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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北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蝶倾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蝶倾城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称:2012年11月13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担任厨师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每月工资47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没有休息日,每天工作11小时,2014年8月2日,蝶**公司将我无故辞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2日止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2日止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1700元;3、被告支付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2日止休息日加班工资34560元;4、被告支付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2日止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4800元;5、被告支付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待通知金4700元;6、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8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蝶**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原告不是被告单位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劳务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卢**主张其于2012年11月13日入职蝶**公司,在位于北土城东路的店里担任厨师,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每月工资4500元,2013年每月工资4600元,2014年每月工资47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2014年8月2日蝶**公司将其无故辞退,并出具了录音光盘、工牌、工资条予以佐证,证人王*、李*出庭作证,证明卢**与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以及蝶**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蝶**公司对卢**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持有异议,因王*、李*二人也与蝶**公司存在诉讼纠纷,故对王*、李*证言的真实性也不认可。蝶**公司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另查:2014年9月11日,卢**以蝶**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2日止与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蝶**公司支付2012年11月13日至2014年8月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1700元;3、蝶**公司支付2012年11月13日至2014年8月2日休息日加班工资34560元;4、蝶**公司支付2012年11月13日至2014年8月2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4800元;5、蝶**公司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4700元;6、蝶**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8800元。2015年4月24日,丰**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14)第2726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卢**的各项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工牌、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卢**出具了工牌和王*、李*的证人证言,其内容相互印证,初步证明其与蝶**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本院要求蝶**公司限期提交员工名单和两年内的考勤记录、工资支付记录,蝶**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能向法院提交,故本院采信劳动者的主张,认定卢**与蝶**公司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2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且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月工资标准为2012年4500元,2013年4600元,2014年4700元。因劳动合同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事项,用人单位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蝶**公司不与卢**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卢**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11月1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由于卢**未就其加班提交充分证据,故对于其主张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卢**主张的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蝶**公司仅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进行抗辩,且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卢**主张的2014年8月2日蝶**公司将其无故辞退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蝶**公司应当支付卢**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卢**与北京**有限公司自二○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二○一四年八月二日止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卢**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至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五万零六百元;

三、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卢**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一万八千八百元;

四、驳回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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