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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马**因要求确认被告湖南省国土资源厅行政行为违法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马**因要求确认被告湖南省国土资源厅(以下简称“省国土厅”)于2015年6月3日作出的湘国土资复不受字第(2015)第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马**共同委托代理人程**、章**、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省国土厅于2015年6月3日作出湘国土资复不受字第(2015)第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对本案两原告就岳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际华3**有限公司整体搬迁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岳国土预审(2012)154号)申请被告复议,被告认为建设用地预审是国土资源部门在具体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阶段和批次用地论证阶段,依法对建设项目或批次用地涉及的土地利用进行的审查,不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的影响,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诉称

原告马**、马若望诉称,原告在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永济乡茅岭头村瓦屋垅组分别拥有合法房屋。因际华3**有限公司整体搬迁项目的需要,原告房屋面临拆迁。2015年5月6日原告通过信息公开方式获得《关于际华3**有限公司整体搬迁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岳国土预审(2012)154号)。原告对上述预审意见不服,于2015年5月29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同年6月9日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湘国土资复不受字(2015)第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告认为,用地预审意见批准的际华3**有限公司整体搬迁项目会直接侵害原告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与原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用地预审意见》直接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受理范围。被告《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确认被告对原告所提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在一定期限内予以受理;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

证据1、信息公开申请表(岳阳市**溪区分局-用地预审),邮寄单,签收单,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向岳阳市**溪区分局申请信息公开的事实;

证据2、岳阳市国土资源局(岳国土资预审(2012)154号)《关于际华3**有限公司整体搬迁项目用地预审意见》,证明原告通过信息公开的方式于2015年5月6日获得该预审意见;

证据3、行政复议申请书(湖**国土资源厅),邮寄单,签收单,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向被告提出复议申请的事实;

证据4、湖南省国土资源厅2015年6月3日作出的湘国土资复不受字(2015)第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9日收到该决定书的事实;

证据5、行政起诉状,邮寄单,签收单,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在法定期限内向长沙**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的事实;

证据6、岳阳市国土资源局网站打印件4张,证明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是岳阳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审批的许可事项;

证据7、岳阳**源局(岳国土资腾字(2015)G01号)限期腾地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用地预审对原告造成了实际影响、原告房屋在3517建设项目用地范围之内,与被告作出的行为有利害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省国土厅辩称,一、2015年6月1日,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经审查后,于2015年6月3日作出湘国土资复不受字(2015)第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程序合法。二、被告作出上述不予受理决定内容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第42号令《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是指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阶段,依法对建设项目涉及的土地利用事项进行的审查,是审批项目的前置程序,不会由此建立、变更或消灭原告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对原告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故被告不予受理决定内容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省国土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并提交了相关的材料;

证据2、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所提交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亦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马**、马若望系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永济乡茅岭头村瓦屋垅组村民。2015年4月30日,两原告向岳阳市**溪区分局申请信息公开,要求对两原告房屋土地上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文件及申报材料信息公开。2015年5月6日,两原告获取了岳阳市国土资源局岳国土资预审(2012)154号《关于际华3**有限公司整体搬迁项目用地预审意见》。该意见第四条:湖南城**区管委会将根据国家法律该、法规和有关文件的规定,认真做好征地补偿安置的前期工作,确保补偿安置资金足额到位,切实维护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第五条:项目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文件规定办理建设用地报批手续;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手续的不得开工建设。原告获得上述预审意见后,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案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5年6月3日作出《湘国土资复不受字(2015)第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是指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阶段,依法对建设项目涉及的土地利用事项进行的审查,不对原告产生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两原告的复议申请。两原告在收到上述决定书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土资源部第42号令《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是指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阶段,依法对建设项目涉及的土地利用事项进行的审查。该法第十一条规定,预审应当审查以下内容:(一)建设项目选址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否符合国家供地政策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二)建设项目用地规模是否符合有关建设用地指标的规定;(三)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补充耕地初步方案是否可行;(四)征地补偿费用和矿山项目土地复垦资金的拟安排情况;(五)属《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建设项目用地需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的修改方案、规划修改对规划实施影响评估报告等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该法第十四条规定:预审意见是有关部门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核准项目申请报告的必备文件。该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经预审或者预审未通过的,不得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核准项目申请报告;不得批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不得办理供地手续。预审审查的相关内容在建设用地报批时,未发生重大变化的,不再重复审查。据此,土地预审行为是土地管理部门在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阶段对建设项目所涉及的选址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国家供地政策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规模是否符合有关建设用地指标的规定、征地补偿费用和矿山项目土地复垦资金的拟安排情况等土地利用事项进行的审查,属于建设项目的前期准备工作之一,该行为并不导致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的变更,其主要功能在于保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贯彻落实。本案中,马**、马**二人的房屋虽然在涉案土地预审范围内,但被复议土地预审行为并没有改变相关土地的权属状况,预审意见中亦明确“认真做好征地补偿安置的前期工作,确保补偿安置资金足额到位,切实维护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项目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文件规定办理建设用地报批手续;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手续的不得开工建设”,故被复议土地预审行为并没有对马**、马**二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省国土厅决定驳回两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马**、马**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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