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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高×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初字第04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3月,李*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是高*的儿媳。我与丈夫高**于1999年11月1日在天津登记结婚。2005年12月20日我们二人以我的名义购买了昌平区401号房屋(以下简称401号房屋)。2010年,我想在海淀买房,受当时限购政策的影响,我没有购房资格;另外经济适用房转商品房的税费要大幅提高,当时经转商只能通过买卖实现,为了避免可能的税费,我与高**决定以买卖的形式将401号房屋过户到高*名下。我与高*签订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但高*并没有支付房款,税费也是我缴纳的。房屋过户后,仍由我管理使用,取暖费、物业费也是我交纳。2013年4月,我起诉离婚,高**不承认401号房屋属于夫妻共有的事实,故我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解除我与高*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二、判令高*协助我办理401号房屋的过户手续;三、判令高*将房屋腾退给我。

一审被告辩称

高*辩称:我与李*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我已经支付了合同价款,房屋已于2010年6月29日过户,我取得了房产证,房屋已经交付给我使用,过户后的物业费也由我支付。故不同意李*的诉讼请求。

高**述称:401号房屋是我妹妹找的房源,当时准备由我父母购买,但是他们钱不够,所以我们买下来。2010年6月初,李*将401号房屋出售给我父亲,价格是60万元。2010年6月27日,我父亲给我37万元现金,我打了收条,李*也知道。2011年1月26日,我父亲又给我23万元现金,我把原来那个收条收回来了,并给了我父亲一个总收条。我父亲第一次给钱没有入到我的账号,当时我朋友向我借50万元,所以我就把这笔钱借给了朋友。李*与高×之间的合同成立,也已履行了,我不同意李*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李*与高*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李*、高*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现李*主张与高*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系为规避限购政策及税费,另购房屋,举证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并未约定购房款的支付期限和合同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且李*亦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行使单方解除权的法定条件,故李*要求解除《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并据此要求高*腾退房屋,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李**,上诉至本院。上诉理由及请求:我与高*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我是为了规避限购政策、避免经转商的高额税费才将房屋过户到高*名下;高*并未实际支付房款,要求撤销原判,改判:1、解除我与高*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2、高*协助我办理401号房屋的过户手续;3、高*将房屋腾退给我。高*、高*1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高*系高**之父,李*与高**系夫妻。李*与高**结婚后,于2003年6月11日以李*的名义与北京**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401号房屋(建筑面积140.31平方米)。2010年6月29日,李*与高*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李*将401号房屋出售给高*,合同约定的成交价格为549595元。该合同未对购房款的支付方式、期限,房屋交付时间及违约责任等问题作出约定。同日,双方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现401号房屋由高*出租,租金由高*收取。诉讼中,高**自认分两次收到了高*支付的购房款共计60万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李*申请财产保全,昌平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了401号房屋。

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到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李*与高*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李*与高*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房屋亦实际交付,李*之夫高*1自认收取了全部购房款,至此合同已履行完毕。现李*要求解除《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其诉讼请求实现的前提是该请求具备合同依据或是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李*与高*在合同中未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李*亦不具备行使单方解除权的法定条件,故一审法院驳回了李*的全部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李*之上诉理由不能支持其上诉请求,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保全费五千元,由李*负担(已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李*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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