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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田县**械有限公司与盐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4)玉民初字第1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设备买卖合同一份,载明:“玉田县**械有限公司设备买卖合同书,签订时间2009年4月13日,签订地点盐城市新洋路58号创新印务有限公司内。买方盐**有限公司,卖方玉田县**械有限公司,经双方友好协商同意按如下条款购买和销售设备:①设备名称、型号、价格、交期、数量、运输方式:全自动模切压痕机MY-1050壹台,全自动裱糊机CY-1450壹台,总价款850000元,交期2009年6月10日前,含税价。②结算方式及期限:发货付10%,机器调试结束付40%,余款25%六个月内,25%十二个月内付清。③运输方式及费用承担:所有费用由卖方承担。……⑦违约责任:买卖双方应严格信守合同,不得违约,如有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赔付因违约方违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买方逾期付款的,应按货物所欠款的每日千分之三向卖方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买方盐**有限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仇正沭,卖方玉田县**械有限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江**。”2009年4月21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000元,2009年4月27日被告通过银行汇款给付原告货款95000元。2009年11月1日原、被告及盐城**印厂签订款项转收协议书一份,约定盐城**印厂用被告给付原告的设备款100000元抵顶盐城**印厂欠原告的设备款。2011年6月11日原、被告重新签订设备买卖合同书一份,载明:“玉田县**械有限公司设备买卖合同书,合同编号:20110611,签订时间2011年6月11日,签订地点玉田。买方盐**有限公司,卖方玉田县**械有限公司,经双方友好协商同意按如下条款购买和销售设备:①设备名称、型号、价格、交期、数量、运输方式:全自动模切压痕机MY-1050壹台,全自动裱纸机CY-1450S壹台,总价款820000元,交期2011年6月20日,含17%增值税。②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定金贰拾万元,机器安装调试结束后付款贰拾贰万元,余款肆拾万元六个月内付清,即前三个月付贰拾万元,后三个月付贰拾万元。③运输方式及费用承担:汽运,运费由卖方承担。……⑦违约责任:买卖双方应严格信守合同,不得违约,如有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赔付因违约方违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买方逾期付款的,应按货物所欠款的每日千分之三向卖方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买方盐**有限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仇正沭,卖方玉田县**械有限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江**。”2011年6月13日被告通过中**银行给原告汇200000元设备款,后原告将全自动模切压痕机MY-1050一台及全自动裱纸机CY-1450S一台运到了被告公司,被告对以上两台设备予以接收并为原告出具了售后服务单,上面有被告公司人员的签字。2013年4月29日被告给付原告设备款200000元。现被告欠原告设备款4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设备买卖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购买原告设备,应及时给付原告货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设备款4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011年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被告未按约定给付货款,系违约行为,应给付违约金,原、被告约定的按货物所欠款的每日千分之三给付违约金高于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80000元少于原告的实际违约金数额,是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赔偿违约金95000元及要求原告赔偿因本院依原告申请对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造成的经济损失520000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被告盐城**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玉田**械有限公司设备款420000元及违约金80000元,共计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120元,合计11920元,由被告盐城**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执行时由被告盐城**有限公司给付原告11920元。

上诉人诉称

判后,盐城**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提交了与上诉人2009年4月13日签署的《设备买卖合同》,上诉人提交了与被上诉人2011年6月11日签署的《设备买卖合同》。被上诉人主张2011年合同为双方协商一致后变更2009年合同的结果,但未提交双方变更合同的相关证据。上诉人主张2011年合同不是双方变更2009年合同的结果,2011年买卖合同是在双方终止2009年买卖合同效力的基础上双方重新签署的合同,与2009年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上的承继关系。上诉人提交了其与被上诉人及盐城**印厂三方签署的款项转收协议书及收款人静国富出具的收条。该协议书载明:上诉人基于2009年买卖合同在2009年4月汇给被上诉人的10万元设备预付款转给第三方盐城**印厂冲抵被上诉人所欠设备款。所以,一审法院以2011年买卖合同为依据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属事实不清。2.被上诉人依据2009年的合同主张权利,另有不法目的,一方面如依该合同主张权利,诉讼时已过三年保修期,如依据2011年合同主张权利,则未过保修期,被上诉人仍应承担保修义务,同时被上诉人主张违约责任时,依据两份不同的合同,违约的期限有明显的差异。3.在一审第四次庭审时,被上诉人突然改变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被上诉人的作法明显超过法定期限,被上诉人作为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变更诉请,应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未对变更的内容是否属于可变更的范畴进行审查,变更后的请求及主张的事实是否与原请求及事实同在同一法律关系下,是否属于同一合同内容争议,就准许被上诉人变更诉请及事实理由,显然违法。4.原审判决定案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所举证据涉及设备安装调试的证据仅有第6项证据即售后服务单一份,被上诉人在举该项证据时其证明目的明确表述为被告接收了原告的两台设备,未涉及调试。事实上购买方的困惑就是被上诉人未对其销售的设备调试,至今设备不能正常工作,同时被上诉人采取对设备预先设置程序的方法控制销售设备,致使上诉人处的设备处于瘫痪状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机械有限公司答辩称:1.双方之间是设备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未否认。一审卷中被上诉人提交了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及业务人员的手机短信记录,内容都是被上诉人要钱催款,上诉人以种种理由搪塞,并没有提出过质量问题,即使现在也没有提出证据证实设备有质量问题。2.设备已经交付,且安装调试完毕。有安装调试报告,有上诉人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有上诉人支付安装调试完毕后的款项为证。3.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的是2009年及2011年的两份合同,不是上诉人所说仅依据2009年的合同,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2011年的合同,一审法院将简易程序改为普通程序,被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变更诉请符合程序,一审法院给了双方当事人充足的举证期限。4.2009年双方签订合同后,上诉人因资金紧张无力继续购买设备,定金转给第三方,双方的合同暂时处于中止状态,在2011年6月11日双方在原合同的基础上签订新合同,但不是孤立的合同,是在原合同的基础上进行变更。5.被上诉人的诉请及一审的判决均是双方存在的买卖合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有限公司提交证据一、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合格证。合格证上载明在工作的情况下,模切精度在允许范围内瓦楞纸输送平稳,而实际上被上诉人出售的设备不具有这项功能。证据二、售后服务单4页。前3页记载安装事项,第4页是记载调试的情况,原审时被上诉人仅提供前3页,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是上诉人收到这些设备,上诉人没有否认。但是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签字调试这一页,安装调试一页加盖了被上诉人的印章,专用于记载安装人员、日期、天数及调试情况等内容的空白表格,被上诉人在表格上加盖了印章,但至今该表格仍为空白,由此足以证明被上诉人至今没有调试该设备。证据三、设备屏幕照片一张。设备型号与2009年合同约定的型号不相符,目前该设备被被上诉人采取加密措施无法运行。实际运转了1257小时,包括试机时间在内,至今未能使用。被上诉人**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一合格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是否属于新证据、是否超过举证期限请法庭裁决。合格证是被上诉人企业的标准,这些产品没有国家标准,是国家规定的合格标准。对证据二空白售后服务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第4页的内容不是上诉人所说的调试内容,第4页内容写得是有问题及时处理,如果没有问题就没有相应的反馈,这页是由被上诉人公司的服务人员自己填写,向被上诉人公司反馈的,用于批准人报销服务人员往返费用。所以被上诉人才提交了前3页,上诉人也提交了设备运行的照片,也实际运行了,怎么能说没有安装调试呢。对证据三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照片能证明设备已经安装调试完毕,也有效的使用了1000多小时,相当于3、4个月的时间,使用了3、4个月的时间和上诉人自身业务的多少有关系,不能证明是被上诉人的产品质量问题。因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称2009年4月13日签订设备买卖合同书后,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一台旧模切机试用,该模切机并不是卖给上诉人的机械,大概在2009年8月份把旧设备运回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2009年4月13日设备买卖合同书第2条结算方式及期限中“发货付10%”是指发货前付10%。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一审诉讼中提交的售后服务单设备型号处写明“MY-1050(CY-1050D)CY-1450(CY-1450S)”,且该售后服务单用户意见处有上诉人工作人员朱**填写“同意”并签字。故2009年设备买卖合同书两台设备型号“MY-1050”、“CY-1450”与2011年设备买卖合同书两台设备型号“MY-1050”、“CY-1450S”相同,且两份合同书设备名称与数量均一致。2009年4月13日上诉人盐城**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机械有限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合同书后,上诉人虽然于2009年4月21日及4月27日分别向被上诉人给付货款5000元及95000元,但2009年11月1日上诉人、被上诉人与盐城**印厂签订款项转收协议书,约定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100000元设备款转给盐城**印厂,抵顶盐城**印厂欠被上诉人的设备款。上诉人未再向被上诉人支付两台设备的预付款,被上诉人也没有向上诉人发货。因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2009年设备买卖合同书已解除或终止,且2009年合同书与2011年合同书设备名称、型号、数量均一致,被上诉人主张2011年合同是在2009年合同基础上的补充和变更,并依据两份合同书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和判决并无不妥,故上诉人主张2011年买卖合同是在双方终止2009年买卖合同效力的基础上双方重新签署的合同,与2009年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上承继关系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009年设备买卖合同书第4条第(1)款设备保修期为安装后叁年内,而上诉人没有依据2009年合同支付预付款,被上诉人也没有向上诉人发货,两台设备实际安装时间是2011年6月,保修期为自2011年6月安装完毕后三年,故被上诉人依据2009年合同起诉并没有超过两台设备的保修期。2009年与2011年合同书第7条违约责任第(2)款均约定:买方逾期付款的,应按货物所欠款的每日千分之三向卖方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而被上诉人明确要求上诉人给付80000元违约金,并没有依据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其依据2009年合同书还是依据2011年合同书起诉对违约金数额没有影响。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依据2009年的合同诉讼时已过三年保修期,与依据2011年合同起诉的违约期限有明显差异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法庭辩论结束前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合并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作为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变更诉请,法院不应审理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售后服务单用户意见处由上诉人工作人员朱**填写“同意”并有其签字,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设备屏幕照片显示该设备已运行1257个小时,且上诉人于2013年4月29日给付被上诉人安装调试结束后设备款200000元,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对其销售的设备调试,至今设备不能正常工作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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