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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卢**、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蝶倾城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10289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5月,卢**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12年11月13日入职蝶**公司担任厨师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每月工资47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没有休息日,每天工作11小时。2014年8月2日,蝶**公司将我无故辞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蝶**公司与我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2日止存在劳动关系;2、蝶**公司支付我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2日止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1700元;3、蝶**公司支付我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2日止休息日加班工资34560元;4、蝶**公司支付我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2日止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4800元;5、蝶**公司支付我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待通知金4700元;6、蝶**公司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88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蝶倾城公司辩称:不同意卢**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卢**不是我单位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卢**出具了工牌和王*、李*的证人证言,其内容相互印证,初步证明其与蝶**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法院要求蝶**公司限期提交员工名单和两年内的考勤记录、工资支付记录,蝶**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交,故采信劳动者的主张,认定卢**与蝶**公司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2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且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月工资标准为2012年4500元,2013年4600元,2014年4700元。因劳动合同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事项,用人单位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蝶**公司不与卢**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卢**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11月1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由于卢**未就其加班提交充分证据,故对于其主张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卢**主张的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由于蝶**公司仅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进行抗辩,且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卢**主张的2014年8月2日蝶**公司将其无故辞退的事实,予以采信。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蝶**公司应当支付卢**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判决:一、卢**与北京**有限公司自二○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二○一四年八月二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卢**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至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五万零六百元;三、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卢**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一万八千八百元;四、驳回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卢**、蝶倾城公司均不服,分别上诉至本院。卢**上诉称:原审法院已认定我与蝶倾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我也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了我的主张,原审法院对部分事实认定不清,没有支持我的全部诉讼请求。据此,卢**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蝶倾城公司上诉称:卢**虽然提交了工牌及证人证言,但工牌可以随意更换,两个证人也与我公司存在纠纷。据此,蝶倾城公司改判:1、确认其公司与卢**不存在劳动关系;2、其公司不支付卢**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0600元;3、其公司不支付卢**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88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卢**主张其于2012年11月13日入职蝶**公司,在位于北土城东路的店里担任厨师,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每月工资4500元,2013年每月工资4600元,2014年每月工资47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2014年8月2日蝶**公司将其无故辞退,并提交了录音、工牌、工资条予以佐证,另在原审审理中申请证人王*、李*出庭作证,证明卢**与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以及蝶**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其中,工牌显示有“蝶倾城”字样。蝶**公司对卢**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持有异议;因王*、李*二人也与蝶**公司存在诉讼纠纷,故对王*、李*证言的真实性也不认可。蝶**公司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2014年9月11日,卢**以蝶**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2日止与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蝶**公司支付2012年11月13日至2014年8月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1700元;3、蝶**公司支付2012年11月13日至2014年8月2日休息日加班工资34560元;4、蝶**公司支付2012年11月13日至2014年8月2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4800元;5、蝶**公司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4700元;6、蝶**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8800元。2015年4月24日,丰**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14)第2726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卢**的各项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工牌、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卢**持录音、工牌、工资条等主张与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在原审审理中申请证人李*、王*出庭作证,其中工牌显示有“蝶倾城”字样,蝶**公司以万王军提交的工牌可以随意更换,证人李*、王*也与我公司存在纠纷为由否定其公司与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充分。原审法院结合卢**的陈述和录音、工牌、工资条等认定蝶**公司与卢**存在劳动关系,并据此判令蝶**公司支付卢**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和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并无不当。经多次释明,蝶**公司仍以其公司与卢**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进行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据此,蝶**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卢**未就其所称加班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要求蝶**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卢**要求蝶**公司支付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待通知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卢**的上诉请求,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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