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与北京前程网**公司深圳分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简称前**司)、北京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链**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前**司的委托代理人单鹏,链**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记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郑*宾诉称:2012年6月29日,我经过应聘由前**司派遣至链**司工作,职位为房产销售。我每天早8:30上班,晚9:00下班,每周工作6天,节假日均上班。前**司未支付我加班费。我工作至2013年8月15日,链**司让我回家等消息,但一直没有回复。2014年2月26日,我向单位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现我诉至法院,要求前**司、链**司支付我1、2012年6月29日至2013年8月15日休息日加班工资25168元、节假日加班工资4356元、延时的加班工资42120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915元;3、未休年休假工资2178元。

被告辩称

前**司辩称:我公司没有安排郑**加班,郑**的岗位是业务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已由劳动行政部门审批。郑**可以根据自己的工作情况安排休息时间,我公司不对郑**进行考勤。郑**所述加班也没有经单位审批。2012年8月23日,郑**辞职,我公司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郑**入职一年多,尚未到休年休假的法定条件。现不同意郑**的全部诉讼请求。

链**司辩称:我公司实行不定时工作制,郑**可以根据自己情况进行出勤。2013年8月15日后,郑**未到我公司上班,后郑**与前**司解除劳动关系,与我公司无关。郑**入职一年多,尚未到休年休假的法定条件。现不同意郑**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9日,郑**与前**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前**司将郑**派遣至链**司担任业务员岗位工作,合同期限至2015年7月31日,郑**执行不定时工作制,郑**加班必须征得用工单位书面同意。

2012年7月至12月,郑**的收入为基本工资2000元+提成320元至4475元不等。2013年1月至2013年6月,郑**的收入为基本工资2200元+提成0元至21916元不等。2013年7月,郑**的收入为基本工资2400元+提成244元。

庭审中,郑**称其入职前锦公司之前为待业状态。

郑**称其在链**司工作至2013年8月15日,后链**司安排其待岗;链**司对此不认可;郑**提交其与链**司店长刘*的对话录音,在录音中,郑**自称“一年多没怎么休息,现在也懒,歇几个月…”。

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前**司委托北京前程**限责任公司为郑**缴纳了社会保险。

2014年2月,郑**向前**公司、链**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前**公司、链**司拖欠加班工资等为由辞职。

郑**称其每天早8:30上班,晚9:00下班,每周工作6天,节假日均上班;并提交打卡记录一份,打卡记录未显示与郑**有关。链**司、前**司对打卡记录不认可。郑**另提交其与链**司怡海旗舰店经理刘*的对话录音,在录音中,刘*对郑**所述早八点半到晚上九点、一个月休息4天等未予以否认。

2011年9月13日,北京**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链家公司的业务员岗位执行不定时工作制。

郑**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链**司、前**司支付加班工资等。仲裁委员会以京朝劳仲字(2014)第05170号裁决书裁决:驳回郑**的仲裁请求。郑**不服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故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朝劳仲字(2014)第05170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打卡记录,录音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度的,不适用支付加班工资的规定。链家经纪公司已于2011年9月13日就其公司业务员岗位适用不定时工作制获得劳动行政部门的审批,而郑**的工作岗位为业务员,故郑**主张不定时工作制施行期间的加班费,于法无据。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郑**与前**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郑**加班必须征得用工单位书面同意,现郑**就其所述加班未提交经链家公司审批的证据,故郑**要求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考虑郑**的工作内容及工资构成等因素,郑**要求链家经纪公司支付休息日、节假日及延时加班费的主张,缺乏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郑**提交的录音显示其因一年多没怎么休息要歇几个月,与其所述链家公司安排其待岗的主张不相符合,故郑**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郑**入职前**司前为待业状态,故其在前**司工作满一年后才可休年休假,而其工作满一年后的工作天数折合不满1天年休假,故郑**要求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郑**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郑**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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