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有限公司与王**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蝶倾城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11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5月,蝶倾城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王**2014年9月11日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其他主张,为此王**提交了盖有我公司公章的工作证明,但工作证明存在先盖章后写证明的情形,以前单位公章曾被人仿冒。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京丰劳仲字(2014)第2728号裁决书;2、确认我公司与王**不存在劳动关系;3、我公司不支付王**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0000元;4、我公司不支付王**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王**辩称:我于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8月12日在蝶倾城公司工作,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月工资是5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2014年8月13日,蝶倾城公司以找到了别的厨师和生意不好为由辞退我,通知我不用去上班了。综上,我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蝶倾城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应依法主张权利,且就其主张有责任出具证据予以证明。由于工作证明盖有蝶**公司印章,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同时有工牌、证人证言等相互佐证,故认定双方自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8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蝶**公司应支付王**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8月1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由于蝶**公司仅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进行抗辩,且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王**主张的2014年8月13日蝶**公司将其无故辞退的事实,予以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判决:一、王**与北京**有限公司自二○一四年五月十二日至二○一四年八月十二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王**二○一四年六月十二日至二○一四年八月十二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一万元;三、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王**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五千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蝶倾城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王**虽然提交了盖有我单位公章的《工作证明》及工牌,但《工作证明》存在先盖章后写证明的情形,工牌也有涂改痕迹。我单位公章曾被人仿冒,上述用印不是我单位真实意思表示。据此,蝶倾城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改判:1、确认其公司与王**不存在劳动关系;2、其公司不支付王**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0000元;3、其公司不支付王**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000元。王**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主张其于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8月12日在蝶倾城公司工作,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月工资是5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2014年8月13日蝶倾城公司以找到了别的厨师和生意不好为由将其辞退,并出具了工牌、《工作证明》、照片、工资条、盖有公司章的公司地址,并在原审审理中申请李*、卢*出庭作证。其中,工牌显示有“蝶倾城”字样;《工作证明》载明:“……王**从2014年5月12日正式入职北京**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基本工资5000元……”。蝶倾城公司对王**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持有异议,因李*、卢*也与蝶倾城公司存在纠纷,对证人证言亦不予认可,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提交证据。

2014年9月11日,王**以蝶**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自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8月12日与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蝶**公司支付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8月1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5000元;3、蝶**公司支付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8月12日休息日加班工资5520元;4、蝶**公司支付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8月12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90元;5、蝶**公司支付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8月12日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12398元;6、蝶**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000元;7、蝶**公司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5000元。2015年4月24日,丰**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14)第2728号裁决书,裁决:1、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止王**与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蝶**公司支付王**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8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0000元;3、蝶**公司支付王**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000元;4、驳回王**的其他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工牌、《工作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王**持工牌、《工作证明》、照片、工资条、盖有公司章的公司地址等主张与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在原审审理中申请证人李*、卢*出庭作证,其中工牌显示有“蝶倾城”字样,《工作证明》亦加盖有蝶**公司的公章,蝶**公司虽称其公司公章曾被人仿冒,上述用印不是其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就该主张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蝶**公司以王**提交的工牌存在涂改痕迹,以及《工作证明》存在先盖章后写证明的情形为由否定其公司与王**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充分。原审法院结合王**的陈述和工资单、《工作证明》等认定蝶**公司与王**存在劳动关系,并据此判令蝶**公司支付王**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和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并无不当。经多次释明,蝶**公司仍以其公司与王**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进行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据此,蝶**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