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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王**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与被告王**、被告钟**、第三人北京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链家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被告王**、被告钟**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记永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链家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称:我与被告王**于2004年8月31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2009年8月10日以王**的名义贷款购买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蒲芳路2002号房屋,且登记在王**名下,该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婚后夫妻感情不和,2013年12月18日,我与王**协议离婚,双方协商房屋一人一半。2014年6月3日,经链**公司居间,我与被告钟**签订了《买卖定金协议书》,签订此协议时王**并不知情,我在《买卖定金协议书》上签了我和王**的名字。当日,钟**向我支付定金3000元。《买卖定金协议书》签订后,考虑到女儿王**的抚养权归王**所有,我怕孩子受委屈,遂与王**商定自己的半套房屋给女儿,不再出售房屋,由王**负责将定金退还给钟**。2014年9月,我从朋友处获悉,王**没有按照预定方案退还定金,而是与钟**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认为,王**未经董*同意即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出售双方共同所有的房屋,侵犯了夫妻共有财产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确认钟**与王**于2014年6月6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买卖定金协议书》是原告董*与钟**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我与钟**签订买卖合同时,是我想卖的,后董*决定不再出售房屋。我现在也不想出售涉案房屋了,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钟**辩称:关于房屋买卖的《买卖定金协议书》是原告董*参与签订的,我还向原告支付了定金,所以原告对王**出售房屋事宜是明知且认可的。在后来我与王**签订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时,也无人告知我原告不同意卖房的事,所以我购房是善意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链家地产公司庭后提交答辩状述称:买卖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董*对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签订事宜是知情并同意的,《买卖定金协议书》是董*与钟**签订,且定金也是董*收取的。合同签订后,董*、王**未按合同约定办理解抵押手续。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听从法院判决。

当事人就本案争议事实举证、质证如下:

原告董*举证:无证据。

被告王**举证:无证据。

被告钟**举证:1、钟**、董*签订的《买卖定金协议书》一份及凭条一份,拟证明董*知晓并同意出售涉案房屋及房屋定金支付情况。2、《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相关协议,拟证明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出售房屋是董*、王**共同的意思表示。

原告董*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王**质证意见:真实性均认可。

第三人链家地产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及书面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董*与被告王**原系夫妻关系,位于丰台区蒲芳路2002号房屋系双方共同财产,登记在王**名下。2013年12月18日王**与董*协议离婚。

2014年6月3日,原告董*、与被告王**、被告钟**及第三人链**司签订《买卖定金协议书》,约定董*及王**做为出卖人向钟**出卖上述房屋,钟**应向原告支付购房定金100000元。

2014年6月6日,被告王**与被告钟**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王**将位于丰台区方庄蒲芳路2002号房屋出售给钟**,房屋成交价格为1300000元,该房屋内家具、家电、装饰装修及配套设施设备等作价250000元。同时王**(甲方)与钟**(乙方)及第三人链**公司(丙方)签订《补充协议》,对双方买卖关系的权利义务进行进一步约定。

现双方因王**未能办理房屋抵押解除手续发生争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系原告董*与被告王**共有财产,根据原告董*与被告王**、被告钟**及第三人链**公司签订的《买卖定金协议书》,本院认定董*当时知道且同意出卖本案诉争房屋。现没有证据证明在被告王**与被告钟**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时,原告董*告知了被告钟**其不再同意出售该房屋,被告钟**有理由相信被告王**与其签订上述合同系经董*同意,故被告钟**属于善意,本院认定该合同及补充协议有效。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元,由原告董*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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