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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限公司与某某某行政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复议人唐山**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新水泥公司)不服北京**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二中院)作出的(2014)二中执异字第0009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启新水泥公司和北京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通东方公司)、北京市肖村砼搅拌站(以下简称肖村砼搅拌站)的委托代理人到庭陈述意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

北**中院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世**公司增加肖村砼搅拌站注册资本至20687000元的事实经过北**政局审定,有肖村砼搅拌站工商档案中的“企业国有资产变动产权登记表”为凭据。启**公司认可“企业国有资产变动产权登记表”的真实性,亦未提供对世**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不实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故对于世**公司出资不实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收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关于肖村砼搅拌站是否属于歇业状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歇业”是指企业法人领取营业执照后,满六个月尚未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肖村砼搅拌站虽正常年检,但2012年度年检报告显示其营业收入为0元,且肖村砼搅拌站虽主张其将机器设备出租给案外人使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租赁关系存续至今或案外人仍实际使用该机器设备,故本院认为,肖村砼搅拌站属于歇业状态。

关于世**公司是否无偿接收肖村砼搅拌站的财产,首先,追加世**公司的前提是世**公司在肖村砼搅拌站歇业之后无偿接收其财产,启新水泥公司主张的国家授权肖村砼搅拌站经营管理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分别于1995年、2000年登记在北京**营公司、北京市地方建筑材料供应公司名下,主张的世**公司通过改制的形式占有肖村砼搅拌站财产发生于2004年,上述财产的移转发生在肖村砼搅拌站歇业之前,不属于执行追加审查的内容。其次,世**公司虽与北京市**事务中心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但尚未领取亦未处分征收补偿款,“接收财产”的事实尚未发生。再次,启新水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肖村砼搅拌站歇业后对何财产享有所有权,未明确除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本院查封的机器设备以外世**公司接收肖村砼搅拌站的财产范围。故对于世**公司无偿接收财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驳回启新水泥公司申请追加世**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求。

请求情况

启新水泥公司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2014)二中执异字第00096号执行裁定,依法追加世**公司为被执行人。理由如下:一、世**公司在对肖村砼搅拌站增资的过程中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形。2001年8月1日,北京**应公司将其持有的肖村砼搅拌站100%的股权转让给世**公司,肖村砼搅拌站的注册资金增加到20687000元,但实际并未出资,要求世**公司在增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二、世**公司无偿接收肖村砼搅拌站的财产。肖村砼搅拌站应当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搅拌设备及流动资金等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但现在其主要资产被世**公司占有。《北京市地方建筑材料供应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显示:截至2004年7月31日,该公司的机器设备仅有录像机、速印机、传真机、计算机四项。因此,拆迁所涉《房地产估价报告》设施设备结果通知单中显示时间在2004年7月31日之前的除录像机、速印机、传真机、计算机之外的设备均应属于肖村砼搅拌站所有。2013年11月5日,世**公司与北京市**事务中心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相关款项也已发放到位,客观上世**公司无偿接受了肖村砼搅拌站的财产。北京二中院认为世**公司尚未领取亦未处分征收补偿款,进而认定接受财产的事实尚未发生是错误的。世**公司无偿接受的肖村砼搅拌站的财产包括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房屋(构筑物)补偿以及包括搅拌机组在内的机器设备等的补偿。而且,搅拌机组在执行过程中已经被查封。

世**公司称:一、我公司不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形。2001年8月1日,肖村砼搅拌站的注册资金增加到20687000元,工商档案材料中有“企业国有资产变动产权登记表”证明增加的注册资金已到位。二、启新水泥公司主张我公司无偿占有肖村砼搅拌站的财产,要求追加的理由不成立。首先,肖村砼搅拌站一直处于正常存续状态,且进行了年检**搅拌站的组织机构,经营团队依然存在,仅仅是因为经营场所的拆迁导致异地经营。虽然未实现销售收入,但经营行为依然存在,北京二中院不能仅以财务报表显示近期营业收入为零就认定其处于歇业状态。其次,我公司并未接收肖村砼搅拌站的财产。作为朝阳区小红门乡红寺村180号土地及地上物的权利人,我公司成为政府征收的唯一对象,依法获得的各项补偿均与肖村砼搅拌站无关。此前,有多家混凝土企业在该地块上经营,并购置了大量机械设备,启新水泥公司称《房地产估价报告》中搅拌机组的款项属于肖村砼搅拌站所有,没有证据支持。再次,肖村砼搅拌站并非无财产可供执行,其对北京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未来建筑公司)享有生效债权,且该债权已经转让给启新水泥公司,并抵销了相应债务,启新水泥公司应当向未来建设公司主张权利。综上,请求驳回启新水泥公司的复议申请。

肖村砼搅拌站称:原租用的朝阳区小红门乡红寺村的场地被征用,现暂租在朝阳区东坝乡,目前正在寻求新的经营场地以尽快恢复生产。在此期间,企业仍在利用原有的商业积累继续经营。

答辩情况

未来建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2004年2月27日,北**中院就启新水泥公司与肖**拌站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4)二中民初字第00099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肖**拌站给付启新水泥公司水泥欠款人民币11629842.3元,于2004年3月底给付人民币100万元,于2004年4月至11月每月月底前给付人民币120万元,余款1029842.3元于2004年12月底前给付;二、如肖**拌站违反上述协议第一项规定的给付期限及金额,则视为上述钱款均已到期,启新水泥公司可就全部钱款申请强制执行;三、案件受理费68260元,由肖**拌站负担。因肖**拌站未履行义务,启新水泥公司向北**中院申请强制执行。2007年3月5日,北**中院作出(2004)二中执字第00565-1号民事裁定:(2004)二中民初字第00099号民事法律文书项下未清偿的债务,由未来建筑公司在人民币11115805.3元的范围内,与肖**拌站连带向启新水泥公司承担。

执行过程中,北**中院执行到案款人民币522297元,并发还启新水泥公司,北**中院还依据启新水泥公司的申请,查封了位于朝阳区小红门乡红寺村地块上的机器设备。肖村砼搅拌站的内资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2012年度)显示:全年的营业收入为0元,截至2012年12月31日,所有者权益合计-404657.62元。肖村砼搅拌站的现有财产明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另查,1988年3月21日,肖村砼搅拌站经北京**管理局核准登记,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主办单位为北京市水泥供应公司。2001年8月1日,肖村砼搅拌站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将隶属单位变更为北京市地方建筑材料供应公司,注册资金增加到20687000元。同年8月25日,北**政局向肖村砼搅拌站签发“企业国有资产变动产权登记表”,审定肖村砼搅拌站的注册资本为20687000元。

2004年11月15日,北京建**团总公司作出批复,同意北京市地方建筑材料供应公司改制。“北京市地方建筑材料供应公司企业并购和重组改制方案”载明:“被并购目标企业为北京市地方建筑材料供应公司和其下辖的北京**运输队、肖村砼搅拌站,”“本着‘债随资走,资债对应’的原则,被并购目标企业的债权债务一经确认,在并购完成后由改制后企业全部带走,并负责交纳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2005年3月,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北京市地方建筑材料供应公司名称变更为世通东方公司。

再查,1987年4月2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京政地字(1987)54号批复,同意北京**总公司、北京**应公司因建混凝土搅拌站征用朝阳区小红门乡60.15亩土地。1995年6月28日,北京**营公司取得朝阳区小红门乡红寺村北街180号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朝全国用(95)字第00444号”。1997年1月13日,北京建**团总公司作出京建材经贸企字(1997)002号通知:北京**营公司归属北京市地方建筑材料供应公司。1999年8月20日,北京**营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了注销。

2000年10月30日,北京市地方建筑材料供应公司取得朝阳区小红门乡红寺村北街180号房产所有权,房屋所有权证号“京房权证朝国字第00702号”。

2013年10月30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作出朝政房征字(2013)2号征收决定。2013年11月5日,世**公司作为被征收人与北京市**事务中心签订《北京市地铁10号线二期宋家庄停车场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签订后,世**公司和北京市**事务中心分别按照协议履行了征收范围内的所有房屋、地上附属物及构筑物的腾退交付事宜和征收补偿款的发放事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或者股东对其增加注册资金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或者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增资不实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肖村砼搅拌站的注册资金于2001年增加至20687000元,北京市地方建筑材料供应公司向相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了变更登记,且有北京市财政局制发的《企业国有资产变动产权登记表》作为凭证。启**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肖村砼搅拌站增加注册资金的过程中,北京市地方建筑材料供应公司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形。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股东或投资人)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股东或投资人)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世**公司与北京市**事务中心签订《北京市地铁10号线二期宋家庄停车场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被征收人为世**公司。启**公司称该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中的部分补偿款属于肖村砼搅拌站,且被世**公司无偿接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肖村砼搅拌站对何财产享有权利以及世**公司无偿接受肖村砼搅拌站财产的范围。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世**公司无偿接受了肖村砼搅拌站的财产。因此,启**公司提出的该项追加世**公司为被执行人的事由,不符合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

综上,启新水泥公司的复议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北**中院(2014)二中执异字第00096号执行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唐山**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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