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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与侯**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侯**因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初字第027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1月,侯*飞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原告于1998年承包村内土地,土地四至为东至27、28号地外墙齐、南至水渠、西至29号地里墙齐、北至侯*军26号地界。被告宅院位于原告承包地南侧,被告擅自在原告承包地内修建道路、铺设水泥方砖、堆放杂物、占用原告承包地破坏耕地,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民事权利。原告认为,被告侵占原告承包地,应由被告拆除在原告承包地内的所有建设设施,排除妨害,恢复原状。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判令要求被告拆除在原告承包地内修建的大门口台阶并恢复原状;2、要求被告拆除在原告承包地内修建的道路、铺设的水泥方砖、修建的挡墙及堆放的柴禾等杂物并恢复原状;3、要求被告赔偿因占用原告承包地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侯**辩称:1、原告是重复性起诉,2014年以排除妨害为案由起诉过后撤诉;2、原案件作为被告的反诉得到了支持,判决让原告清除在被告家门前的石头;3、被告所使用的通道是历史形成,不在原告承包地范围之内,原告不享有要求被告恢复原状的权利。被告不存在侵权事实,房屋在法定的审批完为止内建造的,现有通道是被告多年使用的唯一通道,此通道部分是被告修建,其他部分由公路局和村政府修建,均不存在占用原告承包地的事实。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均为北京市房山区河北镇人。被告在本村有宅院一处,东临108国道,北临水渠南1米处。水渠北侧是原告的承包地,原告承包地南侧东段建有石墙。被告在其宅院北侧建设有院墙,该院墙东北角向北建有院门,门前修建了台阶、道路,道路沿东北向通至108国道,该院墙北侧外被告堆放了一些杂物、铺设了石板。石板北侧铺有水泥方砖。

另查明:本案在“被告在本村有宅院一处,北临水渠南1米处;水渠北侧是原告的承包地”中所涉及的水渠已经灭失。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须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政府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原告承包地南侧的界线和被告宅院北侧的界线均记载为水渠,由于现在水渠灭失,原、被告双方又均未能提供水渠具体、明确的宽度、位置,导致双方所争议的土地权属不清。在此情形下,原告以被告侵占原告的承包地为由,要求被告拆除在原告承包地内的所有建设设施,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属于土地权属存在争议,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20日裁定:驳回侯**的起诉。

裁定后,侯**不服,上诉至本院,持与原审起诉相同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侯**同意原审裁定,不同意侯**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侯*飞诉求解决的事项与承包地使用权相关,其所持依据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经营权证书》,该经营权证上标注了承包地的四至界限。据已查明的事实,侯*飞承包地南侧的界线和侯*朋宅院北侧的界线均记载为水渠。该水渠灭失后,因水渠的宽度、位置无法确定,导致双方所争议的土地权属不清。现侯*飞认为侯*朋所建设施侵占其承包地,要求法院判令侯*朋拆除相关设施,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属于土地权属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因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侯*飞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综上,侯*飞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驳回侯*飞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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