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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诉吉林省林业厅林业行政许可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委托代理人刘**,男,汉族,吉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省直案件审理处主任科员。

委托代理人宋**,男,汉族,吉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省直案件审理处主任科员。

第三人抚松县林业局,地址:抚松县。

法定代表人葛柏年,系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汉族,抚松县林业局职员。

第三人隋**,女,汉族,抚松县东岗镇政府职员,住抚松县。

本院认为

原告秦**诉被告吉林省林业厅、吉林省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抚松县林业局、隋**林业行政许可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向长春**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长春**民法院立案后,认为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1日,原告与抚松**林场签订了《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出售合同书》,受让了东岗镇林场位于果松村南8公顷林地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现林木被强伐、林地被强占。原告于2014年12月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获取了吉林省林业厅作出的林批许准(2011)168号《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后,向吉林省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吉林省林业厅作出的《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违法并予以撤销。吉林省人民政府作出了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原告认为,被告吉林省林业厅作出的行政许可侵犯了原告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实体和程序皆违法,现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林批许准(2011)168号《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违法并予以撤销,并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1997年11月14日,第三人东岗镇林场取得了由抚松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编号为320XXX《集体林权证》,经营总面积为:1593.5公顷,森林总蓄积量:166.239立方米。2009年1月1日,秦**、隋**与抚松**林场签订了《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出售合同书》,受让了东岗镇林场320XXX《集体林权证》范围内的8公顷林地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但受让人未依法办理林权变更登记,该林地的林权仍然登记在第三人东岗镇林场名下。2011年,抚松县人民政府因抚松新城建设项目拟征收集体林地23.7593公顷,原告受让的林地位于其中。2011年5月4日,抚松县发展和改革局作出抚发改审批字(2011)80号《关于抚松新城绿筠轩小区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2011年6月16日,原告秦**和案外人杜**等6人共同与第三人东岗镇林场签订《委托书》,内容为:”委托东岗镇林场办理抚松新城项目征占用林地事宜”。2011年7月14日,吉林省林业厅作出林批许准(2011)168号《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同意征收抚松县集体林地23.7593公顷,并要求用地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在行政复议的过程中获取了该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后,向吉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吉林省政府经审查双方提交的材料后,认为吉林省林业厅作出的行政审批正确适当,程序合法,于2015年3月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申请人作出的林批许准(2011)168号《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原告收到该复议决定后不服,向长春**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省林业厅作出的林批许准(2011)168号《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违法并予以撤销;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立案后,认为本案系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将本案移送本院。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其中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必须是行政行为的作出或实施对当事人的权益所产生的客观的、直接的、具有现实性的影响,而不是行政行为作出后介入其他条件而形成的影响。本案中,被告吉**业厅作出的林批许准(2011)168号《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准许使用林地23.7593公顷,只是为了保护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而履行的管理和监督职能。该许可作出后,还要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以及土地、规划等审批手续。在此阶段,吉**业厅作出的林业行政许可并不能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产生直接的、现实的影响。故原告秦**与被告吉**业厅作出的林业行政许可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秦**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退还原告秦**。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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