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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总公司与人民**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总公司(以下简称印刷总公司)与被告人**报社合同纠纷一案,北京**民法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法官孙**担任审判长,与法官李**、人民陪审员严性慈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印刷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罗文明、乔**及被告人**报社之委托代理人郝立、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印刷总公司诉称,双方于2002年2月6日签订《合作经营协议》,约定共同经营“座落于北京市东城区王府井大街283号正式的房屋及所有的附属房屋”,合作经营期限为2002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原被告分别按35%、65%的比例分配经营收益。2002年3月2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收益分配相关内容进行补充,约定人**报社每年按182万元的35%向印刷总公司支付63.7万元。上述协议签订后,人**报社一直将涉案房屋进行出租并获取经济利益,但至今未向印刷总公司支付任何款项。印刷总公司认为其已依约履行全部义务,虽然上述协议并未续签,但人**报社应按约定标准支付相关经济利益,故诉至本院,请求:1、人**报社支付合作经营收益和损失764.4万元(自2002年3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及利息43.65万元;2、人**报社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合理支出。

被告辩称

被告人**报社辩称,不同意印刷总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合作经营协议》及《补充协议》于2003年12月31日终止,双方再未签订任何协议,故印刷总公司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2、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人**报社对涉案房屋享有使用权,故印刷总公司无权索要收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进行的陈述和相关证据,印刷总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中包含两个部分:一是《合作经营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期限内的收益;二是上述协议终止后人**报社继续使用涉案房屋而应向印刷总公司支付的收益或赔偿的收益损失。印刷总公司虽以合同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但本案包含两种法律关系:一是双方签订《合作经营协议》及《补充协议》所形成的合同关系;二是印刷总公司主张其对涉案房屋所享有之权利遭受侵犯而形成的侵权关系。综上,印刷总公司的起诉包含两种不同的事实和法律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本院将上述问题向印刷总公司进行了释*,并要求其变更诉讼请求。因印刷总公司未进行变更,故应承担相应的不利诉讼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中国**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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