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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诉被告抚松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不服被告抚松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抚松县政府)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的抚府复不字(2014)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后,当日向被告抚松县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秦**及委托代理人程**,被告抚松县政府办公室副主任刘**、委托代理人白纪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对抚松县发展和改革局(以下简称抚松县发改局)作出的抚发改审批字(2014)45号关于抚松广泽果松小镇国际度假区A-8-2酒店群建设项目核准的批复(以下简称项目批复)不服,于2014年11月10日以邮政快递形式向抚松县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该项目批复。被告抚松县政府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抚府复不字(2014)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抚松县政府认为,抚松县发改局就相关建设项目进行立项,主要是从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国家有关产业政策等宏观层面进行审查,该行为对申请人秦**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直接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申请人秦**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诉称

原告秦*荣诉称,该项目批复不仅是从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进行审查,同时也是一种行政许可行为。因为该项目批复的作出,原告的林木、林地被伐、被占,给原告带来了经济损失,对原告的权利义务有直接影响。请求:1、确认被告作出的抚府复不字(2014)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2、判令被告依法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秦**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原告秦**身份证。2、敦化市公安局黄泥河派出所出具的对于秦**曾用名秦**的身份证明。3、转让**林场与受让方隋**、秦**签订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出售合同书。4、抚松县政府出具的林权证明。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秦**身份情况及对林地和林木享有合法权益。

第二组证据:5、秦**作为申请人的抚松县发改局信息公开申请表。6、抚松县发改局信息公开告知书。7、抚松县发改局核发的抚发改审批字(2014)45号抚松广泽果松小镇国际度假区A-8-2酒店群建设项目核准的批复。8、广**司暂定资质证书。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秦**通过信息公开方式获知该项目批复,林地在该项目批复范围内,用地单位不具备开发涉案项目的资质。

第三组证据:9、行政复议申请书。10、抚*县政府作出的抚府复不字(2014)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秦**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符合法定受理条件,被告抚*县政府错误地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抚松县政府辩称,该项目批复属于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是从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国家有关产业政策等宏观层面进行审查,该项目批复对原告秦**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直接影响,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秦**的诉讼请求。

被告抚松县政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1、秦**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申请行政复议时提交的证据。2、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审批表。3、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4、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邮政快递送达凭证。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抚松县政府的办案过程。5、抚松县发改局项目前期工作指南手册。用以证明抚松县发改局的工作流程。6、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证明发改部门根据规定的条件,对核准项目进行审查,主要审查的内容是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产业和宏观调控政策。

原告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秦**对被告抚松县政府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证据1-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四份证据证明不了被告抚松县政府所作不予受理决定程序合法,被告方并没有在行政复议法规定的5日内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程序违法。对证据5、6没有异议,但认为抚松县发改局所做的立项批复违反了规定。

被告抚松县政府对原告秦**提供的第一组证据1-3无异议,证据4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于第二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于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抚松县政府认为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不予受理有法律依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秦**提供的证据1、2、3、7、9、10符合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无法提供原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6、8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抚松县政府提供的证据5仅是抚松县发改局的工作流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其它证据原告秦**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抚松县发改局根据抚松广**有限公司的立项申请,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项目批复,同意抚松广**有限公司的立项申请,并要求其完善各项审批要件,到相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原告秦**对该项目批复不服,于2014年11月6日以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抚松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抚松县政府于2014年11月10日收到原告秦**的行政复议申请,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抚府复字(2014)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于2014年11月14日以邮寄方式送达。

原告秦**于2014年11月22日以邮寄方式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原告秦**对抚松县发改局作出的项目批复不服,向被告抚松县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抚松县政府作为抚松县发改局的本级人民政府,有权受理其管辖范围内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复议决定。抚松县发改局作出的项目批复,是抚松广泽**有限公司建设项目的立项审批,该项目实施还需要办理土地、规划等审批手续。抚松县发改局作出的项目批复对原告秦**主张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并不能产生直接的影响,更不会成为占用、拆除原告秦**林地、林木的依据。故原告秦**与抚松县发改局作出的项目批复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复议请求不符合行政复议案件受案范围。另经本院核实,被告抚松县政府于2014年11月10日收到原告秦**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并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是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综上,被告抚松县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秦**请求确认被告抚松县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违法及要求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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