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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北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被告)李**与被告(原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蝶倾城公司)劳动争议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原告)蝶倾城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被告)李**诉称:2014年3月11日,我入职蝶倾城公司担任厨师工作,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每月工资7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没有休息日,每天工作11小时,2014年8月24日,蝶倾城公司口头无故将我辞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双方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8月24日止存在劳动关系;2、蝶倾城公司支付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8月24日止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8500元;3、蝶倾城公司支付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8月24日止休息日加班工资14168元;4、蝶倾城公司支付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8月24日止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898元;5、蝶倾城公司支付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7000元;6、蝶倾城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7000元。

被告(原告)蝶**公司辩称并诉称:不同意李**的诉讼请求,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李**2014年9月11日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其他主张,为此他提交了盖有蝶**公司公章的工作证明、工资证明、工资条,但存在先盖章后写证明的情形,以前单位公章曾被人仿冒。另外,工作证明上写李**在劲松中街上班,而蝶**公司从未在此处办公,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京丰劳仲字(2014)第2727号裁决书;2、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3、不支付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0655.2元;4、不支付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000元。

原告(被告)李**辩称:不同意蝶倾城公司的诉讼请求。我于2014年3月11日入职蝶倾城公司,任厨师长,月工资7000元,2014年8月24日公司无故口头辞退我,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支持我方诉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主张其自2014年3月11日在蝶倾城公司担任厨师长工作,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月工资标准是7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2014年8月24日,蝶倾城公司无故口头将其辞退,并出具了工作证明、工资证明、工资条,并有证人王*、卢*出庭作证。工作证明、工资证明、工资条上均盖有蝶倾城公司的公章。两份证明上载明李**到蝶倾城公司工作的时间为2014年3月11日,月工资标准为7000元。蝶倾城公司对李**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持有异议,因李**、卢*也与蝶倾城公司存在纠纷,对证人证言亦不予认可,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提交证据。

另查:2014年9月11日,李**以蝶**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8月24日止与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蝶**公司支付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8月24日止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8500元;3、蝶**公司支付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8月24日止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31350元;4、蝶**公司支付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8月24日止休息日加班工资14168元;5、蝶**公司支付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8月24日止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898元;6、蝶**公司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7000元;7、蝶**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7000元。2015年4月24日,丰**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14)第2727号裁决书,裁决:1、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8月24日止李**与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蝶**公司支付李**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8月2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0655.2元;3、蝶**公司支付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7000元;4、驳回李**的其他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工作证明、工资证明、工资条及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依法主张权利,且就其主张有责任出具证据予以证明。由于工作证明、工资证明、工资条盖有蝶**公司印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认定双方自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8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月工资标准为7000元。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蝶**公司应支付李**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8月2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由于蝶**公司仅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进行抗辩,且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对李**主张的2014年8月24日蝶**公司将其无故辞退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蝶**公司应当支付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由于李**未就其加班提交充分证据,故对于其主张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李**主张的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李**与北京**有限公司自二○一四年三月十一日至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李**二○一四年四月十一日至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四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三万零六百五十五元二角;

三、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七千元;

四、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北京**有限公司负担10元,李**负担10元,均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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