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北京太爱肽生物工程**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辩称

法定代表人冯*(未到庭)。

原告北京太爱肽生物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太爱**司)与被告杨**、被告北京**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爱**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爱**司之委托代理人王**、于**与被告杨**之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洋爱**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爱**司诉称,我公司与杨**之间没有劳动关系,杨**是海洋爱**司招聘入职并为其提供劳动的。杨**是通过王**及锦州**培训学校(以下简称金海学校),与海洋爱**司建立了事实劳动合同关系,相关《员工入职登记表》及专卖店开业照片均与海洋爱**司有关,与我公司无关。从杨**起初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事实也可以看出,其认为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是海洋爱**司,此申请虽被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但不能否认杨**自认的事实。杨**提供劳动的场所太爱肽旗舰店和位于北京市西城区珠市口大街的太丰惠中大厦17层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此办公场所实际为王**及其控制机构的经营地。我公司发现王**私开太爱肽专卖店后曾向北京市丰台区方庄工商所进行了举报。综上所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1、我公司与杨**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我公司无需支付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988.5元;3、我公司无需支付杨**工资5000元及经济补偿金1250元;4、本案的诉讼费和公告费由杨**负担。

杨**辩称,我与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现我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太**公司的诉讼请求。

海洋爱**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杨**主张其2012年3月12日入职太爱**司,2012年5月30日离职;在职期间的岗位为招商部行政,月工资5000元,太爱**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支付其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5月30日期间的工资。为证明上述主张,杨**向本院提交了照片、员工入职登记表、起诉书、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其中,照片主要分为两组,一组系在丰台区方庄的“太**集团首家旗舰店开业庆典”(以下简称方庄旗舰店)现场拍摄,照片显示该开业庆典所立的背景板上有中英文结合的“太爱肽”标识,并有太爱**司法定代表人吴**的头像,杨**当天在场,而当天同时在场的还有魏**,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魏**曾任太爱**司的运营总监,均认可该开业庆典的时间为2012年4月中旬。另一组照片系在2012年4月7日“参观世界肽谷,相约球城大连”活动(以下简称大连世界肽谷)现场拍摄。该活动的背景板中亦有“太爱肽”标识,并悬挂了“热烈欢迎全国各地经销商参观世界肽谷”的条幅;乔*在该活动中在主席台上有讲课环节;在主席台下方第一排就坐的有魏**、张**、王**等人;该活动的签到处的桌签显示为“太**集团”,签到处人员身上的绶带显示为“太爱肽欢迎……”等字样,杨**即为签到处员工之一。员工入职登记表系复印件,其上有“太爱肽”的标识,其中载明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3月12日,转正工资为5000元,部门经理意见处有“乔*”的签字。起诉书共两份,均系从太爱**司的网站上获得,其中一份显示,太爱**司准备以损害公司利益为由起诉魏**等人,在该起诉书中太爱**司主张魏**是该公司的运营部总监;另一份起诉书显示,太爱**司准备以返还原物为由起诉张**,在该起诉书中,太爱**司主张张**系该公司员工,从事tos项目负责人一职。证人马×出庭作证,其自称系太爱**司产品的客户,也从事太爱**司产品的销售工作;其自称于2012年3月、4月期间认识王**,并认为王**是太爱**司的人,其在高德大厦见过王**,且经常看见王**跟吴**在一起。就上述证据,太爱**司认可方庄旗舰店照片的真实性,但主张该旗舰店系海洋爱**司开办;对大连世界肽谷照片的真实性表示无法核实;认可起诉书的真实性,并称上述两份起诉书实际并未递交法院;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其不予认可。此外,杨**主张其在职期间主要接受魏**、王**管理,其工作场所主要为西城区珠市口西大街太丰惠中大厦(以下简称太丰惠中大厦),有时也去太爱**司总部所在地海淀区花园东路8号高德大厦(以下简称高德大厦)。太爱**司认可高德大厦系其实际经营地,但主张太丰惠中大厦系海洋爱**司承租。

太爱**司主张杨**系海洋爱**司员工,而太爱**司与海洋爱**司之间仅为生产商和经销商的关系,且后来因海洋爱**司违约,其已与海洋爱**司解除了销售合同。为证明上述主张,其向本院提交了销售合同、承诺书、照片、解约函、回复等证据予以佐证。其中,销售合同共三份,其中一份为《太爱**团通路产品代理合同》,该合同的甲方为河北太爱肽生物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太爱**司),乙方为金**校,合作方式为甲方授权乙方在合同有效期内为全国区域范围的“太爱肽”海参肽礼盒产品的独家合作商,负责区域内的渠道开发、销售及管理,合同签订日期为2012年2月20日,乙方的签约代表为王**;另一份合同为《“太爱肽”品牌产品销售合同》,该合同的甲方为太爱**司,乙方为海洋爱**司,合同期限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其中约定,“甲方依法拥有太爱肽系列产品和品牌的知识产权,乙方只有获得甲方的正式书面授权,方可以使用太爱肽系列产品和品牌的名称、商标、外观设计等……乙方从甲方购买太爱肽系列产品以后,须以自身的名义,作为独立的经营者进行太爱肽系列产品的销售工作,……”,合同签订日期为2012年4月27日,其中王**为乙方海洋爱**司的签约代表;2011年8月23日,金**校与太爱**司还签订了一份《太爱**团通路产品经销合同》,该合同中载明,太爱**司授权金**校在合同有效期内为辽宁省辽西地区约定产品的招商及运营管理商,负责约定区域内的渠道开发、销售及管理。承诺书也有两份,其中一份为2012年4月27日,王**及金**校出具,其中载明,“为推进太爱**司及其关联公司太爱肽系列产品……锦州**训学校及王**已在全国多个城市组织了多场推介会;贵司(太爱**司)为推介会提供了相关产品宣传材料等必要支持,但贵司并不知悉我方组织的推介会的具体相关内容……”;另一份承诺书系海洋爱**司出具,内容与金**校出具的承诺书内容一致,其中有王**的签字,但没有填写日期。照片系太爱**司自述为太爱**司第一家旗舰店的外观及授权书,其中显示的“太爱肽”标识与方庄旗舰店和大连世界肽谷活动中出现的“太爱肽”标识一致。解约函系太爱**司于2012年5月10日出具,抬头为“致金**校并海洋爱**司及王**女士本人”,解约理由为上述二公司和王**伪造太爱提公司财务专用章并违法经营等。回复系2013年5月15日,北京市**丰台分局出具,其中载明,“太爱**司,你公司于2012年5月8日到我所举报位于方庄桥东有一未经你公司授权并涉嫌无照经营的太爱肽旗舰店。经现场检查,你公司举报的无照经营户位于成寿寺路1号楼鑫源国际一层底商,经营现场未能提供营业执照。执法人员要求其立即停止经营活动并到工商所接受检查。2012年5月14日,执法人员到上述地址复查,该经营场所已关闭,经营人员查无下落,其自行停业。”

对上述证据,杨**仅认可工商局回复的真实性。

此外,就太爱**司与海**公司的关系一节。在业务范围上,太爱**司称其除生产产品外,也自行从事销售业务,其销售途径主要为网上销售及门店销售,另还有通过经销商进行销售的业务;因此,太爱**司与海**公司的业务并没有具体的划分。太爱**司认可与海**公司之间,截止庭审当天并无经济纠纷。太爱**司当庭表示无法提交金**校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或相关注册登记信息。太爱**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与金**校及海**公司之间签订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亦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在自称撤销了对海**公司的授权之后,通过任何方式在公开场合明示了撤销对海**公司授权的情况。太爱**司未能举证证明海**公司在其所称的从事业务的过程中使用过区别于太爱**司的独立标识。就方庄旗舰店系海**公司开设及大连世界肽谷活动系王**以个人名义举办的主张,太爱**司亦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海洋爱**司系其法定代表人冯*个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4月11日成立。经本院调查,海洋爱**司的注册地北京市西城区珠市口西大街120号1号楼14层1701房间(即太丰惠中大厦17层)已不再经营,法定代表人冯*的电话关机,无从联系,且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无法提供该公司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联系方式。经本院向太丰惠中大厦前台工作人员询问,其表示听说过“太爱肽”这个名字,但不清楚公司全称;经本院询问太丰惠中大厦万**经理,其向本院提供了太丰惠中大厦的租赁合同,并表示联系承租事项的人为王**,退租人为冯*,但当时其个人感觉承租的公司管理混乱,且承租时海洋爱**司并未成立,其向王**询问公司情况,王**则向其提供了太爱**司的营业执照。根据太丰惠中大厦提供的租赁合同载明,2012年3月27日,北京太丰惠中**限公司与王**签订了租赁合同,其中王**的承租身份为乙方海洋爱**司的法定代表人,承租的范围为太丰惠中大厦六层、十七层;2012年6月6日,海洋爱**司从太丰惠中大厦退房。

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和2013年5月23日两次电话联系魏**,其表示已于2012年5月从太**公司离职,2012年6月入职海洋爱**司;其称认识乔*、张*等人,并称据其了解乔*承包了一个太**公司的项目;就方庄旗舰店的情况,其称该旗舰店系太**公司开设,但后来因为撤回授权未再经营,其本人在旗舰店开业时应太**公司要求到场剪彩;就王**的身份,其主张王**一开始是太**公司的人,后来2012年4月份左右到海洋爱**司工作,均负责市场管理。但经本院明确告知,魏**仍拒绝出庭作证。

另查,杨**于2012年7月初在北京市**仲裁委员会起诉了海洋爱**司,要求海洋爱**司支付工资,解除补偿金、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等。杨**在该仲裁庭审过程中提交了乔*与王**的短信记录。其中,王**的名字在短信中显示为“王*(太爱肽)”。2012年5月7日,乔*向王**表示,“祝贺王*新公司顺利过渡,只要王*对我们当初的承诺不变,我和我的团队将竭诚为新公司发展服务,让海洋爱**司的专卖店遍地开花”;2012年5月19日,乔*向王**表示,“如果公司需要我们,只要承诺与待遇不变,结完工资后,我们可以重新与海洋爱**司签订合同继续工作”。在该仲裁庭审过程中,杨**称自己一直认为是太爱**司的人,为太爱**司工作,直到2012年5月8日,才被告知新成立海洋爱**司,自己成为了海洋爱**司的人;5月21日,海洋爱**司向其发出了开除通知。海洋爱**司在西城仲裁出庭,该公司的代理人之一为魏**。海洋爱**司称认识杨**,但主张杨**是太爱**司的人,海洋爱**司对其不进行管理。海洋爱**司代理人在仲裁庭审过程称,“代理人原来也是太爱**司员工,从事太爱**司产品销售,海洋爱**司成立后,我们办理了解除从(重)新入职海洋爱**司”。最终,西**裁委以杨**未能证明与海洋爱**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驳回了其全部申请请求。该裁决作出后,双方均未起诉,该仲裁裁决已生效。就为何开始向海洋爱**司申请仲裁,后又起诉太爱**司,杨**解释称其第一次申请仲裁时,不清楚当时两公司的情况,以为海洋爱**司就是太爱**司变更的。

本院受理本案后向海**公司的注册地(北京市西城区珠市口西大街120号1号楼14层1701房间)邮寄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及举证通知书,该邮件被退回。后本院依法在《人民法院报》向海**公司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因海**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应诉及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太爱**司交纳了上述公告费260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海洋爱**司作为被告参加,但太爱**司依然坚持原诉讼请求,并未要求海洋爱**司承担责任。

杨**以要求确认与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工资、出差补助、法定节假日及双休日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1、确认杨**与太**公司自2012年3月12日至2012年5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太**公司向杨**支付2012年4月12日至2012年5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988.5元;3、太**公司向杨**支付2012年5月1日至5月30日期间工资5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250元;4、驳回杨**的其他申请请求。太**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了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员工入职登记表、租赁合同、庭审笔录、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杨**究竟是与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还是与海洋爱**司存在劳动关系。

对此,就杨**与太**公司之间的关系而言。首先,根据现有证据显示,杨**参与了大连世界肽谷宣传活动和方庄旗舰店的开业工作。针对上述两项工作,其一,现有证据显示世界肽谷宣传活动与方庄旗舰店开业活动的外观有太**公司的标志、法定代表人的头像,且有太**公司的高管魏**、张**等人的出席。故基于上述两次活动的外观中大量出现的太**公司的标识,和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出席,杨**作为劳动者,有合理理由相信其提供劳动的对象系太**公司。其二,太**公司认可该公司除了生产产品,自身也从事产品销售工作,包括网上销售及直接门店销售,另还有通过经销商进行销售。而上述两次活动的主要内容一是针对经销商的宣传,一是门店开业,故从活动内容上,亦符合太**公司的业务范围,则杨**参与的上述工作,亦可以认定属于太**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综上,本院认为,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能否认杨**为太**公司提供了劳动的事实。其次,杨**自述系其工作期间接受魏**的管理,而魏**曾系太**公司的运营总监。因此,太**公司对杨**进行过管理的事实,亦可以认定。第三,杨**提交的入职登记表复印件上有太**公司的标识,该入职登记表虽为复印件,且并无太**公司的公章,但亦能够部分佐证杨**入职时用人单位主体的基本情况。第四,即使杨**在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海洋爱**司作为被申请人的劳动争议中,杨**亦自述其一直认为是太**公司的人,为太**公司工作。综上,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其一,太**公司对杨**存在管理行为,且无法否认杨**提供的劳动系太**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其二,作为劳动者,杨**有合理理由认为其系为太**公司提供劳动。

反之,太爱**司提出杨**系海洋爱**司的员工。但生效的仲裁裁决已经认定杨**与海洋爱**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除非有相反证据,否则不足以推翻该仲裁裁决的认定。而根据现有证据能够显示杨**与海洋爱**司存在关联的劳动关系要素主要是办公场所和管理者。就办公场所而言,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实杨**自述的工作场所之一,太丰惠中大厦系王**签字承租,且在签订租赁合同时使用的是海洋爱**司的名义。但经本院现场询问和勘验,该场所现已不再经营,故该办公场所在经营时对外使用哪个公司名义办公已无从核实;而据该大厦的工作人员回忆,该办公场所承租时的管理状况比较混乱,该情形从王**在承租时提交了太爱**司的营业执照的事实亦能部分佐证;加之王**承租该办公场所时,海洋爱**司并未成立。故仅凭该办公场所的租赁合同系王**以成立之前的海洋爱**司名义承租,并不足以认定该办公场所在对外经营过程中即使用了海洋爱**司的名义,进而并不足以认定杨**系海洋爱**司的员工。而就管理者王**而言,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王**确实对杨**存在管理行为。但王**一方面曾代表海洋爱**司与太爱**司签订了销售合同并以海洋爱**司的名义承租了办公场所。另一方面,根据魏**在电话询问中的陈述,王**曾经是太爱**司的员工;证人马×的证言也证实,王**常和太爱**司法定代表人吴**在一起,并且认为王**是太爱**司的人;在杨**提供的用于证实其与海洋爱**司存在劳动关系的短信记录中,王**的名字后的备注仍然是“太爱肽”。故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既不能排除王**确与海洋爱**司存在关联的可能性,亦不能排除王**曾以太爱**司的名义进行管理和商业活动的可能性。故双方当事人的证据均不足以否认对方的证据,并进而认定王**的身份,加之根据杨**自述,王**亦并非其唯一的管理者。因此,仅以王**对杨**进行过管理活动为由认定杨**系海洋爱**司的员工,亦缺乏事实依据。

此外,太爱**司认可其与海洋爱**司之间系生产商和经销商的关系,但同时亦认可双方的业务范围并无明确划分。也即,可以认定太爱**司与海洋爱**司在业务内容上存在混同。太爱**司未能向本院举证证明海洋爱**司有独立区别于太爱**司的业务标识,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撤销了对海洋爱**司的授权后,以任何方式公示过撤销授权的情况,因此,根据现有查明事实,可以认定,太爱**司与海洋爱**司在开展经营活动的外观上亦高度混同。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魏**既担任过太爱**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亦担任过海洋爱**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可见,该二公司在管理人员上亦有混同情形。综上,再结合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建立劳动关系的过程中客观存在的信息不对称情况,本院认为,杨**所称其无法确知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相对方的情况,符合客观事实。

综上,结合正反两方面的论述,本院认为,虽不能排除海洋爱**司在杨**主张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亦对其有过一些管理行为,但劳动关系建立,需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双方具有与对方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该种合意亦包括对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对方主体的明确认知。鉴于太爱**司与海洋爱**司在业务范围,管理者等诸多方面均存在混同或不明晰之处,作为第三人的劳动者难以对上述两公司之间的关系作出准确判断,故在因此导致劳动者无法准确辩识与其发生法律关系的主体时,应倾向于作出对劳动者有利的认定。因此,在没有证据显示杨**明确知悉或应当知悉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系其他企业的情形外,主观上杨**有理由认为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系太爱**司,故本院依法确认杨**与太爱**司存在劳动关系。

鉴于海**公司与太**公司在用工、业务范围等诸多因素上存在混同的情况,海**公司应当就太**公司对杨**的各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在本案审理的过程中,在本院依职权追加了海**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后,太**公司仍明确表示坚持原诉讼请求,未要求海**公司承担责任,故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太爱**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就杨**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工资标准及支付情况等负有举证责任。现其否认与杨**存在劳动关系,故其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依法采信杨**的主张,认定杨**于2012年3月12日入职,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离职时间为2012年5月30日,太爱**司未支付杨**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5月30日期间的工资。据此,本院依法确认杨**在2012年3月12日至2012年5月30日期间与太爱**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太爱**司未与杨**签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太爱**司应支付杨**2012年4月12日至2012年5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758.62元。

太爱**司未支付杨**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5月30日期间的工资,太爱**司尚应支付杨**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5月30日期间的工资4770.11元。鉴于双方就劳动关系的权利义务主体存在争议,故太爱**司并非无故拖欠杨**上述期间的工资,则太爱**司无需支付杨**上述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

海洋爱**司无正当理由,未在公告规定的日期到庭应诉,亦未委托代理人及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应诉及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北京太**术有限公司与杨**自二O一二年三月十二日至二O一二年五月三十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太爱肽生物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杨**二O一二年四月十二日至二O一二年五月三十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七千七百五十八元六角二分;

三、北京太爱肽生物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杨**二O一二年五月一日至二O一二年五月三十日期间的工资四千七百七十元一角一分。

案件受理费十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北京太**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