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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与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太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产保险邯郸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04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1月,吕**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4年11月2日2时许,张**酒后驾驶车牌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张仪村大瓦窑路口,与我乘坐的车辆发生撞击,致使我受伤。事故经丰台**沟桥大队调查确定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的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邯郸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造成我额面部多发骨折、下颌骨骨折、颧骨颧弓骨折等伤害。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及太平财产保险邯郸支公司赔偿我医疗费72575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2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41037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250元,合计239162元。

一审被告辩称

张**辩称:我垫付的8880元医药费应该从72575元医疗费中扣除。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吕**乘车没有系安全带,这也是发生事故吕**受伤严重的原因之一。我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故不同意支付精神抚慰金。

太平财产保险邯**公司辩称:吕**的母亲是1964年出生,没有提供无劳动能力的证据,不同意赔偿其母亲作为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2时许,张**醉酒驾驶车牌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张仪村大瓦窑路口,与王*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王*车内乘车人吕**受伤。事故经丰台**沟桥大队认定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吕**被送至中国**总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医院诊断吕**颌面部多发骨折,下颌骨骨折,颧骨颧弓骨折。吕**支付医疗费63695元,张**支付医疗费8880元。2015年4月13日,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对吕**的伤势进行鉴定,结论吕**的伤势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吕**支付鉴定费2250元。诉讼期间,张**提出重新鉴定,2015年11月2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鉴定意见,结论为十级伤残。吕**提交北京市房**村民委员会及民政科出具的证明,证明吴**(1964年3月17日出生)无工作、无收入,生育二名子女,吕**系其子。吕**与其妻于2014年9月1日生一女吕**。

另查,×××小型客车发生事故时在太平财产保险邯郸支公司投保机动车道路交强险。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对此有交管部门的事故认定,法院予以确认。鉴于事故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费用由张**承担。吕**主张的营养费酌定1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误工费考虑吕**虽无误工证据,但其伤后确有休假的事实,故酌定月收入2000元,误工时间酌定3个月。对吕**主张的其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吕**无证据证明其母亲丧失劳动能力,且年龄未到退休年龄,对此法院不予支持;吕**女儿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到伤残赔偿金数额里。鉴于张**因醉酒驾驶车辆已处刑罚,故吕**再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判决:一、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吕**交强险项下住院伙食补助费五百五十元,营养费一千元,医疗费八千四百五十元;二、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吕**交强险项下误工费六千元,护理费一千一百元,交通费五百元,伤残赔偿金十万二千四百元;三、张**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吕**医疗费五万五千二百四十五元,残疾赔偿金九千二百二十七元七角;四、驳回吕**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太平财产保险邯郸支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二项,改判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驾驶人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认为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财产损失”是与精神损害相对应的广义的财产损失。原判第一、二项的伤残赔偿金等属于财产损失,因此我公司免赔。

被上诉人辩称

吕**同意原判并答辩称:我的全部合法损失应当获赔,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张**同意原判并答辩称:根据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8条的规定,保险公司有责任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受害人先行赔付。我本人经济困难,目前无法直接赔偿受害人。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报告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之焦点为驾驶人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是否应予支持。

《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本案中,张**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驾驶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受害人吕**请求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具有合法依据,应予支持。

《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十四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太平财产保险邯郸支公司主张原判第一、二项判令其公司赔偿的伤残赔偿金、医疗费等费用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的财产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太平财产保险邯郸支公司以此为由不同意进行赔偿,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鉴定费2250元,由张**负担(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给吕**)。

一审案件受理费4887元,由吕**负担500元(已交纳);由张**负担4387元(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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