有合法出租资质的证明;对于曹**庭审中提交的收条和借条的内容及冯*和的落款签字均不认可,但不申请笔迹鉴定。冯*和提交北京**员会文件,以证明起重机械设备租赁需要相关资质,而曹**没有资质。曹**对此文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表示此理由并非拒交租金的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现曹**已提交收到冯*和交纳过部分塔式起重机租赁费和冯*和拖欠租赁费用40万元的书面证据,冯*和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并未就其所提反驳意见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从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及冯*和拖欠租赁费用的事实,故法院对曹**要求冯*和给付租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冯*和所提“曹**无特种设备租赁资质”的抗辩意见,法院认为该理由并非其拒付塔吊租赁使用费的合法理由,故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冯*和所提“借条、现金与租赁费、承包与租赁表述不一”的抗辩意见,根据曹**陈述、冯*和签字部分的书面表述以及书证收条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明确收条和“借条”所提钱款用途为塔吊租赁费用,表述不一不影响书面字义的理解,故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判决:冯*和给付曹**租赁使用费人民币四十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冯*和不服,仍持原审抗辩意见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曹**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均应由曹**承担。曹**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收条、借条、北京**员会文件、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曹**为证明其主张已经提交了收到冯*和交纳过部分塔式起重机租赁费及冯*和拖欠租赁费用40万元的书面证据,冯*和虽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并未就其所提反驳意见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拒绝申请笔迹鉴定,故其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曹**提交的证据虽在文字表述上存在瑕疵,但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曹**与冯*和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及冯*和拖欠曹**租赁费用的事实。冯*和辩称“曹**无特种设备租赁资质”的意见,并不足以成为拒付租赁费的合法抗辩事由。综上所述,冯*和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冯*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冯*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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