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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彩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13591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机**司在一审中起诉称:机**司与彩印公司于2013年9月24日签订《合同》。机**司按合同履行了义务,但彩印公司至今仍欠货款。因此,机**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彩印公司支付所欠机械款项等。

一审法院向彩印公司送达起诉状后,彩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彩印公司与机械公司间系机械买卖及安装调试工程纠纷,最后的交货及安装调试地在彩印公司所在地及承揽工程所在地。据此,彩印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2013年9月24日,机**司与彩印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如双方发生争议,则买卖双方有权向签约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合同》载明的签订地点为北京市**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彩印公司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彩印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彩印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本案是普通的货物买卖合同,货物的最后交货地点及安装调试地均至彩印公司处。据此,彩印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江苏**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对于彩印公司的上诉,机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机械公司系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彩印公司支付所欠机械款项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涉案《合同》第10条“合同纠纷”约定:“合同纠纷通过友好协商办法解决,若不能达成一致时则采取诉讼方式(如双方发生争议,则买卖双方有权向签约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同时,《合同》中载明“签订地点: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彩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江苏**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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