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申请人祁*申请宣告被申请人杨**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请人杨**,女,1960年5月3日出生。被申请人杨**与申请人祁*系母子关系。杨**自2003年出现×××住院治疗。2015年1月28日,杨**被认定为×××。申请人祁*依法申请认定被申请人杨**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申请人杨**的指定代理人杨**对申请事项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杨**被北京**精神病防治院诊断为×××。2015年6月16日,首都医**安定医院出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临床诊断×××,受所患疾病的影响,认识及意思表示能力不完全,应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祁男申请认定杨**为限制民事能力人的申请,具有充分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宣告被申请人杨**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