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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安**有限公司与河北省乐**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山安**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省**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安**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佟**、被告河北省**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山安**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工地供应预拌混凝土。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欠原告货款1141925元。合同约定纠纷由乐亭县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61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到期合同款1141925元及违约金114192.5元共计1256117.5元。

被告辩称

被告河北省乐**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方对本金认可,违约金就别找公司要了,别的没有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4月24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混凝土2455.5立方米,共计欠货款798155元。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之日起,至2014年5月1日前结清原告向被告供应的全部砼款,每延迟期十五天,每方混凝土在未结价款的基础上上调五元(每15天为上调砼价的基数);按该条款的约定原告称应该加收343770元,合计欠款为1141925元。合同中违约责任规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应按合同价款总额向原告支付10%的违约金;按该条款的约定原告称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违约金114192.5元,共计1256117.5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

被告以一份内部承包协议证明工程实际是孔**干的,不是被告干的;原告称内部承包协议是一份内部承包协议书,原告并不知情,对原告本身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原告只与被告发生合同效力。

被告以一份被告给孔**拨款凭证证明被告将工程款已给付了孔**;转款凭证是被告与孔**之间的经济往来,只有两笔是汇给孔**本人,其他的都是给的其他自然人,是他们之间的内部纠纷与本案没有关系。

以上事实,由混凝土买卖合同、混凝土确认单、公司内部工程承包协议书、银行打款凭证复印件、原告唐**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佟**、被告河北省**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董*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因买卖合同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被告应承担给付货款的法律责任。原被告合同约定的调整价款、违约金属重复约定违约责任且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以不超年利率24%为宜。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北省乐**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安**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98155元,并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被告河北省乐**程有限公司按年利率24%给付原告唐山安**有限公司利息。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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