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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常*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常**(以下简称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罗记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另一受害人陈*均系北京链**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11月17日,原告与陈*协助同事王**完成物业交接,期间被告及案外人王**、宋**因与业主及买方可能有过往来,就佣金存在争议;后手持棍棒将完成交接欲离开的原告与陈*打伤。造成原告鼻骨骨折,鼻尖、鼻前庭皮裂伤,胸背部软组织损失,经鉴定构成轻微伤。被告无视法律及社会秩序,无缘由对原告拳打脚踢、棍棒殴打,导致原告身体及精神受到巨大伤害,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及工作,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33.62元、护理费3600元(1200元/月*3个月)、误工费38254.5元(12751.5元/月*3个月)、营养费3000元(1000元/月*3个月)、交通费4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52988.12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14时许,被告伙同他人在北京市朝阳区豆各庄乡京城雅居X1号楼西侧,将原告及陈*打伤。2015年3月16日,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做出京公朝行罚决字(2015)0039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伍**。

庭审中,原告提交北京**医院报告单、门诊疾病诊断证明书、休假证明、门急诊病例手册、鉴定文书、处方笺、门诊收费票据,欲以证明伤情、治疗、休息及医疗费用情况;提交银行交易明细及误工证明,欲以证明月平均工资收入及误工情况。原告就其所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证据提交,称系估算。

经询,原告不申请就其所受伤害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进行鉴定。

庭前,原告曾将王**、宋**、北京富力连家房地**限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起诉,后撤回其对该三者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告伙同他人将原告打伤,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故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赔偿相应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准许。就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医疗费系因本次受伤所产生,并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将结合票据予以支持。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诊断报告,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有护理之必要,故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本院将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提交的证据酌情予以支持。营养费、交通费,原告虽就此未举证,但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可知产生相应费用的合理性,本院将酌情予以支持。精神损失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曾将王**、宋**、北京富力连家房地**限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起诉,后撤回其对该三者的起诉,本院不持异议。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常*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二千二百四十二元八角八分、误工费五千七百二十一元、营养费一千元、交通费一百元,共计九千零六十三元八角八分;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原告李**负担1100元(已交纳),被告常**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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